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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謝月娥 (住居所詳卷)被 告 徐子曜

陳宗聖陳一聲童繹賢童文輝游寶鳳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

邱筱彤

邱奕皇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辛○○、子○○、丑○○、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就第一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與被告辛○○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癸○○、壬○○就第一項命被告子○○給付部分,與被告子○○連帶給付之。

四、被告丁○○就第一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

五、前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不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書狀另有表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子○○、被告丑○○、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就第1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與被告辛○○連帶給付之。(三)被告癸○○、壬○○就第1項命被告子○○給付部分,與被告子○○連帶給付之。(四)被告丁○○就第1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五)前4項之給付,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被告子○○、被告丑○○、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癸○○、被告丁○○、被告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組織,由「劉哥」主持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於111年11月中旬,經「劉哥」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下稱控站)之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被告己○○復於000年00月下旬,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先後招募被告辛○○、子○○、丑○○、丙○○、乙○○、戊○○及訴外人方冠智、甲○○加入,於111年12月5日再招募訴外人張竣偉加入該組織。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另募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下稱車主)之訴外人林均祐、陳俞辰,並與訴外人林均祐、陳俞辰議定訴外人林均祐、陳俞辰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均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俞辰帳戶)予該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外,亦須依該集團之指示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及申辦外幣帳戶等事宜,且於該集團使用渠等帳戶期間,必須至該集團指定之處所居住,由該集團提供居所並供應三餐及日常生活物品。被告辛○○、子○○、丑○○、丙○○、乙○○、戊○○,與訴外人張竣偉、林均祐、陳俞

辰、方冠智、甲○○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聯絡,參與「劉哥」、「強子」、被告己○○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招募辛○○等人後,先後以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及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作為控站,並指派被告辛○○、子○○、丑○○、丙○○、乙○○、戊○○及訴外人方冠智、甲○○、張竣偉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且須於每2小時以現場放置之手機(俗稱工作機)拍攝車主現狀之影片,傳送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為回報。被告己○○又將被告丙○○、訴外人甲○○自控站之監控者轉為外務人員,即負責駕車將車主帶至控站交給被告辛○○等人、依指示將車主自控站帶往銀行以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約定轉帳額度等及依指示拿取或轉交車主之證件等相關業務。其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被告己○○、辛○○、子○○、丑○○、丙○○、乙○○、戊○○及訴外人方冠智、甲○○、張竣偉即與前開「劉哥」、「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丙○○及訴外人甲○○將車主林均祐、陳俞辰載往南新街控站,交由被告辛○○、子○○、丑○○、乙○○、戊○○及訴外人方冠智、張竣偉等管控,並依上開謀議內容進行分工,以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無虞。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APP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492萬元至陳俞辰帳戶,旋經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去向,因而詐得上開匯款金額得逞。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492萬元之財產損害。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辛○○、子○○、戊○○於111年11至12月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具識別能力,被告庚○○為被告辛○○之父親;被告癸○○、壬○○為被告子○○之父母;被告丁○○則為被告戊○○之父親,均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辛○○、子○○、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己○○、辛○○、子○○、丑○○、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就第1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與被告辛○○連帶給付之。(三)被告癸○○、壬○○就第1項命被告子○○給付部分,與被告子○○連帶給付之。(四)被告丁○○就第1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五)前4項之給付,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辛○○部分:沒有意見。

(二)被告戊○○部分:沒有意見。

(三)被告己○○、子○○、丑○○、丙○○、乙○○、庚○○、癸○○、壬○○、丁○○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三)再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己○○、辛○○、子○○、丑○○、丙○○、乙○○、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六第77頁),本院刑事庭就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均判處被告己○○、辛○○、子○○、丑○○、丙○○、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處被告己○○、辛○○、子○○、丑○○、丙○○、乙○○、戊○○有期徒刑2年3月、1年6月、1年6月、1年7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8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辛○○、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己○○、子○○、丑○○、丙○○、乙○○、庚○○、癸○○、壬○○、丁○○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張竣偉、張明峯成立調解,張竣偉、張明峯願連帶給付被告30萬元(張竣偉、張明峯若未履行,則原告得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12年11月9日與其他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甲○○當庭給付原告45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見附民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所附之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扣除30萬元、45萬元部分,即為417萬元(計算式:492萬元-30萬元-45萬元=417萬元)。從而,被告己○○、辛○○、子○○、丑○○、丙○○、乙○○、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辛○○、子○○、丑○○、丙○○、乙○○、戊○○連帶給付417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成立上開調解、和解後,所受領之數額30萬元、45萬元均高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分擔額(依刑事判決,本件詐騙集團之人數至少有14人,加計後述其餘應負責之人4人,至少有18人,依此計算內部分擔額,金額為27萬3,333元),故原告對張竣偉、張明峯、甲○○之上開免除,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五)再者,於被告辛○○行為時,被告庚○○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子○○行為時,被告癸○○、壬○○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戊○○行為時,被告丁○○則為其法定代理人(見附民卷及本院卷之戶籍資料)。且被告辛○○、子○○、戊○○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不能參與詐騙行為乙情,以其所受國民基本教育而言,實難諉稱為不知,然竟仍為之,以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且若被告庚○○、癸○○、壬○○、丁○○確實為被告辛○○、子○○、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教育,被告辛○○、子○○、戊○○當不致為本件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庚○○、癸○○、壬○○、丁○○已對被告辛○○、子○○、戊○○盡監督責任,況被告庚○○、癸○○、壬○○、丁○○均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辛○○、子○○、戊○○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上開情事,故被告庚○○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癸○○、壬○○應與被告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及被告癸○○、壬○○,暨被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子女外之其餘被告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而其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己○○、辛○○、子○○、丑○○、丙○○、乙○○、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417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己○○、辛○○、子○○、丑○○、丙○○、乙○○、戊○○連帶給付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就第1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與被告辛○○連帶給付之;被告癸○○、壬○○就第1項命被告子○○給付部分,與被告子○○連帶給付之;被告丁○○就第1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前4項之給付,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膽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