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沈臺隆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福連(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8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吳明、吳世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農業發展基金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約定,系爭借款共分14期攤還,每期6個月,第1期不給付利息,自第2期開始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4.5%計算,倘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惟吳福連僅按期償還2期本息,自80年1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應於80年1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8,000元,及自8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世男、吳明分別為吳福連之兄弟、父親,被告與吳福連並無親屬關係,要無可能為非親非故之人保證高達400萬元之債務,且系爭借據與系爭約定書上關於「沈臺隆」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筆跡不同,其上印文亦非被告之印文,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上所有簽名之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80年1月24日到期,系爭借款請求權應自80年1月24日起算15年,至95年1月23日完成,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原告以系爭借據內「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有「沈台隆」字樣,主張被告有擔任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吳福連之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該簽名為其本人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系爭借據、約定書所載被告之簽名真正,經兩造合意囑託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本院檢附系爭借據、約定書原本為鑑定標的,比對文件有被告真正筆跡之77年10月3日基隆區漁會「債務連帶保證書」、82年2月1日「和解書」、100年6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85年3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綜合存款、代繳代轉款項、無摺便利存款、證券交割款委託書約定條款」、89年6月8日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104年3月9日「借款申請書」、79年5月31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93年6月24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95年9月15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95年9月15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95年9月15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各項服務收費通告書」、105年4月21日「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05年4月21日「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101年4月19日「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101年4月19日「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01年4月19日「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107年6月29日「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6月27日「玉山銀行卡友貸款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467號卷宗第64頁民事聲請閱卷狀及第82頁閱卷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18號卷宗第51頁答辯狀及第101頁聲請狀、112年10月5日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文書、85年3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囑託中華研究院鑑定系爭借據、約定書原本之「沈台隆」簽名字跡與比對文件之被告簽名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立或筆跡是否一致,經中華研究院排除系爭約定書上方「核對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以連筆方式書寫之「沈台隆」字跡,其鑑定結果為:「一、待鑑定標的甲1(即系爭借據)「沈台隆」簽名字跡與比對標的之「沈台隆」簽名字跡構成近似。二、待鑑定標的甲2(即系爭約定書)「沈台隆」簽名字跡與比對標的之「沈台隆」簽名字跡構成近似。」,該鑑定報告鑑定方法係就所要核對的簽名與原留簽名樣式,兩者間挑出同樣的字後比較其同樣筆劃的形態及結構,即是否用相同的運筆順序簽署、是否有共通的筆序特徵、有無多餘的加筆或省略,及字體大小、筆劃長短、排列、粗細、弧度、傾斜的特性、習慣,鑑定流程為:「壹、外型、結構分析:字體大小、樣式,傾斜狀況,布局結構特徵,整齊、雜亂或錯別字。貳、運筆方式:文字起落筆狀況,文字筆序特徵,運筆習慣之特徵。」「文件檢查及文字放大觀察,篩選文字及規劃比對方案」「文件掃描及文件排列處理,文字數位處理」「文字放大及顯微解析,文字觀察及解析」「特徵篩選及比對分析,特徵比對分析」「歸納狀況及研判結論,結論判斷」,經以鑑定標的之書寫樣態作為基準,並選取與其書寫型態相近之文字作為比對對象,將待鑑定標的與比對標的進行疊合觀察,疊合圖像經長寬同比例縮放處理,採以適當位置設定為基準,整體觀察「沈台隆」筆劃傾斜結構結果顯示多數筆劃呈現高度接近之重合或平行樣態,雖有部分書寫差異導致細徵偏移,惟待鑑定標的與比對標的在筆劃傾斜狀態及結構慣性方面上,具有相當程度之相近似等情,有中華研究院114年9月12日(114)中北法秀子第09027號函所檢送鑑定報告可憑。
⒉依據鑑定結果,系爭借據、約定書上「沈台隆」簽名與被告
平日簽名之書寫慣性相符,足證系爭借據、約定書上「沈台隆」簽名確為被告所為。至於系爭借據、約定書上「沈『台』隆」之簽名,固與被告「沈『臺』隆」之姓名不符,然被告真正筆跡之上開比對文件有諸多「沈『台』隆」之簽名,自不影響系爭借據、約定書簽名之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借據、約定書上「沈台隆」之簽名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借據、約定書為真正,被告迄未舉證推翻之,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約定書上對保欄之簽名為契約之生效要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對保欄之簽名為真正,系爭約定書並未生效云云。然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下方及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下方簽名,堪認被告與原告約定就吳福連之系爭借款債務為保證,縱系爭約定書對保欄位未簽名,自仍具效力,被告所辯,即無可採。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借款債權關於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關於利息之請求,則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另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於吳福連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於81年間向本院聲請就吳
福連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81年12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又於96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及於101年、102年、105年、110年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業據本院核閱96年度執字第38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對主債務人即吳福連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發生效力,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於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分別重新起算,至各次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逾15年,且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可證(本院卷一第15頁),堪認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⒉至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部分,原告持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81年12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已屆期之利息債權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且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系爭債權憑證係於81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96年3月27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另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故96年3月27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此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就此對被告請求;又原告於96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6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憑證送達原告,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101年3月、102年8月、105年12月及110年6月15日(本院卷一第103頁)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間隔均未逾5年,自未罹於時效期間,應堪認定,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萬8,000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與自8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聲請調查證據,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及調查,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