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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鹿兆琪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複 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被 告 潘招治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簽訂商品寄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購買之精品包置放於被告經營之優善美良包包屋(下稱系爭商店)內寄賣,被告則應將代售精品包之貨款交付原告。原告於000年0月間核對精品包之銷售總金額時,察覺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7,700元貨款,即向被告催討,惟因被告無法償還上開款項,故兩造同意以1,189,026元作為貨款金額,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施育仁復於105年8月3日簽立9張、票面金額各1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遲未清償貨款,故兩造於106年6月25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金額為1,189,026元,借款期間為106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被告應於上開期間每月定期償還借款。詎料,被告僅陸續返還原告61,500元,迄今仍積欠原告1,127,526元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為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商店停止營業,曾向被告借用系爭商店之大章及被告之私章,惟於辦理完畢後,即將上開印章均交還訴外人施育仁,並無盜用被告印章之情事;另觀諸訴外人施育仁多次於系爭借貸契約所附之還款簽收單上簽名,該簽收單上亦有記載:「總欠款0000000元」等文字,足證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189,026元;另系爭本票開立目的係擔保被告清償貨款,故不得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自被告積欠之款項中扣除;至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扣除已清償之3萬元,然原告實已將該部分款項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伊積欠原告1,497,700元之貨款,惟原告提出之欠款日程表為原告單方填寫,與實情不符,伊認為105年8月3日交付系爭本票時,積欠款項應為900,000元;另伊自始皆無將貨款轉為借款之意思,亦未親自或授權訴外人施育仁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伊懷疑原告係盜用伊先前交付原告之印章;另因伊已交付原告系爭本票,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本票之票面金額900,000元及被告105年6月25日前已清償之30,000元,即為259,026元【計算式:1,189,026元-900,000元-30,000元=259,02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購買之精品包置放於被告經營之系爭商店內寄賣,被告則應將代售精品包之貨款交付原告。兩造於105年間協商貨款時,訴外人施育仁於105年8月3日簽立9張票面金額各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前,陸續清償共30,000元貨款,106年6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亦陸續清償共31,500元貨款,故被告共計已清償61,500元貨款【計算式:30,000元+31,500元=6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本票影本、欠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1至

4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1,189,026元作為貨款金額,故兩造於106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僅陸續返還原告61,500元,迄今仍積欠原告1,127,526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借款契約書於形式上是否為真正?(二)兩造有無以系爭本票清償貨款之合意?(三)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借款契約書於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被告之印文為被告印章所蓋用,且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金額為1,189,026元,清償期間為106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被告應於上開期間每月定期償還款項乙情,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對此,被告不爭執系爭借貸契約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僅抗辯該印章係遭原告盜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106年6月20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106年6月20日及106年6月24日被告與訴外人施育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47、239至245、247至249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被告與訴外人施育仁於106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針對是否另寫借據一事多有討論等情,而無從證明原告有何盜用被告印章之情。被告復提出系爭商店之核准變更資料、被告與訴外人施育仁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惟上開證據亦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商店於000年0月間歇業/撤銷,且系爭商店於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商店經營權於106年8月7日移轉予依睿瑪國際有限公司乙節,而與原告有無盜用被告之印章毫無關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欠款簽收單,其上確載明「總欠款0000000元」等文字,且在前開文字及還款金額右方之簽名欄上,亦載有「施育仁」之署名等情,有欠款簽收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並不否認欠款簽收單之形式真正。

審酌該欠款簽收單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附件,而訴外人施育仁於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9日代被告清償款項時,均曾於該欠款簽收單上簽名,倘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訴外人施育仁於該欠款簽收單上簽名時,豈有不對該欠款簽收單上記載之欠款金額為爭執或詢問之理?由此堪認被告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金額為1,189,026元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形式真正,洵非可採。

(二)兩造有無以系爭本票清償貨款之合意?

1.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票據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債務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票據既不能兌現,則其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代物清償既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屬對債務人有利之事實,故債務人如主張代物清償,自應就其與債權人曾達成代物清償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訴外人施育仁於105年8月3日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貨款之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900,000元。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確提及「我們最後是決定用本票,清償10萬元拿回一張,這樣比較有保障。一筆一筆的換回票。每拿回一張票,另外還要請鹿姐要順便再開一筆清償證明給我。」且原告向被告表明對本票之疑慮後,被告復回應「時間快到時,還沒償還的再換票」等語,有106年6月20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

7、239至245頁),足認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本票作為貨款債權之擔保,而非承擔債務之契約,亦非代物清償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以系爭本票清償貨款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三)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為何?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1,189,026元作為貨款金額,故兩造於106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金額為1,189,026元,則系爭借貸契約雖名為借貸契約,惟實係兩造針對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互為讓步之結果,性質上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等語。對此,觀諸系爭契約之簽訂、系爭本票之簽發、系爭借貸契約之簽訂、欠款簽收單之簽名等過程,細繹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前後脈絡,乃因被告積欠原告代售精品包之貨款未清償,兩造為確定欠款金額及還款期間,方簽訂該契約,是系爭借貸契約應屬雙方針對貨款金額互為讓步之結果,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從而,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意既係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暨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給付貨款之主張。

3.職故,兩造既在系爭借貸契約上,合意以1,189,026元作為貨款金額,則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應係上開金額扣除被告於起訴前已清償之金額,即1,127,526元【計算式:1,189,026元-61,500元(30,000元+31,500元)=1,127,526元】。至被告雖抗辯其積欠之貨款金額僅90萬元乙節,惟系爭借貸契約既為真正,自應以系爭借貸契約之和解結果認定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478條規定部分,因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業經認定有理由,故備位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