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民生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寬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被 告 劉世垚

楊堅明

周世杰

許瑞雲

吳愛玲吳秀緞

簡姵珊

陳湧俊

吳翊韶

李生榮黃明仁

葉進興

張思恭

陳錦昌李宜真

陳錦輝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5「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按附表6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5「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生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費用(詳後述),堪認係因財產管理而涉訟。又系爭社區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以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政寬,業據李政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29頁),並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民國113年8月9日基信民字第1130001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後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如附表1-1所示之被告給付如附表1-1「總和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關於管理費【即公共基金】欠繳期間、數額之明細則如附表1-2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23頁)。嗣原告最終變更聲明請求給付之對象、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如附表2「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71頁)。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原以附表1-1所示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陸續撤回如附表3所示被告之訴。核原告所為撤回,除被告林進德、李婉瑜、梁良安曾到庭行準備程序外,均未經言詞辯論(按:被告宋林淑真雖曾於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補正合法委任狀到院,自不生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至於被告林進德、李婉瑜、梁良安雖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然經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同意撤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分別為附表4所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社區因自來水設備老舊,常有漏水情事,經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2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參加基隆市老舊高地社區加壓受水設備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由原告代收系爭計畫所需款項。而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嗣於111年10月5日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0月20日繳足系爭計畫之工程改善用戶配合款新臺幣(下同)542萬4,513元,系爭社區每戶應分擔額為9,450元(下稱系爭費用)。詎料,如附表2「欠繳系爭費用欄」所示之被告迄未繳納上開費用;又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回復收取管理費,如附表2「欠繳管理費欄」所示之被告,卻未繳納其等應負擔之管理費。因其等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訴之聲明欄」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湧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

述略以:伊願意繳納;惟系爭社區以前都沒有收管理費,後來收了5、6年,以每戶2,400元計算,1年大概收取100多萬管理費,伊認為已經足夠,且系爭社區沒有做什麼設施,亦無保全,伊認為一天到晚收錢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黃明仁、葉進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伊等願意繳納。

㈢被告張思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

述略以:伊等到系爭計畫之管線維修完工後願意繳納系爭計畫之工程款,但不願意繳納管理費,因為伊是系爭社區最原始住戶,一開始系爭社區是以每坪25元標準收費,伊每月都繳納40坪合計1,000元之管理費。惟系爭社區沒有管理人員或其他管理措施,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開會程序亦有問題等語。

㈣被告劉世垚、楊堅明、周世杰、許瑞雲、吳愛玲、吳秀緞、

簡姵珊、吳翊韶、李生榮、陳錦昌、李宜真、陳錦輝、陳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其等

有繳納系爭費用及管理費之義務,然迄今仍積欠如附表2所示系爭費用或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111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1年10月5日台水一操字第1110012167號函、系爭社區112年6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6月12日會議)開會通知單、原告匯付系爭計畫系爭費用予自來水公司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建物之登記第二類及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繳通知及公告、郵寄催繳通知之信封封面及掛號回執、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即系爭社區之規約,下逕稱系爭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31頁、第95-181頁、第183頁、第189-194頁、第455頁、第457-466頁、第467-4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3-4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卷(按: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判決確認112年6月12日會議不成立之事件)核閱無誤,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社區管理費,住戶每200元為計算單位,含保固期滿後,維修費用之支付。計算方式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管理費、公共設備維護費、車廠清潔費每期3個月繳交1次自107年1月份起開始繳納,各住戶將款項直接由銀行出繳費單便利商店代收繳」,系爭規約「第4章經費」、「一、管理經費」第3條、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見本院卷㈠第470頁),又系爭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參與系爭計畫,且由原告代為收取系爭費用等情,亦有系爭社區111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系爭費用及管理費,即無不合。

