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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鄒亞志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陳步天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113年2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原證3之匯款紀錄所示),與被告成立於汐止加盟當時以被告母親練美嬌即明萩商行名義登記、經營之「雞郎隊雞排連鎖店」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如被告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庭呈系爭加盟契約書影本(即原證5)所示)之預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之預約,預約內容如原證2之加盟預約書所示),兩造並約定原告應先自行尋找適當之經營地點,完成該經營地點店面租賃契約之簽訂後,兩造方為正式成立並簽訂加盟契約。原告並於正式成立加盟契約前,分別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月5日匯款15萬元、38萬元,合計匯預付加盟金53萬元予被告(如原證4之匯款紀錄所示),嗣被告母親練美嬌將明萩商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並將上開契約之一切權利均讓與被告。

(二)是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預約,尚未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則被告受領53萬元加盟金,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如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則被告已對原告作成無法繼續營業之表示,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加盟契約應視為自動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民法第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3萬元,茲就「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預約」、「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兩種法律事實前提,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3萬元之理由詳述如下。

二、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預約

(一)如系爭加盟契約之預約第一、二、三之約定所示,可見兩造已約定於「乙方完成技術移轉訓練經甲方考核通過」、「乙方覓得經被告評估通過之開業地點」前,加盟契約尚未正式成立。而若加盟者因其他因素無法開業時,其法律效果為加盟契約未為成立,僅沒收加盟預約金即定金而已,足證被告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所陳「(法官問:當初是否约定原告找不到地點,可沒收定金後終止契約?)否」(如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5行至第18行所載)並非事實;另被告亦自陳「(法官問:加盟需提供何協助予原告?)原告需自己找尋經營地點,並承租店面成立契約後,再與我成立加盟契約,因加盟契約需載明店址,故需先由原告找尋店點」(如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行至第6行所載),亦可徵兩造於被告尋找適當經營地點並完成該經營地點店面租賃契約之簽訂前,尚未正式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

(二)是依上情,足徵兩造間確實僅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預約,並未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故被告受領53萬元加盟金,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如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

(一)縱認兩造間業有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假設語氣,非自認),相關加盟權利、義務亦應係依被告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庭呈系爭加盟契約書(即原證5)而定。是於原告如110年10月18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如原證6所示)、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40號存證信函(如原證7所示)所載向被告作成無法繼續營業之表示後,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間成立之「雞郎隊雞排連鎖店」加盟契約應視為自動終止。

(二)又按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第2、7、8、9、10條等約定,可知被告受領53萬元加盟金乃為令原告加入被告經營之連鎖加盟體系,被告授權使用商標、提供器材設備及加盟事務服務、教授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知識、專業人員技術輔導等加盟事務之對價。今被告尚無履行任何對應加盟金對價之加盟事務,則如前述系爭加盟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亦無需再為對應加盟金對價加盟事務之履行,所為加盟金之受領,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加盟金53萬元。

(三)另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就兩造間加盟契約終止後加盟金之權利義務,並無明確約定,而相關法律規定,尚乏明文。爰參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就有關兩造加盟金之權利義務,視兩造履約程度,為法律效果(即原告得請求返還加盟金比例)為適當調整。衡諸民法第263條設有關於法定終止後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本件於兩造成立之系爭加盟契約自動終止後,基於同為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歸屬之事件,本於相類事件為相類處理之法理,原告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加盟金53萬元。

(四)末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加盟契約終止後,連鎖加盟業者就對應加盟金對價之加盟事務尚未履行部分,加盟者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請求返還對應之加盟金,併此說明。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53萬元,及自113年2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為本件所涉契約關係當事人被告承認確實有收取原告欲於汐止加盟原告經營之「雞郎隊雞排連鎖店」之加盟金53萬元,且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之對象確為被告母親練美嬌即明萩商行,而當時經營明萩商行之一切事務均係委由被告處理,嗣被告母親練美嬌亦已將上開契約之一切權利均讓與被告,故兩造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均不爭執。

