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簡金龍
簡金陽簡應麟簡劭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簡志銘
江函芮
江威翰江宜芳
江慧玲簡麗玉簡木蘭羅子玲羅賜文羅慶文羅紹宸羅朝文簡清海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杜淑君(即戴國朝承受訴訟人)
戴光佑(即戴國朝承受訴訟人)
戴光靚(即戴國朝承受訴訟人)
戴光瑤(即戴國朝承受訴訟人)
戴光儀(即戴國朝承受訴訟人)
戴淑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戴維斯
住○○市○○區○○街00號0樓戴伶珊戴欣儀戴健峰(原告誤載為簡健峰,逕予更正)
戴健航戴欣瑩
黃瑞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江錫鋒
住○○市○○區○○街00巷00號鄭江如淑朱翠月
鄭江如慧江妙秀
朱冠禹劉黃蓮女朱冠文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8樓朱冠妍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朱冠郁兼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江妙貞被 告 江慊妙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林傳宗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林軒羽江心修江心治江麗玲江玲玲江美玲江秀玲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3樓施麗月 住○○市○○區○○路00號0樓蘇碧玉李淑霞李學俊(即李增祥之承受訴訟人)
李增武
李璐璐
李坤樹李玉梅
簡立輝(即簡正德承受訴訟人)
簡春華簡羽琪簡利峰簡萬壽
簡萬成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簡添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志銘、江函芮、江威翰、江宜芳、江慧玲、簡麗玉應就被繼承人簡嬰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簡木蘭、羅子玲、羅賜文、羅慶文、羅紹宸、羅朝文、簡清海、杜淑君、戴光佑、戴光靚、戴光瑤、戴光儀、戴淑鳳、戴維斯、戴伶珊、戴欣儀、戴健峰、戴健航、戴欣瑩、黃瑞明應就被繼承人簡維芳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江錫鋒、鄭江如淑、朱翠月、鄭江如慧、江慊妙、江妙秀、朱冠禹、劉黃蓮女、朱冠文、朱冠妍、朱冠郁、江妙貞、林傳宗、林軒羽、江心修、江心治、江麗玲、江玲玲、江美玲、江秀玲、施麗月、蘇碧玉、李淑霞、李學俊、李增武、李璐璐、李坤樹、李玉梅應就被繼承人蘇傳和(原名簡傳和)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9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1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簡金龍、簡金陽、簡應麟、簡劭帆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共有;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1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利峰、簡萬壽、簡萬成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1B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立輝、簡春華、簡羽琪、簡添盛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五、原告簡金龍、簡金陽、簡應麟、簡劭帆應按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民國112年3月21日繫屬,被告簡正德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簡立輝繼承簡正德應有部分,並辦畢繼承登記,以及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增祥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學俊,以及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戴國朝於114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淑君、戴光佑、戴光儀、戴光靚、戴光瑤,以及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志銘、江函芮、江威翰、江宜芳、江慧玲、簡麗玉、簡木蘭、羅子玲、羅賜文、羅慶文、羅紹宸、羅朝文、簡清海、杜淑君、戴光佑、戴光靚、戴光瑤、戴光儀、戴淑鳳、戴維斯、戴伶珊、戴欣儀、戴健峰、戴健航、戴欣瑩、黃瑞明、林傳宗、林軒羽、江心修、江心治、江麗玲、江玲玲、江美玲、江秀玲、施麗月、蘇碧玉、李淑霞、李學俊、李增武、李璐璐、李坤樹、李玉梅、簡立輝、簡春華、簡羽琪、簡利峰、簡萬壽、簡萬成、簡添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簡嬰、簡維芳、蘇傳和(原名為簡傳和)【下稱簡嬰等3人】、被告簡正德、簡春華、簡羽琪、簡利峰、簡萬壽、簡萬成、簡添盛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法令並無不能分割限制,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二)共有人簡嬰於27年4月2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簡志銘、江函芮、江威翰、江宜芳、江慧玲、簡麗玉(下稱被告簡志銘等6人)繼承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三)共有人簡維芳於38年8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簡木蘭、羅子玲、羅賜文、羅慶文、羅紹宸、羅朝文、簡清海、杜淑君、戴光佑、戴光靚、戴光瑤、戴光儀、戴淑鳳、戴維斯、戴伶珊、戴欣儀、戴健峰(原告書狀誤載為簡健峰,逕予更正詳後述)、戴健航、戴欣瑩、黃瑞明(下稱被告簡木蘭等20人)繼承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四)共有人蘇傳和於42年12月13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江錫鋒、鄭江如淑、朱翠月、鄭江如慧、江慊妙、江妙秀、朱冠禹、劉黃連女、朱冠文、朱冠妍、朱冠郁、江妙貞、林傳宗、林軒羽、江心修、江心治、江麗玲、江玲玲、江美玲、江秀玲、施麗月、蘇碧玉、李淑霞、李學俊、李增武、李璐璐、李坤樹、李玉梅(下稱被告江錫鋒等28人)繼承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因共有人簡嬰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繼承人數眾多,又分居各地,協議分割不易,為期各共有人有效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簡嬰等3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分割方法:
