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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志陽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麗雪

李秋燕李素禎李慧玲李陳月礦

李晉毅

李昱昇

李怡萱李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