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王昌達被 告 林東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7時58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5.2公里(大華系統)處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路況不熟誤上國道交流道,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於入口處旁自主報警,並由第1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蔡皓竹、吳碩瑋依大型重型機車禁駛非公告路段開罰後,警員非採護送下高速公路,而採當場禁止行駛並協請高速公路編號12810號特約拖吊車載運下高速公路,由被告依公路總局快速公路車輛拖救協議執行拖運。被告執行拖運過程中,於中油基隆百福加油站前三叉路段轉彎時將系爭機車由拖車貨架上甩落地面翻滾重摔形成多重大損傷嚴重損壞已無法騎乘,經與被告多次協商損害賠償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原告受損車輛恢復原狀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2項規定。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7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5之2條復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故拖吊行為本身係完成行政任務。又行政機關除本身親自執行行政任務外,基於各種理由,必要時,亦會藉由私人協助執行行政任務,特別是在行政機關因人力、機具不足時,將任務執行之技術性工作,例如拖吊違規車輛,交由私人為之。因該私人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僅單純受國家機關指揮命令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本身並無獨立判斷之權限者,則僅屬行政助手。行政助手既然在公務員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公權利職務,如有侵害人民權利,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據國家賠償法承擔賠償責任。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原告因違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除經員警開單舉發外,並委請高速公路特約拖吊業者,將原告系爭機車移置,而被告乃受委託拖吊車輛,依前揭說明,如同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舉發員警之手足,僅單純受指揮命令,協助完成拖吊之公共任務,本身並無獨立之判斷權限,且非以其名義行之,僅為行政助手,原告竟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據上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為無理由,爰依首開法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