1、被告簡立輝、簡春華、簡羽琪、簡添盛為同一家族,同意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1B之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2、被告簡利峰、簡萬壽、簡萬成為同一家族,同意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1A之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3、原告4人為同一家族,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4人所有,故由原告4人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1之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
4、被告簡志銘等6人、被告簡木蘭等20人、被告江錫鋒等28人之應有部分,因人數眾多,每人能分配到土地面積甚小,亦可能形成畸零地,無土地利用實益,將其應有部分分歸原告4人,再由原告4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錢補償予上開被告。
(七)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1至5項所示(僅其中第5項補償金額因原告主張扣除土地增值稅,故金額有所不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簡立輝、簡春華、簡羽琪、簡利峰、簡萬壽、簡萬成、簡添盛: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羅朝文:對於我是簡維芳之繼承人不爭執,只是還沒辦理繼承登記;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庭後補陳意見。
(三)江慊妙、江錫鋒、鄭江如淑、朱翠月、鄭江如慧、江妙秀、朱冠禹、劉黃連女、朱冠文、朱冠妍、朱冠郁、江妙貞:對於我是蘇傳和之繼承人不爭執,只是還沒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同時請求簡嬰等3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准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此徵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及7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要旨即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簡志銘、江函芮、江威翰、江宜芳、江慧玲、簡麗玉6人尚未就彼等繼承自簡嬰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簡木蘭、羅子玲、羅賜文、羅慶文、羅紹宸、羅朝文、簡清海、杜淑君、戴光佑、戴光靚、戴光瑤、戴光儀、戴淑鳳、戴維斯、戴伶珊、戴欣儀、戴健峰、戴健航、戴欣瑩、黃瑞明20人尚未就彼等繼承自簡維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錫鋒、鄭江如淑、朱翠月、鄭江如慧、江慊妙、江妙秀、朱冠禹、劉黃連女、朱冠文、朱冠妍、朱冠郁、江妙貞、林傳宗、林軒羽、江心修、江心治、江麗玲、江玲玲、江美玲、江秀玲、施麗月、蘇碧玉、李淑霞、李學俊、李增武、李璐璐、李坤樹、李玉梅28人尚未就彼等繼承自蘇傳和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簡嬰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簡志銘等4人、被告簡木蘭等20人、被告江錫鋒等28人(下稱被告簡志銘等5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可憑,而被告簡志銘等5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並兼顧訴訟經濟,則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簡志銘等52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共有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原告雖將共有人戴健峰書寫為「簡健峰」,惟原告於113年1月8日出具之民事陳報㈧暨整理狀(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就被繼承人簡維芳之繼承人一事,檢陳「戴健峰」現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而其所提戶籍謄本上亦記載為戴健峰,故應認原告應係欲將戶籍謄本所載之戴健峰列為被告,其於該書狀中書寫「簡健峰」應為誤繕,且本院亦依據上開戴健峰之戶籍通知庭期,故本院判決逕予更正被告戴健峰。
二、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坐落非都市計畫區範圍,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4年1月1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46160383號函復在卷,又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保存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建物3間,其中1間白色建物之基地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在卷可稽。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人數眾多,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過於破碎,致狹長或畸零之土地,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非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適當方式。
