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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被 告 黃信正兼訴訟代理人 楊鳴疆(原名楊尚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二百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五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9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實際占用之面積,並製繪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13962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4平方公尺)、B(面積386平方公尺)、D(面積382平方公尺)、E(面積278平方公尺)、F(面積200平方公尺)、G(面積227平方公尺)、H(面積215平方公尺)、I(面積60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29至130)。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則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0號建物暨其私設道路,下稱系爭地上物)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D、E、F、G、H、I面積24、386、382、278、200、227、215、60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D、E、F、G、H、I所示之部分,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96,179元,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6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4平方公尺)、B(面積386平方公尺)、D(面積382平方公尺)、E(面積278平方公尺)、F(面積200平方公尺)、G(面積227平方公尺)、H(面積215平方公尺)、I(面積60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土地勘查清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等件為證(頁19至29),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稅務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25936594號函附系爭地上物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12月13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25423869號函暨檢附房屋稅籍證明等件可佐(頁39至50),復由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13962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頁97至113、115至117),且經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F、G、H、I所示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24平方公尺)、B(面積386平方公尺)、D(面積382平方公尺)、E(面積278平方公尺)、F(面積200平方公尺)、G(面積227平方公尺)、H(面積215平方公尺)、I(面積60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F、G、H、I部分,面積各為24、38

6、382、278、200、227、215、6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而系爭地上物係位於山區林間之廟宇(二層磚造建物)暨私設道路;再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自105年迄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頁53至55),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24、386、382、278、2

00、227、215、60平方公尺,則本件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應為96,153元,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1,108元(計算式均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53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6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對被告金錢請求,並主張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2日(頁1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24平方公尺)、B(面積386平方公尺)、D(面積382平方公尺)、E(面積278平方公尺)、F(面積200平方公尺)、G(面積227平方公尺)、H(面積215平方公尺)、I(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6,153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拆屋還地部分徵裁判費,從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