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子中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 告 雅光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堂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劉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峯,本件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為張子中,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7日派令可佐,並經張子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間承攬原告「110年度瑞芳所委外抄表承攬」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依「台灣自來水公司抄表工作承攬規範」(下稱系爭工作規範)履約。被告乃指派其員工負責新北市瑞芳地區之抄表業務,原告再依被告提供之抄表結果,以「分段累進計費」(用的越少單價越低、用的越多單價越高)之計算方式向各用戶收取水費,惟經原告稽查發現被告實際作業時間異常,且接獲多起客訴抄表錯誤案件,乃依系爭工作規範第12條之規定,於110年9月7日、同年10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並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即未再續約。嗣原告之新承攬人查報抄表後,原告始發現抄表指針數登錄有異常情況,訴外人即被告之抄表員李威德亦因未確實抄表,而係任意回報虛偽不實度數共172用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全面清查,發現除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172戶外,另有2,565用戶有用水量異常增加之情事,此係肇因於被告先前未實際依水表顯示度數抄表,多期逕以用戶先前用水度數推估而任意填載不實度數,上開多期錯誤度數與用戶用水實際度數之累積差額,使新承攬人於最新1期之抄表度數(即111年5、6月收費月之當期度數)時,當期度數發生顯較前期度數遽然上升達30%之異常狀況,造成2,565用戶每期累計級距錯誤,原告因此接獲多起客訴並遭媒體大肆報導負面新聞,致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商譽受損。又因原告已無法確認該2,565用戶於被告承攬期間之正確水費金額,最終僅能依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以上開用戶近1年最低用水量區段之單價作為上限(此乃較接近當期時點而屬合理有利於用戶之計算方式),重新核算111年5、6月收費月之水費,而受有未能就2,565用戶收取正確水費之損害。
㈡、被告未確實抄表,致原告受有未能就2,565用戶收取正確水費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4,549元,推估依據如下: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水費包括基本費、用水費、營業稅及代徵
收費用,其中用水量係採「分段累進計費」,即用的越少單價越低、用的越多單價越高。本件被告未確實抄表,致原告僅能依據用戶自110年5、6月收費月至111年5、6月收費月(新承攬人正確抄表之度數)期間之度數差額,計算用戶於上開期間正確之「總用水量」,無從確認該2,565用戶於上開期間正確之「每期實際用水量」,復因每期水費係以用水度數段別之單價累進計算,致原告無法正確計算上開期間之各期水費,因此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推估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為修正2,565用戶之水費,因而支出額外之人事成本,如校正水費出具新的水費單、處理爭議之出差、加班等人事費用、發布新聞稿等,因前開額外之人事成本難以量化,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推估之應收水費與實收水費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原告所推估之未如實收費損害,為「原告推估之應收水費」扣除「原告實收水費」之差額27萬4,549元:
⑴原告推估之應收水費,係以2,565用戶近1年平均用水量之水
費,推估應收水費之金額,因累進水費之度數越高,水費單價越貴,故以平均計算「原告推估之應收水費」,和其他推估應收水費之計算方式相較,已是最有利於被告之應收水費計算方式。
⑵110年5月至111年5月收費月(即110年5、7、9、11月及111年
1、3、5月,共7期)之每期平均水量之水費共52萬1,694元,以7期計算應收金額為365萬1,858元(計算公式如原證10所示,其上列載各用戶於110年5月至111年5月收費月之每期用水度數及該期間之用水平均度數,並檢附各該工作區之各類水費公式),扣除原告於該期間之實收金額356萬1,650元,差額為9萬0,208元。
⑶110年6月至111年6月收費月(即110年6、8、10、12月及111
年2、4、6月,共7期)之每期平均水量之水費共54萬1,158元,以7期計算應收金額為378萬8,106元(計算公式如原證11所示,其上列載各用戶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收費月之每期用水度數及該期間之用水平均度數,並檢附各該工作區之各類水費公式),扣除原告於該期間之實收金額360萬3,765元,差額為18萬4,341元。
⑷綜上,原告所推估之未如實收費損害,金額共27萬4,549元(
計算式:9萬0,208元+18萬4,341元)。又因被告不實抄表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尚未賠償,原告不予發還被告因系爭契約而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萬元,原告並同意於上開請求金額27萬4,549元中,扣除被告原先給付之履約保證金6萬元。