二、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且仍未終止原告已合計給付63萬元,於原告給付10萬元時就已經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原告應知悉簽訂契約與加盟店址確認可同步進行,而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第22條第1項所謂「自動終止」之約定,乃係指如經營不善,總公司不會再向加盟人求償。加盟權利金收款後不會再退款;又加盟金乃用於購買硬體設備、技術、招牌、商標、總公司供應原物料及簡易裝潢,而被告已先訂購加盟設備,並與廣告公司進行初步規劃事宜,因為有上開支出故約定加盟金不予退還,且本件原告先前已向被告學習相關技術,被告隨時可以提供上開服務,然係原告均未予受領,故本件無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第22條第1項自動終止之情事;又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第22條第1項所約定之終止乃以契約當事人合意為前提,無從片面終止,故原告雖有向被告表達是不願繼續營業,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惟被告均未予同意,仍請原告繼續尋找適合加盟開店之店址,故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仍為有效,原告受領加盟金53萬元並非不當得利,反係原告未依誠信原則,反覆主張不同法律依據,未依約履行。

三、至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李慶森簽訂之汐止加盟店「雞郎隊雞排連鎖店」定型化加盟合約書,乃係被告為向訴外人「李森慶」借款50萬,銀行詢問被告資金來源,被告遂創作該之契約書,契約書上李慶森簽名印文均係被告片面製作。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預約,故被告受領53萬元加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然原告已向被告表達無法繼續營業,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應視為自動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民法第14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1款之規定返還53萬元加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受領之加盟金53萬元?

二、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為本約?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之必要時,應即認為本約(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二)經查,兩造間對於是否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有所爭執,然對於原告已分別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月5日匯款15萬元、38萬元,合計匯加盟金53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表示被告受領53萬元加盟金乃為令原告加入被告經營之連鎖加盟體系、授權使用商標、提供器材設備及加盟事務服務、教授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知識、專業人員技術輔導等加盟事務之對價。是以,按系爭加盟契約之預約(如原證2所示)第2條第1款之約定,僅要求加盟方須先繳交3萬元之加盟預約金,俟「正式簽訂加盟契約後」,從應給付之加盟金中扣除,再繳交加盟費用之餘額,故自原告已繳付加盟金5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言,原告給付加盟金53萬元,應係於正式簽訂加盟契約後,且兩造間如僅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預約,原告並無給付53萬元加盟金之義務,故可推知被告所稱:「已先訂購加盟設備,並與廣告公司進行初步規劃事宜」尚非全然無據,其已逐步踐行加盟事業活動之行為;又原告亦已自行尋找適當之經營地點,並將相關地點、租金等資訊回報予被告供其評估是否適於開設店面(如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性質上亦屬踐行加盟事業活動之行為,核兩造間之行為,均已逾一般僅約定締結本約之預約性質,而依所訂所約定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況兩造前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均承認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如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1至第24行所載),故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堪以認定。

三、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加盟金53萬元

(一)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既已如前述,然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第22條第1項「乙方因某種因素無法繼續經營且不移轉他人時,契約視為自動終止,加盟權利也不得再行移轉他人」之約定,可知僅須加盟方因「某種因素」無法繼續經營且不移轉他人時,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即自動終止,可見所謂「某種因素」並無任何條件限制,甚或僅須加盟方表達任意無法繼續經營之事由即可,並未如被告所稱「以契約當事人合意」為前提。故原告如110年10月18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如原證6所示)、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40號存證信函(如原證7所示)所載,既已向被告作成無法繼續營業之表示,且原告亦自陳原告已向其表達不願繼續營業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自此已生自動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應返還受領之加盟金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業已終止既已如前述,則系爭加盟契約

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其效力。則被告於終止契約時,尚未提供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契約第2、7、8、9、10等所約定之加盟服務及交付加盟器材設備,因系爭加盟契約業據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需提供上開給付,而原告所給付之加盟金乃為被告上開加盟服務給付之對價,是以被告原所受領之加盟金則因嗣後被告無庸繼續給付相關加盟服務,而嗣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加盟金53萬元,即非無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係不當得利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責任,則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屬與催告相類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翌日起即113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退還加盟金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