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沈瑞瑜
沈瑞璟
王林映雪沈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9,041元。
上訴人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準此,倘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均逕稱各被上訴人之名)沈瑞璟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55萬6,206元本息迄未償還,而其與沈瑞瑜、王林映雪、沈瑞珠協議將渠等之被繼承人沈葉娘緞(下逕稱沈葉娘緞)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22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歸由沈瑞瑜繼承,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實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沈瑞璟等4人就沈葉娘緞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沈瑞瑜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酌上訴人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民國000年0月間系爭不動產樓下之仁六街6號2樓房地交易價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為每坪6萬2,592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8,9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90.79平方公尺、陽台16.75平方公尺,合計107.54平方公尺)於上訴人起訴時之總價值為203萬6,162元(計算式:1萬8,934元×107.54=203萬6,162元),依被告沈瑞璟應繼分4分之1計算則為50萬9,041元(計算式:203萬6,162元÷4=50萬9,041元),已較上訴人對沈瑞璟之債權額本金55萬6,206元為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以沈瑞璟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據,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9,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9,041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應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惟上訴人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6,060元-5,510元=550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