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曾敏睿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被 告 郭思緯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複代理人 陳漢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電話邀約原告隻身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松慈門市,碰面後被告即出示原告之名片表示其知悉原告之公司、地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嗣顯示手機相簿予原告觀看多張黑幫聚眾照片,並拿出警政署長官名片,表明自己於黑白兩道均有人脈、勢力可以處理,若原告當下不願簽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112年3月23日簽發、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將使原告身敗名裂等(如原證11之112年3月23日便利商店監視器勘驗紀要所示)。

2、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積極明示、暗示之言語、舉動,均已足使原告理解,若當下不依照被告指示簽發金額高達30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告恐將對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造成不利益,導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深怕當下若不配合被告之要求,其生命、身體及名譽將可能受到危害,故原告即便百般無奈,仍別無選擇,遂於表意自由遭壓制下,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求當下得以安全離開現場。且由於被告又聲稱要去原告任職公司找原告麻煩,原告更是嚇到不敢去公司上班,只得申請在家遠端上班(如原證7之原告與訴外人周筱齡之Line對話截圖)。且因被告讓原告心生恐怖之壓力大到不只讓原告不敢正常出門,原告為此更購買了全套的Food-Panda熊貓外送的服裝以及外送保溫包,非到萬不得已需要出門時,原告必定要身著全套熊貓外送服裝、手拿外送保溫包、再戴上墨鏡及口罩,原告才敢出門(如原證6-3號原告與訴外人陳麗香及許家偉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6頁、原證7號之原告與訴外人周筱齡之Line對話截圖第7頁、原證8號之原告佯裝外送員之自拍照所示)。

3、再者,原告112年薪資僅有141萬4,111元(如原證12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若非受到被告威脅、恐嚇,壓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豈能在不到1小時的時間内,即草率簽發高於自身年薪兩倍有餘之300萬元本票予首次見面之被告?被告雖辯稱此等金額之簽發完全係憑原告自我意志與被告達成協商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

4、關於本案之同一事實,原告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外,另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刑事恐嚇得利罪,且臺北地檢署劍股檢察官業已以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將被告甲○○依法起訴在案;至被告反控原告意圖迫使被告放棄本案300萬元之本票債權,涉犯恐嚇得利罪,業經相同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偵查終結;是綜觀上開起訴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皆明確證明本件被告確實已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原告係受被告脅迫方簽發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本件系爭本票無誤。

5、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開恐嚇言語,致使原告於表意自由遭壓制下簽發系爭本票,業已構成「脅迫」行為,原告爰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9月13日庭提之起訴狀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基於上述,聲明:

1、確認原告所簽發112年3月23日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二、第一、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8點55分左右接獲被告兩通電話表示「已經知道原告與其配偶發生性關係」,並要求原告於晚間9時30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松慈門市談判(如原證10之原告當日手機通話明細所示)。蓋原告斯時認為被告只是要釐清相關事實、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原告只有簡單告知友人林致佑此事即隻身一人前往(如原證5之原告與友人林致佑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根本完全沒有預料到被告會當場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和解書等,惟於兩造碰面後,被告除了出言脅迫被告外,更是直接拿出預先準備之本票、印泥等,在原告毫無防備的情形下,要求原告當下、立即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如原證11之112年3月23日便利商店監視器勘驗紀要所示),顯然被告已有利用原告「輕率」且「無經驗」之情事。

2、縱票面金額係經兩造協商而得(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也根本沒有充裕的時間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從兩造碰面到簽發系爭本票,僅有短短不到40分鐘的時間(被告於當晚21時20分許抵達現場,而原告於22時00分許即開始簽發系爭本票,參如原證11之112年3月23日便利商店監視器勘驗紀要所示),可知被告顯係趁原告「急迫」、「輕率」之狀況下,即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3、再者,原告112年薪資僅有141萬4,111元(如原證12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若原告想要徹底解決此事,避免因為事後無法賠償、再起紛爭,怎麼可能會簽發高於自身年薪兩倍有餘、完全無法賠付之300萬元本票給被告?可見原告對於300萬元金額,縱非受到被告威脅、恐嚇,壓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為,亦顯然係於思慮不清下之「輕率」以及「急迫」情形下作成之法律行為。況原告係在不知道訴外人賴亭儒已婚之情況下,與賴亭儒偶然發生性行為一次,嗣後並無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與實務上常見侵害配偶權事件(如:發生性行為數次、頻繁出遊、有私密對話或照片等…)相比,情節顯然非重。而於法院判決實務類似本件酒後亂性、發生一次親害配偶權性行爲之判決,通常亦僅賠償10萬至20萬不等之數額。對照本件原告竟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原告本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顯然亦屬於「輕率」、「無經驗」下之舉措。末者,此等300萬元之金額,既已遠高於法院可能判命原告賠償之數額,已如上所述;是系爭本票金額之約定,於法律評價上自然亦該當「客觀上顯失公平」之要件,至為灼然。

