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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陳珈伊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被 告 江素卿

江文裕江素貞

江素勤

江心怡江彥緯兼上列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榮豊被 告 吳金

吳勝興吳燕美吳勝得

吳勝良兼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勝明被 告 江漢政

吳秋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素卿、江文裕、江素貞、江素勤、江榮豊、江心怡、江彥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79⑴、279⑵、280⑴、280⑵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江漢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3⑴、243⑵、277⑴、277⑵、278⑴、278⑵、278⑶、279⑷、279⑸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吳秋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9⑵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江素卿、江文裕、江素貞、江素勤、江榮豊、江心怡、江彥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

五、被告江漢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

六、被告吳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

七、被告吳勝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素卿、江文裕、江素貞、江素勤、江榮豊、江心怡、江彥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江漢政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吳秋華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吳勝明負擔百分之六。

十、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被告江素卿、江文裕、江素貞、江素勤、江榮豊、江心怡、江彥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素卿、江文裕、江素貞、江素勤、江榮豊、江心怡、江彥緯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柒拾元為被告江漢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漢政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吳秋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秋華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以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江素卿、江文裕、江素貞、江素勤、江榮豊、江心怡、江彥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素卿、江文裕、江素貞、江素勤、江榮豊、江心怡、江彥緯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江漢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漢政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吳秋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秋華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為被告吳勝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勝明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江榮豊、江漢政、吳金、吳勝明為被告,請求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萊萊段243、249、278、27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嗣原告追加江素卿、江文裕、江素貞、江素勤、江心怡、江彥緯、吳勝興、吳燕美、吳勝得、吳勝良、吳秋華為被告,及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依測量結果及測量後被告吳勝明移除貨櫃屋等事實,而變更及撤回部分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江素卿、江文裕、江素貞、江素勤、江榮豊、江心怡、江彥緯(下稱被告江榮豊等7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79、280地號土地,其餘類推稱之)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收件日期民國113年8月7日瑞士測字第557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79⑴、279⑵、280⑴、280⑵所示,占用面積共107.5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4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包含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江漢政應將坐落系爭243、277、278、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3⑴、243⑵、277⑴、277⑵、278⑴、278⑵、278⑶、279⑷、279⑸所示,占用面積共279.0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4之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包含棚架、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吳秋華應將坐落系爭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9⑵所示,占用面積共29.5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江榮豊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5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4元。⒌被告江漢政應給付原告22,685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⒍被告吳秋華應給付原告2,48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⒎被告吳勝明應給付原告2,192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249⑴、272⑴所示,占用面積共26.0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另就有關系爭2號房屋部分之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吳金、吳勝興、吳燕美、吳勝得、吳勝明、吳勝良(下稱被告吳金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9⑵所示,占用面積共29.52平方公尺之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吳金等6人應給付原告2,48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243、249、272、277、278、279、28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區田寮洋段萊萊小段24-20、26-1、26-3、26-6、26-2、27、27-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情形如下:

⒈系爭4號房屋(含棚架)等地上物占用系爭279、28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279⑴、279⑵、280⑴、280⑵所示,被告江榮豊等7人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4之3號房屋(含棚架、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243、27

7、278、2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3⑴、243⑵、277⑴、277⑵、278⑴、278⑵、278⑶、279⑷、279⑸所示,被告江漢政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系爭2號房屋占用系爭2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9⑵所示,被

告吳秋華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金等6人雖主張曾向被告吳秋華之父購買系爭2號房屋,故系爭2號房屋為被告吳金等6人所有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其實說。

⒋被告吳勝明以貨櫃屋及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貨櫃屋)占有

系爭249、2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9⑴、272⑴部分。嗣被告吳勝明主張系爭貨櫃屋已於113年12月31日拆除清空。

⒌被告均未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吳勝明前揭貨櫃屋及其他地上物已自行移除,原告已撤回此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惟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後述)。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原告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並依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詳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至8頁所示。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江榮豊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279、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279⑴、279⑵、280⑴、280⑵所示,占用面積共107.51平方公尺之系爭4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包含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江漢政應將坐落系爭243、277、278、27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243⑴、243⑵、277⑴、277⑵、278⑴、278⑵、278⑶、279⑷、279⑸所示,占用面積共279.06平方公尺之系爭4之3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包含棚架、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⑶被告吳秋華應將坐落系爭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9⑵所

