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陳煌銘被 告 林永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在實體法上所依據之原因關係)。
㈡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28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4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3萬8,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新北市所有,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即原告並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應予補正(即補正原告在實體法上所依據之原因關係)。又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萬8,9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