(三)再者,系爭土地上白色建物為原告所有,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131部分,由原告分得編號131部分土地(面積為370平方公尺),亦符合土地使用現況;被告簡立輝、簡添盛、簡春華、簡羽琪為同一家族,且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1B部分土地(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再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比例共有;被告簡利峰、簡萬壽、簡萬成為同一家族,且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1A部分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再依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比例共有,此有簡立輝出具同意書可證,且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簡添盛亦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堪信為真實;而就未分得土地共有人部分,被告江慊妙、被告兼被告江錫鋒、鄭江如淑、朱翠月、鄭江如慧、江妙秀、朱冠禹、劉黃連女、朱冠文、朱冠妍、朱冠郁訴訟代理人江妙貞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分得系爭土地,而由原告金錢補償等語,則如採取上開分割方法,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共有人均取得相應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應不致損及其等利益,並使原告得將上開白色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合一,免於遭拆屋之風險,符合土地利用現狀,應屬較為便捷經濟之分割方式,復未經其餘共有人簡志銘、江函芮、江威翰、江宜芳、江慧玲、簡麗玉、簡木蘭、羅子玲、羅賜文、羅慶文、羅紹宸、簡清海、杜淑君、戴光佑、戴光靚、戴光瑤、戴光儀、戴淑鳳、戴維斯、戴伶珊、戴欣儀、戴健峰、戴健航、戴欣瑩、黃瑞明、林傳宗、林軒羽、江心修、江心治、江麗玲、江玲玲、江美玲、江秀玲、施麗月、蘇碧玉、李淑霞、李學俊、李增武、李璐璐、李坤樹、李玉梅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共有人羅朝文部分,雖曾於114年2月26日到庭表示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庭後補陳意見,惟被告羅朝文迭經合法通知,均未再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則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故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為原物分割應屬適宜,而採行之。
(四)又經本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碟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市價結果,系爭土地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總價532萬8,000元,有該所113年6月19日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可稽。對此鑑定結果,無人表示異議,本院亦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比較法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等方法評估後,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單價及總價,應堪採信,故本院以此計算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尚屬妥適。
(五)原告固主張其給付補償金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然土地增值稅核屬公法上負擔租稅問題,與共有土地分割實應給付金錢補償計算無涉,原告亦無說明扣除依據為何,其主張尚不可採,併此指明。
(六)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土地既為簡嬰等3人之遺產,被告簡志銘等52人為其等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及該土地衍生之補償金,均為公同共有,附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6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表一、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明細表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簡志銘 江函芮 江威翰 江宜芳 江慧玲 簡麗玉 簡嬰繼承人 公同共有1/12 49.33 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連帶負擔1/12 2 簡木蘭 羅子玲 羅賜文 羅慶文 羅紹宸 羅朝文 簡清海 杜淑君 戴光佑 戴光靚 戴光瑤 戴光儀 戴淑鳳 戴維斯 戴伶珊 戴欣儀 戴健峰 戴健航 戴欣瑩 黃瑞明 簡維芳繼承人 公同共有1/12 49.33 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連帶負擔1/12 3 江錫鋒 鄭江如淑 朱翠月 鄭江如慧 江慊妙 江妙秀 朱冠禹 劉黃蓮女 朱冠文 朱冠妍 朱冠郁 江妙貞 林傳宗 林軒羽 江心修 江心治 江麗玲 江玲玲 江美玲 江秀玲 施麗月 蘇碧玉 李淑霞 李學俊 李增武 李璐璐 李坤樹 李玉梅 蘇傳和(原名簡傳和) 公同共有1/12 49.33 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連帶負擔1/12 4 簡立輝 簡正德繼承人 1/12 49.33 已辦理繼承登記。 1/12 5 簡利峰 1/24 24.67 1/24 6 簡萬壽 1/24 24.67 7 簡萬成 1/24 24.67 8 簡添盛 1/24 24.67 9 簡春華 1/24 24.67 10 簡金龍 13/48 160.35 13/48 11 簡金陽 1/48 12.33 1/48 12 簡應麟 1/48 12.33 13 簡羽琪 1/12 49.33 1/12 14 簡劭帆 1/16 37.00 1/16附表二、分割方案(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取得範圍 分割後共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1 簡立輝 1/12 附圖編號131B 148 1/3 被繼承人簡正德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 2 簡春華 1/24 1/6 3 簡羽琪 1/12 1/3 4 簡添盛 1/24 1/6 5 簡利峰 1/24 附圖編號131A 74 1/3 6 簡萬壽 1/24 1/3 7 簡萬成 1/24 1/3 8 簡金龍 13/48 附圖編號131 370 13/18 9 簡金陽 1/48 1/18 10 簡應麟 1/48 1/18 11 簡劭帆 1/16 3/18附表三、簡嬰等3人之繼承人簡志銘等54人補償價金(新臺幣:元)明細表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備註 1 簡志銘 江函芮 江威翰 江宜芳 江慧玲 簡麗玉 公同共有44萬4,000元 被繼承人簡嬰之遺產,繼承後為公同共有。 2 簡木蘭 羅子玲 羅賜文 羅慶文 羅紹宸 羅朝文 簡清海 杜淑君 戴光佑 戴光靚 戴光瑤 戴光儀 戴淑鳳 戴維斯 戴伶珊 戴欣儀 戴健峰 戴健航 戴欣瑩 黃瑞明 公同共有44萬4,000元 被繼承人簡維芳之遺產,繼承後為公同共有。 3 江錫鋒 鄭江如淑 朱翠月 鄭江如慧 江慊妙 江妙秀 朱冠禹 劉黃連女 朱冠文 朱冠妍 朱冠郁 江妙貞 林傳宗 林軒羽 江心修 江心治 江麗玲 江玲玲 江美玲 江秀玲 施麗月 蘇碧玉 李淑霞 李學俊 李增武 李璐璐 李坤樹 李玉梅 公同共有44萬4,000元 被繼承人蘇傳和之遺產,繼承後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