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莊梅霞訴訟代理人 沈裕彬原 告 陳芷庭(原名陳淑伶)訴訟代理人 紀凱賓被 告 基隆市民生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以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基隆市民生世界社區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載聲明暨其各項主張,未予區辨決議「不成立(即其狀載所稱之『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差異,導致其事實理由與聲明尚有矛盾而難特定;經本院指出上開疑慮,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適切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因原告本其書狀所載而向本院當庭確認之內容,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即毋待准許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基隆市民生世界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主任委員陳以淳於112年6月7日,虛捏「消防檢查即將開罰」等不實事由,規避「開會前10日書面通知」之法律規定,緊急召開系爭社區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復因當日「與會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人數,而以「同一議案」再於同年月12日召開系爭社區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並未於會前核對「與會者之身分」,復未公開展示簽到簿與委託書之數量;因被告黑箱作業已然混淆投票計數之真正結果,復未置理原告委託人之當場異議(會議紀錄就此略而不載),尤未於會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於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凡此在在可見上開會議之會前、會中、會後俱有瑕疵,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與法律規定相悖,是原告自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併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基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

三、被告答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曾於109年停止運作,導致社區管理費一度停收(因無人收取),後管委會雖於111年7月25日重組復運,然而系爭社區已無充裕基金可資動用,適逢主管機關屢因消防安全檢查而就社區科以裁罰,為期於下次裁罰期限屆至以前尋求解方,主任委員方緊急公告通知於112年6月7日召開系爭社區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而6月7日「與會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足數,主任委員方又公告通知於同年月12日再次以「同一議案」召開系爭社區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上開會議之緊急開會事由並非虛捏;又主任委員曾向律師、公所提出徵詢,住戶若係「空白授權」並不違法,祇要「不出席之住戶」在委託書上自填姓名、地址,被告即可代為決定並於其上填寫「受託人」之姓名,故被告於計票之時,自行在委託書上「填空」並列入計數應屬可行,尤以簽到簿亦係「出席之住戶」親簽而無偽冒,故被告並未上下其手予以黑箱計票;再者,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雖有略載,然而本件開會期間均有錄影,且被告亦係囿於社區經費短缺不足(無相當郵資),方未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送達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惟被告既已將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line群組與公告欄,並曾於事後依規通知公所備查,則被告所踐行之程序應已完足。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委

會;因系爭社區主任委員陳以淳認「消防檢查即將開罰」而有急迫情事,祇以公告通知旋於9日後之112年6月7日,於系爭社區召開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因當日「與會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足數,乃再以公告通知於同年月12日,以「同一議案」召開系爭社區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此首有112年6月7日、12日開會通知、112年6月7日、12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9頁)可供勾稽,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疑(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其次,被告雖曾於社區line群組與公告欄「公告」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然其則「未送達」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亦經原告指稱歷歷,並據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㈡原告承前事實,就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先位之訴;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則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且法條既明揭「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所謂會議紀錄之「送達」,自「非」可以「公告」取代,否則無以起算「提出書面反對」之7日期限,恆難發生「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之法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假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必待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以觀後效,方有繼而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之可能。

⒊承前㈠所述,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7日召開第6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與會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足數,主任委員陳以淳乃再以「同一議案」,於同年月12日召開系爭社區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惟主席即主任委員陳以淳會後僅於社區line群組與公告欄「公告」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看本院卷第103頁)。因系爭決議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假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以觀後效,故主席陳以淳未依法送達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無異自始即難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限,遑論發生「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之法律效果(視為成立),故系爭決議自因主席陳以淳未於會後就區分所有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不成立」。至被告雖稱社區經費拮据以致欠缺郵資,主席陳以淳方未能郵寄送達會議紀錄云云,然「郵寄」僅止送達方法之一種,系爭社區縱有節郵之需求,被告亦可親送會議紀錄予住戶簽收以符撙節,是社區經費拮据與否,原與「送達」要件之踐行迥不相牟,且被告可親送卻「未送達」會議紀錄,亦形同剝奪「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並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不僅嚴重妨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益,亦難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把持社區公共事務決策之流弊,是無論被告未踐行「會議紀錄送達」之理由為何,系爭決議均因被告未踐行法定程序,以致恆難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⒋綜上,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乃以「先位請求有理由

」,為其就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而「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為原告就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本院審理結果,肯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是原告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當然成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予以裁判。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備位請求,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裁判。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附帶說明:所謂假執行,意在使原告得於終局判決確定以前,提前獲取本案勝訴之效果,故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其性質均不適於強制執行,故關此判決,原難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因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請求,其性質各為「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是原告先位請求雖有理由,然其仍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為免原告誤解,爰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