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潘惠君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曾仲彥 最後籍設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49之

李俊潔 最後籍設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150

(戶籍已遭強制遷移至臺中○○○○○○○○○)

藍國同

黃繼彥 最後籍設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93巷

(戶籍已遭強制遷移至新北○○○○○○○○)

張宸睿

陳律言

謝兆杞

陳秉宏

張志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8、249、352、354、36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俊潔、陳律言雖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78、

249、352、354、3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通緝而未經判決有罪,然李俊潔、陳律言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與被告曾仲彥、藍國同、黃繼彥、張宸睿、陳秉宏、張志翔、謝兆杞共同犯罪,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對李俊潔、陳律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屬適法。

二、被告曾仲彥等9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繼彥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錢公子」、「排骨」、「迪麗勒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被告藍國同、曾仲彥、李俊潔(所涉參與詐欺部分,現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發佈通緝中)某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黃繼彥復於同月下旬先後招募被告張宸睿、陳律言(所涉參與詐欺部分,現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發佈通緝中)、謝兆杞、陳秉宏、張志翔加入該組織,分別提供之其個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且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嗣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原告潘惠君,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分別以臨櫃及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張宸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38萬元(38萬元+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繼彥、張志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二)被告曾仲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被告李俊潔、陳律言、藍國同、陳秉宏、張宸睿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謝兆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固坦承有受李鴻智等人予以監控限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抗辯:我不承認,沒有就是沒有,我跟同案其他被告均不認識,當天是我堂妹帶她的朋友到我家載我,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而且我堂妹跟她朋友到我家就叫我給她簿子,說要登記公司行號,我再問她到底要做什麼,她回答我說要工作,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是搞詐欺賣簿子的,所以我就將簿子交給我堂妹及她的朋友。當天到淡水後,那些人就把我的雙證件及手機拿走,並將我軟禁不讓我回家,家人看我失蹤48小時,所以之後有去報案。那些人把我押到山上,因為他們知道我一直想要逃離,所以若一台車有4、5個人,他們會把我安排在中間的座位,以防我脫逃,有的時候他們半路不耐煩,會把車停下,把我帶到旁邊草叢毒打我,之後又把我帶到民宿,那邊還有很多人,我問那邊的人為什麼都待在那裡,他們回答我就是在那邊待5天,我又問他們是不是在做詐騙,並告知我不做這個,我要回家,叫他們把我的雙證件、手機及家裡鑰匙還我,他們就覺得我是内鬼,怕我報警,所以他們把我綁在房間,而他們都在客廳打牌,我0000000000台灣之星門號的手機之前被他們盜刷,但警方攻堅時,找不我的手機、雙證件、鑰匙等,都已經被他們丟掉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352、354、36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曾仲彥、藍國同、黃繼彥、張宸睿、陳秉宏、張志翔於該刑事案件均為有罪陳述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28日、112年8月31日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352、35

4、3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8、249、352、354、363號刑事判決書3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二)雖被告謝兆杞仍堅詞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堂妹謝華珍問我要不要去臺北賺錢,要我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及證件作為人頭帳戶,要控制我在某民宅3至5天左右,就可以賺到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00頁)、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偵查時陳稱: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雙證件及手機,我是給我堂妹謝華珍,謝華珍與他朋友於111年3月3日來我家載我,叫我提供帳戶,然後將我載到新北市瑞芳區,將我交給李鴻智,帳戶部分我只有提供存摺,另外還有身份證及健保卡、手機1支,謝華珍說去擔任「車主」,可以賺幾千元,就是要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我還要讓對方看管3至5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584頁),以及證人李鴻智於本院刑事庭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主要在裡面是做頭的,因為我在裡面做比較久,李俊潔跟我一樣負責看管人,陳秉宏、謝兆杞都是人頭戶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23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被告確實有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兆杞華南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身份證、健保卡等交付予「錢公子」、「排骨」、「迪麗勒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乃係42歲、國中畢業、原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擔任風管工程工作之成年人,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理應知悉任意交付謝兆杞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謝兆杞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而對提供謝兆杞華南銀行帳戶一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與刑事詐欺案件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是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黃繼彥、張志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惟被告黃繼彥、張志翔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即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仲彥、藍國同、黃繼彥、張宸睿、陳秉宏、張志翔、謝兆杞、李俊潔、陳律言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3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8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提解費用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