4、關於本案之同一事實,原告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外,另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刑事恐嚇得利罪,且臺北地檢署劍股檢察官業已以系爭起訴書,將被告甲○○依法起訴在案;至被告反控原告意圖迫使被告放棄本案300萬元之本票債權,涉犯恐嚇得利罪,業經系爭不起訴書偵查終結;是綜觀上開起訴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皆明確證明本件被告確實已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原告係因被告趁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方簽發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本件系爭本票無誤。

5、綜上,如本院認原告本件先位聲明部分無理由時,亦請依法認定原告係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下所為之發票行為,並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

(二)基於上述,聲明:

1、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112年3月23日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300萬元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2、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112年3月23日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300萬元本票之給付金額減輕為1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一)按民事訴訟法277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以,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以脅迫、恐嚇之方式,非本於其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然迄今原告尚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確實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以脅迫、恐嚇之方式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詳言之:

1、原證1至原證5部分原證1之原告任職公司名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現任職處。

原證2之裁定,至多僅能證明與被告同姓名之人曾有前科。原證3之錄音檔譯文,反能證明被告自始並無任何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原證4之原告刑事告訴恐嚇取財之報案證明單及移轉管辖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偵結。原證5之原告與訴外人林致佑之LINE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本件事實。是原告以上開證據指摘本件受被告脅迫恐嚇,顯屬無據。

2、原證6-1至原證10部分原證6-1至6-3、原證7、原證8之訴外人陳麗香新聞、原告與訴外人許家偉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訴外人陳麗香及許家偉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訴外人周筱齡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佯裝外送員之自拍照,與原告主張並無任何關聯,均無法證明本件任何事實。原證9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至多僅能發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偵結。原證10之原告當日手機通話明細,至多僅能發明被告曾致電予原告。是原告以上開證據指摘本件受被告脅迫恐嚇,顯屬無據。

(二)承前,原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至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本件主張,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應先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現並未盡舉證責任。實則,觀諸兩造於全家便利商店松慈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可參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檔名:ch06_00000000000000_3_0_ccc7,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之事件發生自始至末,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脅迫恐嚇之舉,而原告為脫免侵害被告配偶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對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取財告訴及本件之訴,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證係遭被告以脅迫恐嚇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無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蓋觀諸系爭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抵達事件地點後.神色泰然自若,偶有發呆之狀,顯見毫無窘迫恐懼之情(檔案時間00:47:21至00:52:38處),是原告指摘被告以脅迫恐嚇之方式逼迫其下跪道歉及簽發本票等云云,惟被告於兩造協商過程中自始未有要求、暗示、恐嚇脅迫等情形要求原告為任何行為,此亦可自事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於被告仍在說話時,突起身對被告下跪,致令被告措手不及,被告並未預料原告突起身原因,更於原告膝蓋尚未跪地時便伸手示意要求原告不要下跪,惟原告仍堅持繼續跪下向被告道歉,使被告尷尬不已被告更因過於尷尬無法直視原告當即將頭轉向他方,並持續以手示意原告快起身(檔案時間01:19:40至01:19:52處)。顯見,被告並未有脅迫抑或致令原告心生畏怖之舉,原告係本於其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甚明。

(二)又原告於指摘遭被告脅迫而前往事件地點與被告見面協商,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舉動加諸於其,脅迫其為意思之表示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自始至終係立於被害人、配偶外遇之丈夫身份,以沈痛之心情,面對侵權之人即原告,於事件時與原告談話過程中,亦未有任何脅迫原告之舉,此更有兩造對話錄音(如被證2之錄音檔及譯文、原證3之錄音檔譯文所示)及系爭監視器畫面可稽。況原告與被告協商時向被告自承確實與被告配偶發生性行為,被告詢問原告其與被告配偶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該如何賠償被告,原告即向被告表示願意以金錢賠償被告所受之傷害,並自主告知被告其年薪及存款數额,兩造於協商後,同意以300萬元作為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三)況兩造協商之地點為人來人往熙攘之地,被告更是獨自前往可見被告並無試圖壓迫原告之意,故原告所稱被告脅迫其前往事件地點,又以脅迫恐嚇之方式使原告急迫簽發系爭本票,更以此閙劇對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取財告訴,實令被告甚感莫名。且兩造刑事恐嚇取財案件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未偵結,原告於兩造刑事恐嚇取財案件中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又脅迫恐嚇之舉,又被告究竟是否有脅迫恐嚇之手段,本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具體事證及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憑,原告所提之原證4之原告刑事告訴恐嚇取財之報案證明單及移轉管辖函文、原證9之兩造刑事案件開庭通知書,僅能證明其已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推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係遭被告脅迫,依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尚難據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即逕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係因遭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爲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

