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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黃少珍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被 告 林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基院康110司執誠字第25794號函附送112年8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2年8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9月5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因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核與旨揭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採納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逕以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債權納入分配,導致原告全部債權無法受償;惟被告所執借款契約書或本票10紙,一概不能作為其債權存在之證明,且其所執本票其中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基上,爰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595,558元」應予剔除,並就其中3,500,000元改分配原告。

三、被告答辯:被告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借款契約書與本票等債權證明,被告就本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72建號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之頂樓增建,俱為訴外人石佩鈺所有。而系爭不動產已為訴外人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14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11,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5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0月25日。

㈡原告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81號本票裁定,就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嗣後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執行法院則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後,依各債權人所為陳報,將訴外人金山地區農會與兩造所稱債權金額納入系爭分配表內。

五、本院判斷:㈠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並依債權人之陳報,將訴外人金山地區農會與兩造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按其優劣順序納入系爭分配表內(被告之分配內容如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原告之分配內容如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次序6(執行費)」、「次序」所示),並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原告則因其全未受償(除執行費外),於112年8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除經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蕭斯伃所有;而蕭斯伃則於103年6月25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9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石佩鈺所有;至訴外人石佩鈺則又於109年10月2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亦有被告向執行法院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在卷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虛捏債權,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內容;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㈠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蕭斯伃,於103年6月25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則係向執行法院提出「訴外人蕭斯伃簽署之借款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契據)與本票10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原告雖稱系爭契據、本票,尚難佐證「被告與蕭斯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云云;然綜觀系爭契據記載「立契約書人(債務人兼義務人):蕭斯伃,所有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即系爭不動產),『原有前所有權人蕭貴村(即債務人)提供向立契約書人(即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林美珍設定…抵押權在案』。今經雙方協議同意,由債權人同意塗銷前述抵押權,債務人兼義務人蕭斯伃亦同時提供前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證件供債權人設定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之一般抵押權…。所借貸之款項用以清償原抵押權,等同債務人收訖全部借貸款』。本書簽立同時債務人『開具本票拾紙』…,作為償還本金之依據,雙方約定無利息、違約金,但債務人需依本票到期日如期償還,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但若借款到期或未到期債務人提前全部清償,債權人應將未到期之本票全部歸還,並出具抵押權塗銷所需證件交付債務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該等文義已足表彰「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蕭貴村所有,經訴外人蕭貴村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藉以擔保『被告就蕭貴村之借款債權』;後訴外人蕭斯伃受讓系爭不動產,並向被告允諾承擔『蕭貴村就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為憑,被告遂同意先辦理『原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蕭斯伃所有,再由訴外人蕭斯伃提供系爭不動產重新為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客觀事實,且系爭契據所載簽署日期(103年6月20日)與債務本金(11,000,000元),亦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均為103年6月20日)與票面金額(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彼此互核一致而無齟齬。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蕭貴村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固係「要物契約」,而應以「金錢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惟「被告(債權人)、蕭貴村(債務人)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以後」,蕭斯伃(第三人)原可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與被告(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蕭貴村(債務人)就被告(債權人)所負借款債務」,且債務承擔契約乃「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祇須雙方合意即為成立,是蕭斯伃(第三人)、被告(債權人)雖無「金錢交付」之實,然「蕭貴村(債務人)就被告(債權人)所負借款債務」,仍已於「蕭斯伃(第三人)與被告(債權人)成立契約之時」,即移轉於蕭斯伃而應由蕭斯伃負清償之責,是原告無視「債務承擔」之契據文義,一再攀扯「被告、蕭斯伃『無』借貸合意以及借貸物之交付」,混淆強指被告虛捏債權云云,首已欠缺根據而非可取。其次,原告固又強稱「被告並未舉證『其與蕭貴村』原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契據所載文義(詳如前述,於茲不贅),明確可見「蕭斯伃簽發系爭本票、契據,藉此向被告允諾承擔『蕭貴村所負1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是若謂「被告未就蕭貴村交付借款、被告與蕭貴村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訴外人蕭斯伃向被告「允諾清償」之所圖為何?尤以蕭斯伃除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更於103年6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暨於系爭契據明載「若未按期給付票款,其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是予兩相勾稽,被告所執系爭契據、本票,自可合理推論「蕭貴村前向被告借款未償」之事實。

⒊原告雖又攀扯「被告未及時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未及時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及「被告借款卻無利息、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復不能提出交付金錢之金流證明」等情詞,宣稱被告陳報債權可疑云云。然按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造不利益之裁判,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其與蕭貴村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後由蕭斯伃允諾承擔「蕭貴村所負1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非真正,進而本此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更何況,債權人行使權利與否,乃至借貸有無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本即悉任債權人之自由,被告考量其他因素(例如其本人暫無資金需求,或其顧念雙方故交情誼),乃未向蕭貴村、蕭斯伃索要利息、違約金,或選擇按兵不動,而不急於陳報債權或聲請裁定,其情均僅止其權利之暫不行使,而不容第三人(例如原告)越俎代庖指手劃腳,是原告偏執前詞,宣稱被告行止可疑云云,尤屬羅織攀附而不可取。至原告固又宣稱系爭本票之其中7張(即到期日各為103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107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109年9月30日之本票7張),均已罹於三年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承前⒉所述,蕭斯伃簽發系爭本票、契據,藉此向被告允諾承擔「蕭貴村所負1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疑乃「蕭斯伃所允諾承擔之借款債務」,而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則為十五年(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看),故被告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就蕭斯伃請求清償欠款之時效,亦應為十五年。第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乃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所明定,而「承認」則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蕭斯伃簽署系爭契據,於103年6月20日向被告承諾「承擔債務」,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迄112年9月30日逐年兌付」之系爭本票,是可知蕭斯伃無非藉此向被告表示其認識「被告(貸與人)請求權存在,同時承認其負有清償借款之契約義務」之觀念通知,是被告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得就蕭斯伃行使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當然因蕭斯伃之承認,依序於103年9月30日迄112年9月30日逐年中斷,並逐年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是縱系爭本票均已罹於三年時效,此情亦不影響被告本於債務承擔、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得就蕭斯伃行使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於本件所執時效抗辯,同係一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業已提出客觀根據,佐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確實存在」,而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金額,亦無錯誤可指;是原告一再設詞挑剔被告所舉事證,起訴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內容,欠缺客觀根據而非可取㈢從而,原告執前詞,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