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范恭臺 (住居所詳卷)被 告 徐子曜
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
方冠智邱筱彤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徐子曜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並具狀補充被告真實姓名為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復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150萬元」變更為「149萬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組織,由「劉哥」主持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子曜於111年11月中旬,經「劉哥」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下稱控站)之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被告徐子曜復於000年00月下旬,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先後招募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加入,於111年12月5日再招募訴外人張竣偉加入該組織。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另收取訴外人葉峻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峻昇帳戶),並募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下稱車主)之訴外人林均祐、陳俞辰,並與林均祐、陳俞辰議定林均祐、陳俞辰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均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俞辰帳戶)予該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外,亦須依該集團之指示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及申辦外幣帳戶等事宜,且於該集團使用渠等帳戶期間,必須至該集團指定之處所居住,由該集團提供居所並供應三餐及日常生活物品。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與訴外人張竣偉、林均祐、陳俞辰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聯絡,參與「劉哥」、「強子」、被告徐子曜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子曜招募陳宗聖等人後,先後以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及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作為控站,並指派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與訴外人張竣偉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且須於每2小時以現場放置之手機(俗稱工作機)拍攝車主現狀之影片,傳送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為回報。被告徐子曜又將被告吳定庭、林育揚自控站之監控者轉為外務人員,即負責駕車將車主帶至控站交給被告陳宗聖等人、依指示將車主自控站帶往銀行以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約定轉帳額度等及依指示拿取或轉交車主之證件等相關業務。其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訴外人張竣偉即與前開「劉哥」、「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被告吳定庭及林育揚將車主林均祐、陳俞辰載往南新街控站,交由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訴外人張竣偉等管控,並依上開謀議內容進行分工,以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無虞。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信合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分別匯款120萬元、45萬元至葉峻昇帳戶、林均祐帳戶,旋經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去向,因而詐得上開匯款金額得逞。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65萬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定庭部分:伊於111年12月6日報警搗破被告徐子曜的地點,並協助誘捕;且伊認為原告之損害金額僅有45萬元,故伊係以45萬元計算和解金額,計算出來為4萬0,91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筱彤部分:沒有意見。
(三)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信合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分別匯款120萬元、45萬元至葉峻昇帳戶、林均祐帳戶乙節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三第278至286頁),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受騙部分,均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處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83頁)附卷可稽,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就原告受騙匯款120萬元部分,則以112年度偵字第2538、4024、4601、5896、6124、6433、6800、68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則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參。又被告邱筱彤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萬元,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吳定庭雖辯稱:伊認為原告之損害金額僅有45萬元,本件與檢察官調查到的事實不符云云,惟觀之上揭刑事卷宗內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可知,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誆稱:可下載信合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後,先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120萬元至葉峻昇帳戶內(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至林均祐帳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部分)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三第278至286頁),堪認原告2次匯款均係受同一集團受騙所為。又被告吳定庭既於詐欺集團內,負責載送車主前往控站等工作,就詐欺原告犯行之一部具有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詐欺原告之所有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吳定庭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49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膽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