(四)又原告早已於與被告配偶發生性行為後,預料恐有與被告親自見面釐清說明之可能,更曾於與被告配偶發生性行為後主動向訴外人陳品宏(即原告與被告配偶之介紹人)表示願意主動出面,此亦有事件時原告親口向被告承自認之錄音檔可稽(如被證2之錄音檔譯文、原證3之錄音檔譯文09:09處所示)。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被告以脅迫恐嚇之方式致生其心生畏怖而簽發,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事件地點之監祝器錄影畫面及兩造錄音應可證被告並無以脅迫之方式,顯見原告本件主張尚不應採,系爭票並無民法第92條第1項之適用。

三、第一、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103年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或行為等脅迫之舉,乘其輕率、急迫、無經驗,令其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早自與被告配偶發生侵害被告配偶權時(約莫111年間),便已預料甚至主動向訴外人陳品宏(原告與被告配偶之介紹人)表示欲與被告釐清侵害被告配偶權事宜(如被證2之錄音檔譯文、原證3之錄音檔譯文09:09處所示),原告既早已預料,又有何輕率之說;再者,觀諸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簽發本票之行為不可能不知票據之意義,就侵害配偶權恐延伸損害賠償之相關法律程序亦應為可預見,自顯非無經驗。況兩造相约於人來熙攘之公開場合,被告獨自前往,且事件地點距轄區派出所僅幾步之遙,兩造於事件地點所停留之時間約50分鐘,意即原告有至少50分鐘時間可思慮及決定,抑或隨時前往派出所報案,實無困境可言,亦與「急迫」之情況有所不同。

(二)是以,原告主張其輕率、急迫、無經驗之理由,無非為「被告電話中有威脅之語」、「急迫前往談判之地」、「50分鐘後即簽發本票」云云,顯無理由,兩造間給付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係原告主動告以金錢給付之,被告從未有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爲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约定,縱(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原告亦未就本件主張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是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顯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對系爭起訴書之意見系爭起訴書於毫無其他客觀證據下,直接採納原告之指控,僅以供述證據而決定客觀證據之認定方式屬循環論證;又系爭起訴書指摘不明男女稱呼被告為「大哥」一事,惟大哥二字僅是一般交際往來之客氣稱呼,並無法因被旁人稱呼為大哥就認被告有「刻意營造具備資力、人脈之人設」,「大哥」二字不能代表任何意義,其次被告於訊問中也從未否認協商當日剛好有廠商交代員工領取貨款,而順道請員工前往該超商一事,錄音中也可聽見被告對於前來領取貨款之二人同樣客氣、溫和,並無何等「上對下」或「領取貨款人有受聲請人指揮,聽命於聲請人之情形」何來營造人脈之意圖:再者全家監視錄影器晝面可以看出,被告的刺青並不明顯,完全無法得出被告「刻意露出」之結論,況當今社會「刺青」早已非「幫派人士」之標記,而是一門藝術、裝飾,如同化妝、穿著均個人個性之展現;又系爭起訴書認「原告發生性行為當下不知情無須有道德負罪感,而認定原告簽署本票即是遭受壓力」,乃忽略時間順序未將犯罪認定聚焦於事發當下,而有無恐嚇仍應回歸被告有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行為」而非以原告感到恐懼就認定被告有恐嚇,然系爭起訴書卻以此等瑕疵證據為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五、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無罪,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重點如下:

(一)刑事恐嚇案件除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公訴意旨稱被告對原告所為行為及言語使其心生畏懼,僅有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

(二)原告下跪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之情事:原告下跪之舉應係向被告主動道歉,希望被告能將的賠償金額之舉措,無從以原告主動向被告下跪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對原告恐嚇之情事。

(三)原告指摘被告出示黑道聚眾照片等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依據刑事法院勘驗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被告與原告交談時固有出示名片及手機予原告觀看,然無法辨識名片及手機螢幕這內容,實無從得知兩造間確切對話內容為何尚無從據以補強原告之指述。

(四)原告指摘被告刻意露出刺青並不可信:事發時被告穿著短袖短褲及拖鞋,核屬一般男性常見穿著,參照當時商店店員及其他顧客亦均穿著短袖或無袖上衣,可知當時氣溫應屬炎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可以穿著短袖衣褲之情事,且被告手臂及大腿僅餘衣緣部分顯露刺青圖樣,亦未見被告有刻意顯露之情形。

(五)原告指摘被告營造人設不可信:事發當時於便利商商店項被告收款之男女所收款項並未超過10萬元,非屬大額款項,倘若被告欲刻意營造其有資力人脈之黑道背景,大可安排第三人於當下卑屈支付大額款項,營造他人不敢拖欠其款項之人設,豈有邀他人前來談判現場取債之理,難認被告付款之行為可作為營造其具備黑道背景之人設。

