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呂錦章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告 林楊實(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吳楊鐘(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林楊麗玉(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江楊罕(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楊美惠(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
楊清添(即楊葉阿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88建號建物,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17日,收件字號基安字第00857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3月20日至民國101年3月19日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系爭不動產上有訴外人即原告岳母楊葉阿鑾於民國91年4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未向楊葉阿鑾借款100萬元,因此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楊葉阿鑾嗣後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原告。又系爭抵押權自登記日91年4月17日起算,迄今已逾21年,已罹於消滅時效,然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楊葉阿鑾已於95年11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楊實、吳楊鐘、林楊麗玉、江楊罕、楊娟娟、楊美惠、楊清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娟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具狀陳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第
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楊葉阿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49-51頁),而楊葉阿鑾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19日彰院毓家字第1130219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楊娟娟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如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判命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系爭抵押權不成立,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其登記仍存在,而與客觀事實狀態不符,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準此,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既有妨害,而被告既為楊葉阿鑾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自楊葉阿鑾死亡時起繼承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收件年度字號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葉阿鑾 16分之1 91年3月20日至101年3月19日 100萬元 呂錦章 16分之1 91年基安字第008576號 2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 同上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