示,占用面積共29.52平方公尺之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⑷被告江榮豊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25元,及自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⑴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月連帶給付原告144元。

⑸被告江漢政應給付原告22,685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⑵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

⑹被告吳秋華應給付原告2,48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⑶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

⑺被告吳勝明應給付原告2,192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249⑴、272⑴所示,占用面積共26.0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

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另就系爭2號房屋部分之備位聲明為:

⑴被告吳金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9

⑵所示,占用面積共29.52平方公尺之系爭2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吳金等6人應給付原告2,48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江漢政部分:

⒈系爭4之3號房屋為其所有,其父親江文益曾徵得原地主王吾

福同意,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房屋建成並前往貢寮區公所申辦門牌初編時,區公所要求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故王吾福於86年2月8日出具同意書,所以其有使用土地之權源而非無權占用,且30年來王吾福或其繼承人,或縱有其他共有人,或附近鄰居均未有人提出異議,堪認其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但既有使用前揭土地之事實,其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⒉上述同意書之原本已由王吾福之子天王祥帶回去,王天祥就

是原告的前手,王天祥曾質疑同意書之筆跡並非王吾福所寫,然同意書上王吾福的印章是與印鑑證明相符,檢察官有調查過。另同意書上所載地號與系爭4之3號房屋占用之土地地號不同部分,有可能是王吾福將24-2與24-20地號搞混,這兩筆土地都是王吾福所有。

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113年度之公告地價700

元為計算基礎,此與事實不符,應以各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江榮豊等7人部分:

⒈被告江榮豊:

系爭4號房屋稅籍是父親江金桂的,江金桂過世時沒有分家等語。

⒉被告江文裕:

日據時代土地被占用,我們在上面蓋房子,現在叫我們拆屋還地,這樣說不過去等語。

⒊被告江素勤:

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⒋被告江心怡:

我們是繼承的,從祖先的時候我們就使用權等語。

⒌被告江彥緯:

不同意拆除,都住了那麼多代了,算是祖厝等語。

⒍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金等6人部分:

⒈被告吳勝明:

系爭2號房屋是父親吳炳輝向被告吳秋華父親吳水金購買,沒有書面契約。系爭貨櫃屋已經在113年12月31日清空等語。

⒉被告吳勝興:

系爭2號房屋是父親向被告吳秋華父親買的,大約是在民國68年,全部打掉重新裝修等語。

⒊被告吳燕美:

我們住了那麼多年等語。

⒋被告吳勝得:

小時候就住在系爭2號房屋等語。

⒌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吳秋華部分:

系爭2號房屋是我的,是借給被告吳金他們住的,被告吳勝明所說拿錢給我父親吳水金的部分,那是修樑的錢,不是買賣,幾年前曾有向被告吳金他們請求返還房屋,但後來不了了之,如果是買賣的話要有收據。系爭2號房屋如果有占用到原告的地,我願意拆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如附圖編號279⑴、279

⑵、280⑴、280⑵之系爭4號房屋及棚架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243⑴、243⑵、277⑴、277⑵、278⑴、278⑵、278⑶、279⑷、279⑸之系爭4之3號房屋及棚架、圍牆等地上物、如附圖編號249⑵之系爭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如附圖編號249⑴、272⑴之系爭貨櫃屋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2679號函附該所113年12月30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7日瑞土測字第557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系爭2號房屋為被告吳秋華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4號房屋為被告江榮豊等7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4之3號房屋為被告江漢政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貨櫃屋為被告吳勝明所有等情,為被告吳秋華、被告江榮豊等7人、被告江漢政、被告吳勝明所無爭執,堪予採認。被告吳金等6人雖主張系爭2號房屋為其等之父吳炳輝於68年間向被告吳秋華之父吳水金所購買等情,惟為被告吳秋華所否認,而被告吳金等6人就所主張買賣一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信,是堪認系爭2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秋華,附此指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漢政辯稱:其父江文益於86年間曾徵得原地主王吾福