㈢、又原告雖為獨占事業,但原告係依自來水法第8條規定設立之私法人企業,一直戮力經營企業品牌形象,強化服務遞送機制及相關管理制度,然因被告未依系爭工作規範確實抄表,導致原告接獲多起水費超收之客訴情事,媒體甚至於111年5月20日至5月24日大肆報導原告之負面新聞,導致眾多民眾及用戶對原告提供之服務及評價存有錯誤、貶損之認知,顯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商譽,致原告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前於110年間承攬原告「110年度瑞芳所委外抄表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且曾收受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錯誤抄表情形等情事,並不爭執。
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就原告受有27萬4,549元之損害為舉證: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未依照系爭工作規範確實抄表,致原告
受有未獲2,565用戶正確用水度數之損害,然此係僅憑另案172用戶之情形,即單方臆測2,565用戶均係因被告抄表錯誤而導致收費異常,而未舉證上開用水度數增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復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呂安琪表示:「(法官問:以告證6-1至6-4認定被告使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損害告訴人形象,以及後續要退費給民眾,被告報的度數大部分都比較高,所以絕大部分沒有短收的直接財損」等語可知,李威德係就172用戶「實際較低之用水量誤抄為較高用水量」,使原告有水費「溢收」之情況,對於錯收之水費,僅需將溢收之水費退還予用戶即可,而與「將實際較高之用水量誤抄為較低用水量」,使原告有水費「短收」之情況有別。因此,被告未如實抄表可能高報或低報,因此溢收短收均有可能,原告尚未舉證被告抄錯度數,造成2,565用戶水費短收或溢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未能收取正確水費之損失金額27萬4,549元,顯無理由。⒉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須賠償因誤抄為較高用水量,導致依照「分
段累進計費」方式計算退費金額時出現「應收金額」扣除「實收金額」之差額,然原告僅以「損失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由,即欲以上揭簡便之推估方式來代替訴訟法上主張權利之人於舉證上之不易,顯於法未合。況原告所主張之「處理爭議所支出之出差、加班等人事費用」及「營業利益喪失」等數額應非顯難證明,原告僅以單方面創設之推估計算,用以證明原告所謂之損害,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⑵承前所述,原告就172用戶水費溢收,因而須將溢收水費退還
予用戶之部分,應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當然;至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人事成本(如校正水費及處理爭議所支出之出差、加班費等人事費用)及營業利益之喪失,雖屬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推估方式,係以每期平均用水量之水費為基礎乘以近一年之收費月份即7期作為應收金額,然該應收金額之認定基礎及整體損害額之計算方式,皆係由原告單方面創設、推估,無法提出此計算方式之依據,並未就「損害發生」及「損害發生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顯有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⒊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受有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酌定損害賠償額,請一併衡酌本件27萬4,549元之損害額僅為原告之單方推測、被告承攬本件抄表並無獲利、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即將相關資料全數交予原告,故相較而言,原告對證據之掌握力較高,被告現已無法計算本件損害額等情事,酌減本件賠償數額,且須將原告尚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6萬元予以抵銷,析述如下:⑴被告承攬本件抄表工作並無任何獲利:
①被告於得標之初,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要被告聘用訴外人張萬
春作為抄表人員,被告基於原告之要求而與張萬春簽立勞動契約,由其負責抄表事宜,惟張萬春嗣後以瑞芳等地路途遙遠為由,拒絕進行抄表作業,被告不得已僅得再行聘僱訴外人李威德負責瑞芳等地之抄表工作。由於原告之要求,致被告於承攬本次抄表工作期間須支付2名抄表作業員之薪資。②觀諸系爭契約,履約標的金額雖為61萬6,434元,然於被告承
攬期間,原告多次以各種緣由不當苛扣承攬報酬,致被告最終實際之報酬僅有43萬8,786元,扣除被告支付予抄表員張萬春、李威德之薪資各32萬0,328元、18萬0,945元,被告不僅無任何獲利外,尚有虧損6萬2,487元。原告迄今尚無法舉證其確切所受損害之數額,僅依其自行創設之計算方式請求27萬4,549元之損害,自無可採。
⑵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即將相關資料全部交還予原告,被告
現已無法計算本件損害之數額,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告擁有得以計算損害數額之全部資料及專業能力,對證據之掌握力顯高於被告,而有得以實際計算及舉證損害數額之能力,然原告卻捨此不為,自損害之因果關係至損害範圍之認定,均以其單方面之推測為之,顯未盡舉證義務之責任。請衡酌本件證據均為原告所掌握,被告並不具備計算損害數額之相關資料及能力,且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等情事,酌減本件賠償數額。
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旋即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下合稱