(六)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依據刑事庭調查證據認定本件事發前之半年至1年前,被告已懷疑原告與其配偶有婚外情之情事,經向第三人查證並無發生關係,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追究。本件事發當日係因被告之配偶向其坦承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方約定進行賠償談判簽署本案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原告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糾紛存在,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要求原告賠償損害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配偶發生性關係受被告脅迫,遭被告對其為恐嚇言語,致其於表意自由遭壓制下,始簽發系爭本票,業已構成「脅迫」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有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心證。

(三)本院斟酌如下,原證1之原告公司名片及原證2之裁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何處任職與被告過去之前科,並不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以脅迫、恐嚇之方式為之。原證3之錄音檔譯文,多係兩造討論原告與被告配偶發生性關係之事件始末,並未出現任何被告脅迫、恐嚇原告之詞句。原證4之原告刑事告訴恐嚇取財之報案證明單及移轉管轄函文,僅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之證明文書,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脅迫、恐嚇。至原證5之原告與訴外人林致佑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6-2之原告與訴外人許家偉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6-3之原告與訴外人陳麗香及許家偉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證7原告與訴外人周筱齡之Line對話截圖,均係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內容,縱原告與其等論及原告之所作所為,亦僅係原告片面之詞,自無從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以脅迫、恐嚇。而原證6-1之訴外人陳麗香新聞、原證8之原告佯裝外送員之自拍照、原證10之原告當日手機通話明細,僅足證訴外人陳麗香曾受媒體報導、原告曾穿著外送員之服裝、兩造於通話明細所載之時間有通話之客觀事實,均無從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以脅迫、恐嚇。原證9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亦僅係犯罪事實尚未明朗,檢察官因案件調查需要,為蒐集證據釐清案情,遂傳喚原告至檢察署說明之文書,無法直接論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以脅迫、恐嚇。又原證11之112年3月23日便利商店監視器勘驗紀要與系爭監視器畫面,輔以原證3之錄音檔譯文,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表明自己於黑白兩道均有人脈、勢力可以處理、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將使原告身敗名裂等情,雖畫面顯示原告有下跪行為,然下跪之原因有多端,非必係受脅迫、恐嚇後請求饒恕之行為表現,亦可能係出於誠摯道歉、認錯之行為,況被告於原告下跪時即伸手示意原告起身,自難單以原告下跪行為遽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脅迫、恐嚇。另原證12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顯示原告112年薪資為141萬4,111元,然參以購屋、購車亦係短時間內成立高於自己年收入數倍之債務,故年收入與簽發本票票面金額並無任何關係,自難以此認為原告係受到被告威脅、恐嚇,壓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簽發系爭本票。原證13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話紀錄,顯與系爭事實無涉。原證14之起訴書,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原證15、16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得利之不起訴處分書,該書面無法認定被告有脅迫原告行為。原證17至22等為被告警訊筆錄、個人相關資料、及公司資料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脅迫行為。原證23至26等對話截圖、另案刑案筆錄、檢察官上訴書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脅迫行為。

(四)綜上,原告未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遭被告脅迫、恐嚇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原告稱其係遭被告脅迫、恐嚇簽發系爭本票尚屬無據,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第一、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揭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具體事件之經驗;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

(二)是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明知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薪資收入之社經地位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僅稱兩造相約時,認為被告只是要釐清相關事實,遂隻身前往,然兩造碰面至簽發系爭本票,僅短短不到40分鐘,被告竟直接拿出預先準備之本票、印泥等,在原告毫無防備,欠缺充裕時間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之情形下,要求原告簽發高於自身年薪兩倍有餘、完全無法賠付之300萬元本票,必係趁原告思慮不清下之輕率、急迫、無經驗情形等語。

(三)然查,「原告認為被告只是要釐清相關事實遂隻身前往、兩造碰面至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僅40分鐘、被告預先準備本票、印泥」等客觀情狀,並無法推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現有法益遭受緊急危害之情況,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原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結果,依其薪資收入之社經地位,應知對其產生負擔票據債務之意義,並無不注意或未熟慮之情形;況原告於任職公司所擔任之職位為「客戶關係部總監」(如原證1之原告名片所示)、112年之薪資為141萬4,111元(如原證12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依其社經地位,應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之人;再者年收入與簽發本票票面金額並無任何關係,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係趁原告思慮不清下之輕率、急迫,使其簽發系爭本票,故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則原告未能就當時有何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亦均無理由。

四、至原告所舉系爭起訴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被告與本件原告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紛爭存在,雖告訴人於成立和解後再對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然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要求告訴人賠償損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113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遭脅迫,或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併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陳品宏、林致佑、許家偉、周筱齡等人均無法證明原告簽立票據當時情境,核無傳喚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第一、第二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減輕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