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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被 告 董鐘池(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煒、蕭唯駿、董鐘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董鐘池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董鐘池及陳冠煒、蕭唯駿(本院另為判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陳冠煒、蕭唯駿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於民國80年4月16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董鐘池應將前項土地於80年4月16日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0657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起訴日期為112年6月6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董鐘池於起訴前之107年9月1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董鐘池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董鐘池之訴。至於原告對被告陳冠煒、蕭唯駿之訴,本院另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