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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被 告 陳冠煒(即劉瑞玉之繼承人)

蕭唯駿(即劉瑞玉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煒、蕭唯駿、董鐘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陳冠煒、蕭唯駿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另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陳冠煒、蕭唯駿及董鐘池(本院另為裁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陳冠煒、蕭唯駿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於民國80年4月16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董鐘池應將前項土地於80年4月16日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0657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於事實理由欄中表示本件訴訟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冠煒、蕭唯駿請求被告董鐘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以,本件原告顯係欲確認被告陳冠煒、蕭唯駿與董鐘池間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陳冠煒、蕭唯駿與董鐘池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應為一致之判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而,本件起訴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6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告董鐘池於起訴前之107年9月1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董鐘池早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陳冠煒、蕭唯駿及已歿之董鐘池同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陳冠煒、蕭唯駿部分,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冠煒、蕭唯駿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對被告董鐘池之訴,本院另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