同意而興建系爭4之3號房屋等地上物等情,並提出同意書影本1張為證。觀之該同意書記載:「茲為本人所有,貢寮鄉田寮洋段萊萊小段二四~二號土地,部分面積參拾坪,同意由貢寮鄉福連村馬崗街四號之二江漢政使用。所有人王吾福…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八日」等語。惟該同意書所載地號與被告江漢政占用之系爭土地地號不同(系爭2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田寮洋段萊萊小段24之20地號、系爭2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田寮洋段萊萊小段26之6地號、系爭2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田寮洋段萊萊小段26之2地號、系爭2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田寮洋段萊萊小段27地號),並觀之被告江漢政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243、277、278、2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有數人,則王吾福縱為共有人,亦難謂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之權利。從而,被告江漢政以其得王吾福同意而主張有權占有,並無可採。此外,被告江漢政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243、2

77、278、279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所辯難以採認。⒉被告江榮豊等7人對於系爭4號房屋占有系爭279、280地號土

地、被告吳秋華對於系爭2號房屋占有系爭249地號土地、被告吳勝明對於系爭貨櫃屋占有系爭249、272地號土地,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亦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江榮豊等7人無權占有系爭279、280地號

土地;被告江漢政無權占有系爭243、277、278、279地號土地;被告吳秋華無權占有系爭249地號土地;被告吳勝明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系爭貨櫃屋無權占有系爭249、272地號土地等情,堪予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榮豊等7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9⑴、279⑵、280⑴、280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江漢政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3⑴、243⑵、277⑴、277⑵、278⑴、278⑵、278⑶、279⑷、279⑸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吳秋華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9⑵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江榮豊等7人、江漢政、吳秋華、吳勝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江榮豊等7人、江漢政、吳秋華、吳勝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遭占用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榮豊等7人114年2月13日、被告江漢政114年2月18日、被告吳秋華114年2月18日、被告吳勝明114年2月13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吳勝明於113年12月31日清除系爭貨櫃屋,故不當得利計算期間為109年2月14日至113年12月31日),被告江榮豊等7人為4,166元、被告江漢政為10,983元、被告吳秋華為1,201元、被告吳勝明為1,034元(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被告江榮豊等7人為72元、被告江漢政為189元、被告吳秋華為21元(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吳勝明已經清除系爭貨櫃屋,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勝明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自無理由,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榮豊等7人將附圖編號279⑴、279⑵、280⑴、280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江漢政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3⑴、243⑵、277⑴、277⑵、278⑴、278⑵、278⑶、279⑷、279⑸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吳秋華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9⑵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江榮豊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4,166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279⑴、279⑵、280⑴、280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請求被告江漢政給付原告10,983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243⑴、243⑵、277⑴、277⑵、278⑴、278⑵、278⑶、279⑷、279⑸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元;請求被告吳秋華給付原告1,201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249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請求被告吳勝明給付原告1,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地號 占用期間(民國)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新臺幣) 年息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價價×年息÷12月×占用期間×原告持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江素卿、江文裕、江素貞、江素勤、江榮豊、江心怡、江彥緯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年2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2月17日) 94.46+4.59=99.05 660元×80%=528元 5% 〈99.05×528元×5%÷12月×(22月+17/30)〉×3/10=1,472.5元 1,472.