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莊詠字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林金波
林金池
林金條
林水能
林燦霖
林邱美麗
林文伸
林群益
林潔如
許茂德
許玉清
許文忠
許淑華
許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丁○○、卯○○、庚○○、甲○○○、寅○○、戊○○、己○○、癸○○、壬○○、辛○○、丑○○、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9.5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丙○○、乙○○、丁○○、卯○○、庚○○、甲○○○、寅○○、戊○○、己○○、癸○○、壬○○、辛○○、丑○○、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32.65平方公尺)、E(面積18.96平方公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4.74平方公尺)、D(面積19.6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全體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0,4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全體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萬4,0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乙○○、丁○○、甲○○○、寅○○、戊○○、己○○、癸○○、壬○○、辛○○、丑○○、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而被告全體乃繼承林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號、81之1號(下逕稱門牌號)房屋,然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現場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其中81號房屋如附件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乃占用857地號土地面積59.59平方公尺;其中81之1號房屋亦如附圖編號B、E所示,乃占用857地號土地面積32.65、18.9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乃占用815地號土地面積14.74、19.61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
2、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857、815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全體乃81號、81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正當權源占有857、815地號土地,已影響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卯○○、庚○○之答辯
1、原先房地均同屬一人所有,因年代久遠、幾經繼承後,被告等人祖先林國才興建81號、81之1號房屋後,僅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無土地所有權,嗣上開房屋由被告等人繼承、翻修,故對81號、81之1號房屋為全體被告共有並無意見,先人即地主均有向85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租戶收取費用來繳交85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有跟被告等人稱如日後房屋改建都會分給每人一間。然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購權之規定,被告方應有物權性質之優先承購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即857、815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已違反上開規定侵害被告居住權。且按民法第770條不動產特別取得時效之規定,被告得請求登記為857、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2、又早期因不動產相關規範不完足,81號、81之1號房屋雖有房屋稅及證明書,仍具財產價值而屬民法應保障之財產,然其性質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法依現行規範進行登記、移轉所有權,但仍得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方式,使買受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可排除他人之干涉,與所有權人享有之權利無異。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居住權是「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所有人都應受一定程度的保有權保障,以確保得到法律保護而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此處「保有權保障」乃指無論何種形式之居住,例如自有房屋、租屋、共居、非正規居住或其他均應被尊重,原告如要求拆屋還地,則亦應拆屋還屋,以保障被告之居住權。
3、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81號、81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857、8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9.59平方公尺)、B(面積32.65平方公尺)、C(面積14.74平方公尺)、D(面積19.61平方公尺)、E(面積18.96平方公尺)所示,業據其提出857、815地號土地地籍圖、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81號、81之1號房屋物占用上開土地之照片4張、被繼承人林勇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而被告卯○○、庚○○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857、815地號土地,而僅以「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購之規定,稱被告等人有優先購買857、815地號土地之權利」、「按民法第770條不動產特別取得時效之規定,被告等人得請求登記為857、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按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被告等人之居住權應受保障,原告如要求拆屋還地,則亦應拆屋還屋」等事由為抗辯,應無理由。
四、蓋「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購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由此以觀,優先購買權之存在,必以基地與其上房屋間有合法占有權源為前提,而如前述被告卯○○、庚○○,迄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具有合法使用857、815地號土地之權源,即無所謂優先購買權之存在」、「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需以時效取得之不動產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要件;且依民法第943條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之人並不推定其適法,故857、815地號土地均屬原告已登記之不動產,故被告卯○○、庚○○應無權主張時效取得857、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行使物上請求權,係經正當法律程序,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其受法律保障所應有之權利狀態,並無違法或對被告等人強制驅逐、騷擾或剝奪居住權可言,況被告等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857、815地號土地,其等應無從對原告主張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之居住權,並據以排除原告依民法所享有之物上請求權之餘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E所示,占用857地號土地面積59.59、32.65、18.9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C、D所示,占用815地號土地面積14.74、19.61平方公尺之81號、81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顯無必要,且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