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黃素嬌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