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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張景騰訴訟代理人 何惠蓮被 告 賴麗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麗娥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於租屆滿前之000年0月間,原告因有出售系爭房屋之需求,告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應允租期屆滿即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壢內壢郵局000159號存證信函、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