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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顏云亮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陳國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國勛係原告之子,訴外人陳惟晧為被告之子,原告因罹患多項重大疾病,唯恐日後失去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計,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被告之子即原告之長孫陳惟晧協議,原告願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告(即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陳惟晧(即陳惟晧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名下,然被告、陳惟晧須於原告日後難以維持生活時,承擔扶養原告之責任,並於同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因交友不慎而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易服勞役之結果,失去原有之看護工作,原告於服勞務期間因過度勞累以致病情加重,需定期至門診治療,且原告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被告為原告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卻僅能仰賴長孫陳惟晧扶養。原告見陳惟晧負擔過重,乃欲聯繫被告返家協助分擔家計,經陳惟晧多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或被告密友陳威男聯繫,惟被告不僅消極指摘原告不是,更表示拒絕扶養原告,即使原告日後死亡,亦不會返家奔喪,陳惟晧再以社群軟體臉書與被告聯繫,表達被告應盡為人子女之責任,不應騙得系爭不動產後就將原告丟下等語,被告不僅毫無回應,甚至立即將陳惟晧封鎖,至此,原告完全與被告失去聯擊,原告不得已乃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詎警方尋獲被告後,被告之密友陳威男立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陳惟晧聯繫,一方面指責原告為何報警協尋,另方面又嚴厲表示被告不可能返家照顧或扶養原告,陳惟晧為確認被告是否安然無恙,被告乃接過手機與陳惟晧寒暄幾句後隨即將手機交還陳威男,原告因而確認上開言語為被告之本意,被告確實無意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已至為明確,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原告之子,係屬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近3年之所得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100元,確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被告卻長期行蹤不明,且明確表示拒絕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對受贈人即被告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000元,應予返還,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附表一: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段 0000-0000 4594.95 20000分之57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9 層 鋼筋混凝土造 第8層:97.47 陽台:9.23 2分之1 備 考 共有部分:調和段00000-000建號;594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所有權人:陳國勛附表二: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段 0000-0000 4594.95 20000分之57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9 層 鋼筋混凝土造 第8層:97.47 陽台:9.23 2分之1 備 考 共有部分:調和段00000-000建號;594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所有權人:陳惟晧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