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王啟安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被 告 楊宗沐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1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前方增建、鐵皮車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有增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4日基隆土丈字第05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2.31平方公尺、2
4.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鐵皮車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獲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並給付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元。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屋於63年6月7日興建完成,完成後迄今並無任何增建
,其坐落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於63年8月28日自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於興建完成時,土地與房屋應屬同一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㈡若系爭房屋與基地並非同一人所有,須由基地所有人出具同
意書,同意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並提供土地對外通行,始得請領建築執照,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5年10月23日買受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係供被告及其他住戶通行,原告應受其使用目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約50年,建商於興建時以前方排水溝為
界,於基地範圍內興建、保留法定空地,被告應受適足居住權之保護,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房屋。又系爭土地本供被告及其他住戶通行之用,縱因不詳原因導致占用系爭土地,並未造成原告額外損害,且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不大,中間尚橫跨排水溝,幾乎無法作其他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何況原告之被繼承人明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數十年來不對被告及其他住戶主張權利,使被告信任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原告主張返還土地亦構成權利失效。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1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第3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現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3632號函暨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5頁、第461頁、第46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就所占用之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並返還該土地,有無理由?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65年10月18日以自建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郭喬然,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本院卷一第307頁、第309頁),既非系爭房屋於63年6月7日興建完成之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斌元所建(本院卷一第231頁),系爭土地、房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土地原同屬吳姓地主所有,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⒊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屋外建築、雨遮等非房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增建範圍達12.31平方公尺極有可能逾越地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增建時卻未確認地界,鐵皮車棚則在系爭房屋以外另行搭建,堪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系爭地上物僅系爭房屋之整體以外,另行搭建外牆、鐵皮作為院子、車庫使用,難認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倘若拆除亦無礙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對於被告利益影響不大,對原告而言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遭受侵害,原告合法行使權利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對當事人利益有失衡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於法無據。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不大,且原告之被繼承人買
受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至今已有47年,使被告信任原告之繼承人同意供被告通行,構成權利失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⑴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内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除單純沈默外,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不行使土地所有人之相關權利,自難僅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久未行使權利,即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⑵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保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無事證足認原告行使權利主觀上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屬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武嶺商圈,附近有武崙國小、武崙國中及大武崙市場等設施,生活機能尚屬完善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意見,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7,9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1元(計算式:36.45×6,160×10%×1/12=1,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10萬7,966元,及其中2萬1,0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其中8萬6,952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且系爭地上物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以外另行搭建之院
子、車棚,被告申請調閱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及訊問證人查明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越界建築等情,核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天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60元 36.45平方公尺 10% 3萬6,742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920元 4萬3,157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6,160元 2萬8,067元 小計 10萬7,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