㈢被告陳湧俊、張思恭固抗辯:系爭社區無保全人員或適當管

理措施,收取管理費並不合理云云。惟被告陳湧俊、張思恭並未就此加以舉證,所述已難遽信屬實。況且,原告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給付相關費用之義務,該二項義務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準此,系爭社區縱有管理欠周之情形,當非其等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事由甚明。又被告張思恭固另抗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開會程序有問題等語,惟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雖確認112年6月12日會議決議不成立,然經原告上訴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表明基於社區和諧,願意讓步不再爭執該會議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324頁),是其所為抗辯洵屬無據,無足採信。再者,被告黃明仁、葉進興曾表示願意繳納上開費用;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5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系爭費用及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理由詳見附表5備考欄所載)。至於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然原告係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目的而收取上開費用,並基於法定管理服務義務所需而代墊款項,核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管理費,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5「遲延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理由如附表5附記欄所載),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各提供如附表5「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2:原告最終主張之訴之聲明(單位: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告姓名 欠繳管理費金額 欠繳系爭費用金額 訴之聲明 備考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 1 劉世垚 13,600元 9,450元 23,050元 20,2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2,8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114年2月25日移轉附表4編號1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柯如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移轉登記前之費用。 2 楊堅明 11,800元 9,450元 21,250元 19,6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1,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113年8月16日移轉附表4編號2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鄭宇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移轉登記前之費用。 3 周世杰 14,400元 9,450元 23,850元 20,2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許瑞雲 14,400元 9,450元 23,850元 20,2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吳愛玲 14,400元 9,450元 23,850元 20,2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吳秀緞 12,800元 9,450元 22,250元 20,2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2,0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113年10月26日移轉附表4編號6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黃念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移轉登記前之費用。 7 簡姵珊 7,200元 9,450元 16,650元 13,0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陳湧俊 12,000元 0 12,000 8,40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吳翊韶 14,400元 9,450元 23,850 20,2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李生榮 14,400元 9,450元 23,850 20,2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黃明仁 14,400元 7,450元 21,850 18,2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葉進興 14,400元 9,450元 23,850 20,2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張思恭(原名張師恭) 14,400元 9,450元 23,850 20,2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陳錦昌 14,400元 9,450元 連帶給付23,850元 20,25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李宜真 16 陳錦輝 17 陳淑惠 註:原告請求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均未聲明計算終止日為何日。附表3: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之被告編號 被告姓名 卷證出處 1 胡永承 本院卷㈠第246頁 2 郭素真 同上 3 張進達 同上 4 周則宏 同上 5 譚小莉 同上 6 陳美慧 同上 7 杜柳月卿 同上 8 邱溪輝 同上 9 李文川 同上 10 陳倩容 同上 11 羅台鳳 同上 12 趙晉霆 同上 13 湯惟茜 同上 14 李婉諭 本院卷㈠第287頁 15 宋林淑真 同上 16 王光寰 同上 17 莊惠娟 本院卷㈠第383頁 18 楊惠玲 同上 19 楊惠娜 同上 20 劉英典 同上 21 楊麗娟 同上 22 朱建華 同上 23 郭陳秀金 同上 24 蕭○佑 (未成年人,姓名詳卷) 同上 25 賴麗花 本院卷㈠第393、489頁 26 蘇庭鋒 同上 27 梁良安 本院卷㈠第451、497頁(按:原告原以梁順珠為被告,嗣因查得梁順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故變更以左列梁良安、梁隆全、梁良美3人為被告) 28 梁隆全 同上 29 梁良美 同上 30 夏譽陽 本院卷㈠第489頁 31 徐雪芬 本院卷㈠第489、497頁 32 柯如嵐 本院卷㈡第44-45頁 33 鄭宇崴 同上 34 黃念品 同上 35 林進德 本院卷㈡第71頁 36 薛霞妗 同上

附表4:附表2所列被告所有之建物清單編號 被告姓名 門牌號碼 1 劉世垚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2 楊堅明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3 周世杰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4 許瑞雲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5 吳愛玲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6 吳秀緞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7 簡姵珊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8 陳湧俊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9 吳翊韶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10 李生榮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11 黃明仁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12 葉進興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張思恭(原名張師恭)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4 陳錦昌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15 李宜真 同上 16 陳錦輝 同上 17 陳淑惠 同上

附表5:本院判准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告姓名 本院判准金額 卷證出處 備考 給付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1 劉世垚 23,050元 20,25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2,8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207頁、第657頁公示送達證書 2 楊堅明 21,250元 19,650元自113年4月20日起、1,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25頁、第575頁送達證書 3 周世杰 23,850元 20,25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207頁、第657頁公示送達證書 4 許瑞雲 23,850元 20,25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207頁、第657頁公示送達證書 5 吳愛玲 23,850元 20,25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31頁、第575頁送達證書 6 吳秀緞 22,250元 20,25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2,0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207頁、第657頁公示送達證書 7 簡姵珊 16,650元 13,05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207頁、第657頁公示送達證書 8 陳湧俊 12,000元 8,400元自113年4月17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93頁、第601頁送達證書 9 吳翊韶 23,850元 20,25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97頁、第607頁送達證書 10 李生榮 23,850元 20,25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109頁、第611頁送達證書 11 黃明仁 21,850元 18,25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135頁、第617頁送達證書 12 葉進興 23,850元 20,25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171頁、第623頁送達證書 13 張思恭(原名張師恭) 23,850元 20,25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3,60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199頁、第629頁送達證書 14 陳錦昌 給付19,080元 16,200元自114年2月7日起;2,880元自114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回證卷第459頁、第657頁公示送達證書 附表4編號14建物原所有人陳太郎於101年9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原告遂變更以左列當事人(即陳太郎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3-301頁)。至於被告蕭○佑雖具狀陳稱其已對其父陳達揚(陳太郎之子)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363頁),然其並未聲明拋棄對陳太郎之繼承,自未喪失其對陳太郎代位繼承之權,仍為陳太郎之繼承人,與左列被告公同共有上開建物。是陳太郎之繼承人共有5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應共同負擔給付左列費用之責。準此,原告最終僅對左列被告為本件請求,自僅於其等應共同給付19,080元(計算式:23,850×4/5=19,08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15 李宜真 見本院回證卷第459頁、第657頁公示送達證書 16 陳錦輝 見本院回證卷第459頁、第657頁公示送達證書 17 陳淑惠 見本院回證卷第459頁、第657頁公示送達證書 附記:上列被告如清償對本件原告所負債務完畢,即無陷於給付遲延之可言,是本件遲延利息自僅得計算至清償日為止,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擴張之訴部分,本院將原告為前開聲明請求之書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期,依上列送達證書之記載,均早於114年9月4日,是原告退而以114年9月5日作為該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附表6: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被告姓名 應負擔比例 1 劉世垚 7.5% 2 楊堅明 7.5% 3 周世杰 7.5% 4 許瑞雲 7.5% 5 吳愛玲 7.5% 6 吳秀緞 7.5% 7 簡姵珊 5.5% 8 陳湧俊 4.5% 9 吳翊韶 7.5% 10 李生榮 7.5% 11 黃明仁 7.5% 12 葉進興 7.5% 13 張思恭(原名張師恭) 7.5% 14 陳錦昌 共同負擔7.5% 15 李宜真 16 陳錦輝 17 陳淑惠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