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4月) 680元×80%=544元 99.05×544元×5%÷12月×24月=1,616.5元 1,616.5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3日(共計13月13日) 700元×80%=560元 〈99.05×560元×5%÷12月×(13月+13/30)〉×3/10=932.04元 932.04元 同上段280地號土地 109年2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46月17日) 0.47+7.99=8.46 280元×80%=224元 〈(8.46×224元×5%÷12月)×(46月+17/30)〉×3/10=110.35元 110.35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3日(共計13月13日) 300元×80%=240元 〈8.46×240元×5%÷12月×(13月+13/30)〉×3/10=34.21元 34.2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166元 2 江漢政 同上段243地號土地 109年2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2月12日) 106.97+78.18=185.15 660元×80%=528元 5% 〈185.15×528元×5%÷12月×(22月+12/30)〉×3/10=2,739.94元 2,739.94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4月) 680元×80%=544元 185.15×544元×5%÷12月×24月=3,021.65元 3,021.65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8日(共計13月18日) 700元×80%=560元 〈185.15×560元×5%÷12月×(13月+18/30)〉×3/10=1,768.31元 1,768.31元 同上段277地號土地 109年2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2月12日) 17.59+16.04=33.63 660元×80%=528元 〈33.63×528元×5%÷12月×(22月+12/30)〉×3/10=497.67元 497.67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4月) 680元×80%=544元 33.63×544元×5%÷12月×24月=548.84元 548.84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8日(共計13月18日) 700元×80%=560元 〈33.63×560元×5%÷12月×(13月+18/30)〉×3/10=321.19元 321.19元 同上段278地號土地 109年2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2月12日) 8.32+1.11+36.36=45.79 660元×80%=528元 〈45.79×528元×5%÷12月×(22月+12/30)〉×3/10=677.62元 677.62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4月) 680元×80%=544元 45.79×544元×5%÷12月×24月=747.29元 747.29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8日(共計13月18日) 700元×80%=560元 〈45.79×560元×5%÷12月×(13月+18/30)〉×3/10=437.33元 437.33元 同上段279地號土地 109年2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2月12日) 3.16+2.33=5.49 660元×80%=528元 〈5.49×528元×5%÷12月×(22月+12/30)〉×3/10=81.24元 81.24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4月) 680元×80%=544元 5.49×544元×5%÷12月×24月=89.6元 89.6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8日(共計13月18日) 700元×80%=560元 〈5.49×560元×5%÷12月×(13月+18/30)〉×3/10=52.43元 52.43 合計 10,983元 3 吳秋華 同上段249地號土地 109年2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2月12日) 29.52 660元×80%=528元 5% 〈29.52×528元×5%÷12月×(22月+12/30)〉×3/10=436.85元 436.8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4月) 680元×80%=544元 29.52×544元×5%÷12月×24月=481.77元 481.77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8日(共計13月18日) 700元×80%=560元 〈29.52×560元×5%÷12月×(13月+18/30)〉×3/10=281.94元 284.94元 合計 1,201元 4 吳勝明 同上段249地號土地 109年2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2月17日) 21.06 660元×80%=528元 5% 〈21.06×528元×5%÷12月×(22月+17/30)〉×3/10=313.94元 313.94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4月) 680元×80%=544元 21.06×544元×5%÷12月×24月=343.7元 343.7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計12月) 700元×80%=560元 〈21.06×560元×5%÷12月×12月×3/10=198.71元 177.39元 同上段272地號土地 109年2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2月17日) 5.03 660元×80%=528元 〈5.03×528元×5%÷12月×(22月+17/30)〉×3/10=74.98元 74.9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4月) 680元×80%=544元 5.03×544元×5%÷12月×24月=82.09元 82.09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計12月) 700元×80%=560元 〈5.03×560元×5%÷12月×12月×3/10=42.37元 42.37元 合計 1,034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 年息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價價×年息÷12月×原告持分)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江素卿、江文裕、江素貞、江素勤、江榮豊、江心怡、江彥緯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9.05 560元 5% 99.05×560元×5%÷12月×3/10=69.34元 69.34元 同上段280地號土地 8.46 240元 8.46×240元×5%÷12月×3/10=2.54元 2.5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2元 2 江漢政 同上段243地號土地 185.15 560元 5% 185.15×560元×5%÷12月×3/10=129.61元 129.61元 同上段277地號土地 33.63 560元 33.63×560元×5%÷12月×3/10=23.54元 23.54元 同上段278地號土地 45.79 560元 45.79×560元×5%÷12月×3/10=32.05元 32.05元 同上段279地號土地 5.49 560元 5.49×560元×5%÷12月×3/10=3.84元 3.84元 合計 189元 3 吳秋華 同上段249地號土地 29.52 560元 5% 29.52×560元×5%÷12月×3/10=20.66元 20.66元 合計 2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