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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吳雅慧被 告 吳文爵訴訟代理人 陳秀玉被 告 吳庭安訴訟代理人 林鳳雪兼被告吳庭安之訴訟代理人 吳余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吳文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被代位人吳文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之。㈡被代位人被代位人吳文彬於第㈠項所分得之價金,於新臺幣(下同)2,732,54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28,226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被代位人吳文彬及被告等4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嗣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僅請求上開聲明第㈠、㈢項,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佩真,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吳文彬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而原告為被代位人吳文彬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吳文彬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32,543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勤字第5692號為強制執行,惟因被代位人吳文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文彬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吳文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皆為公寓式建築,倘以原物分割,則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部分,就出入、共同使用空間等均需再另外劃分及約定使用等,不僅減少有效利用之空間,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及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價格,亦對共有人較為有利。

㈡聲明:

⒈被告及被代位人吳文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吳文彬及被告等4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吳雅慧部分:

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吳庭安、吳余倫共有比例應該是4分之1,因為被告吳庭安、吳余倫是代位繼承吳文聰的部分,原告主張的比例有誤。

㈡被告吳文爵部分:

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吳庭安、吳余倫部分:

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若本件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吳庭安、吳余倫部分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吳文彬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為吳嘉鴻),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其等就系爭不動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而原告為被代位人吳文彬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吳文彬積欠原告本金2,732,543元、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17日新北輝107司執金字第65656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代位人吳文彬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因系爭不動產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24日基院麗112司執勤字第5692號函影本為證。並觀之被代位人吳文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代位人吳文彬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年份96年之汽車1輛,堪認被代位人吳文彬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確保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吳文彬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惟迄未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吳文彬訴請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系爭不動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吳嘉鴻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吳文彬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四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表一: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㈠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全部 ㈡ 同上段9-3地號 1/4附表二: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㈠ 同上段204建號(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全部 ㈡ 同上段5-9地號 1/2 ㈢ 同上段5-10地號 1/2附表三: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㈠ 吳文彬 1/4 ㈡ 吳庭安 1/8 ㈢ 吳余倫 1/8 ㈣ 吳文爵 1/4 ㈤ 吳雅慧 1/4附表四: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㈠ 原告 1/4 ㈡ 吳庭安 1/8 ㈢ 吳余倫 1/8 ㈣ 吳文爵 1/4 ㈤ 吳雅慧 1/4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