保證金)共6萬元予原告,又被告於承攬期間之工作均經原告驗收合格,並有發給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返還保證金。且保證金之返還並不以雙方嗣後未生任何訴訟爭議為先決要件,故原告不得謂其受有損害(假設語氣),即溯及使原告已完成並承認之驗收結果失其效力,故原告應按系爭契約返還保證金6萬元。倘認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主張以原告尚積欠之保證金6萬元予以抵銷。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50萬元,並無依據:⒈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
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作規範確實抄表,導致原告遭民
眾客訴水費超收之情事,並於社群臉書瑞芳大小事張貼文章標題【小市民遇見水費暴增求救自來水公司經過】;並由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對原告之負面評價,導致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商譽受有無形之損害,惟原告身為業主,應有驗收工作之義務,即對於承攬人即被告所抄度數有稽查、複查度數之義務,因此社群臉書瑞芳大小事張貼之文章對於水費超收一事,多傾向對於原告未善盡業主稽查、複查水表度數之行為加以批評,足見民眾客訴係因原告未善盡監督責任,且當民眾反映有水費超收情形時,原告又推諉卸責而未積極處理,是社群網站對原告之負面評價與被告未依系爭工作規範確實抄表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因此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商譽之無體財產權無關,至為明確。
⒊又原告乃隸屬於經濟部之國營事業,且其服務範圍屬獨占事
業,亦即除大臺北部分地區及金馬地區外,臺灣本島與澎湖之自來水供應均僅由原告負責,並無其他競爭廠商,故只要民眾有用水需求,縱使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商譽因被告之抄表行為而受有影響(假設語氣,且民眾之負面評價亦係針對原告之推諉行為),民眾亦僅得與原告締結用水契約,別無其他選擇,是以原告並未因此有任何營業利益貶損,且原告之設立目的係在確保民生基本用水之供應,非如一般民營企業需以名譽及商譽爭取客源,故本件與達成原告設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於110年間成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止,約定由被告負責新北市瑞芳地區之抄表業務,原告再依被告提供之抄表結果向各用戶收取水費,原告曾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錯誤抄表情形,並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即未再續約。原告嗣與第三人(即新承攬人)簽立委外抄表契約,履約期間自111年3月21日開始,約定由第三人負責新北市瑞芳地區之抄表業務。
㈡、被告之抄表員工李威德因未確實抄表共172用戶(非本件起訴之2,565用戶)之行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定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在案。
㈢、被告曾因系爭契約而繳納履約保證金6萬元,如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同意抵銷(即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原先給付之履約保證金6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因被告未確實抄表,致受有未能向2,565用戶收取正確水費之損害金額27萬4,549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自110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止,依系爭契約
負責新北市瑞芳地區之抄表業務,原告並於上開期間數次通知被告改善錯誤抄表情形,並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即未再續約,嗣委由新承攬人自111年3月21日起負責抄表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原告所提出109年3月至111年6月用水量資料(見原證22、23,本院卷一第441-473頁)可知,新承攬人在被告承攬期間結束後,於接續查報抄表時旋發現本件2,565用戶抄表指針數遽然增加之情形,足徵被告負責承攬期間之抄表指針數登錄確有異常情況。則考量被告之抄表員工李威德於另案中自陳其就新北市瑞芳地區之另外172用戶,多期均未確實查找水表並依用戶水表實際顯示度數抄表,而係任意填載虛偽不實度數,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在案等情,堪認同地區之2,565用戶抄表指針數登錄異常,亦係因李威德於上開期間以相同手法未據實抄表,使多期不實度數與用戶用水實際度數發生累積差額所致,故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既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確實抄表之義務,對於原告依被告提供之不實抄表結果,未能正確收取水費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確實抄表,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正確水費之損害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定如下: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之水費係採「分段累進計費」,亦即當期用水度數越高
