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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鄭 政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袁伯燦法定代理人 鄭牡丹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七一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0分之60。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基隆土丈字第01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元,並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鄭丁貴出資,由原告之兄弟鄭先及鄭福

購置,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實質所有人係鄭丁貴,被告受岳父鄭丁貴之指示,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於5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居住至今,鄭丁貴逝世後,依法由被告配偶鄭牡丹及原告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原告亦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故於81年間興建公寓時是使用系爭房屋之牆面作為承重牆,並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全面改建為集合住宅,足見鄭牡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且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即使鄭牡丹不是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惟系爭房屋早於54

年間即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即一同繳納地價稅至今,被告甚至提供系爭房屋之牆面供原告興建住宅使用,故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甚明。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57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60,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12年1月16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08974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3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1163號函暨附圖在卷足憑,可以相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實際為鄭丁貴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提出被告妻女鄭牡丹、袁慧珍與訴外人鄭福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鄭福並非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當事人,所為陳述是否盡信,已值商榷,且鄭福於談話中表示:「那我再說給你聽誰人經過我同意嘛再來你阿姨再蓋」「蓋下去你們就住了嘛你鄭政簽了嘛因為我買鄭政的名字嘛…」「你們這些俗辣啦吃我夠夠哪個人有同情我這點地我買的啦你們蓋你們在住我從來沒有爭取。」係申明系爭土地為鄭福所購買,被告辯稱鄭丁貴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委不足採。至於原告於81年間興建公寓時是使用系爭房屋之牆面作為承重牆,並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全面改建為集合住宅,及被告曾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即使屬實,均未能推知有鄭丁貴購買系爭土地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事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經全部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妻鄭牡丹是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被告基於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被告固以上開鄭福之對話內容,抗辯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與原告一起分擔,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云云。然代他人繳納租稅之原因甚眾,可能係用以補償無權占有之一部損害,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推認代繳人與土地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成立以系爭土地地價稅由被告繳納以抵作租金之合意,自不能僅憑被告曾代繳部分地價稅,即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存在。

⒊從而,被告既未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堪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於54年間即為起造興建,係歷時近60年之舊屋,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上,交通便捷,臨近公有市場、學校、便利商店、金融機構,生活機能尚屬完善等情,業據本院到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40.71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106年至112年間歷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106年)、3,280元(107年至108年)、3,440元(109年至110年)、3,520元(111年)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1年12月19日)回溯5年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共5年期間,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萬1,538元(計算詳見附表),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元(計算式:111年申報地價3,520元×140.71平方公尺×0.05×權利範圍0.6÷12=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71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7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

式: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天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權利範圍)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年息 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 3,120元 140.71平方公尺 5% 0.6 433元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280元 27,692元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440元 29,043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9日 3,520元 14,370元 小計 71,53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