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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顏云亮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勛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國勛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提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陳國勛之住所或居所,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部資料,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國勛(含最新戶籍謄本)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