、計費單價越高(見原證7、32,本院卷一第93-95、227頁);又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確實抄表,致原告已無法按該2,565用戶於被告承攬期間之「每期實際用水量」正確核算、收取水費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實際向用戶收取111年5、6月收費月之水費(依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係以上開用戶近1年「最低用水量區段之單價」作為上限核算),低於原告本得按「每期實際用水量」分段累進計費所收取正確水費之差額,即為原告所受未能正確收費之損害金額。惟被告承攬期間之「每期實際用水量」,已因被告未按期據實抄表而無從確認,原告就其所受具體損害數額,即有證明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衡酌現有卷證既僅能計算該2,565用戶自110年5、6月收費月至111年5、6月收費月(新承攬人正確抄表之度數)期間之度數差額(無法確認各期實際用水度數),且於「分段累進計費」情形,以上開110年5、6月收費月至111年5、6月收費月期間度數差額之平均數推估「原告應收水費」,將較其他推估方式計算之應收水費為低(比較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亦無違背一般常情之處,堪認係最有利於被告之應收水費推估方式,自應以上開推估之「原告應收水費」扣除「原告實收水費」之差額,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以下述計算方式(以平均用水量推估「原告應收
水費」,再扣除「原告實收水費」),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推估其未如實收費之損害共27萬4,549元,應屬有據:
①110年5月至111年5月收費月(即110年5、7、9、11月及111年
1、3、5月,共7期)之每期平均水量之水費共52萬1,694元,以7期計算應收金額為365萬1,858元(計算公式如原證10所示,其上列載各用戶於110年5月至111年5月收費月之每期用水度數及該期間之用水平均度數,並檢附各該工作區之各類水費公式),扣除原告於該期間之實收金額356萬1,650元,差額為9萬0,208元。
②110年6月至111年6月收費月(即110年6、8、10、12月及111
年2、4、6月,共7期)之每期平均水量之水費共54萬1,158元,以7期計算應收金額為378萬8,106元(計算公式如原證11所示,其上列載各用戶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收費月之每期用水度數及該期間之用水平均度數,並檢附各該工作區之各類水費公式),扣除原告於該期間之實收金額360萬3,765元,差額為18萬4,341元。
③綜上,本件2,565用戶以平均用水量推估「原告應收水費」再
扣除「原告實收水費」之金額,共計27萬4,549元(計算式:9萬0,208元+18萬4,341元),且上開金額尚無過高或其他不合常情之處,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⑷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上開損害額僅為原告之單方推測、原告
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然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不實抄表而受有未能正確收費之損害,且原告欠缺「每期實際用水量」之正確數據,致其證明具體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亦係因被告未提供正確抄表指針數所致,又已列舉說明以其他估算方法試算結果之損害金額顯高於其所提出之平均計算法(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難謂原告所提出之推估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原告已於113年3月19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日期)將本件完整用水量紀錄、計算依據等客觀資料,均提供予被告確認驗算,被告亦陳稱將於113年12月13日前提出被告認為較合理之應收水費之計算方式(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頁),然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時間表示意見後,被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估算方式,亦迄未提出較前開平均計算法更有利於被告之推估方法,僅執前詞一再辯稱原告對證據之掌握力較高、被告無法計算損害額等語,故其空言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推估計算方式,自難足採。至被告所稱承攬本件抄表業務獲利多寡乙節,亦與前述其未依系爭契約如實抄表所生損害之認定無涉,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名譽及商譽損害50萬元之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此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復按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亦為前揭裁定理由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為獨占事業而缺乏競爭廠商,縱因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確實抄表,導致原告遭多次報導、客訴水費超收情事,造成民眾對於原告收費之正確性存有負面觀感,消費者仍僅得繼續與原告締結用水契約,亦無損於其營業利益,要難認定原告將因被告所為而受有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至原告固主張其信用、名譽及商譽受損,而受有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然原告之設立目的係為有效提供各地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而原告所舉之報導、客訴內容亦未涉及前開供水之設立目的,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設立目的之重大影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其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名譽及商譽損害50萬元,無從准許。
㈢、又原告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先前因系爭契約而繳納履約保證金6萬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4,549元(計算式:27萬4,549元-6萬元=21萬4,549元)及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