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杜廣娟被 告 莊偉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大小章」,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若不能查報,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