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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張淑玲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而起訴,然未繳納裁判費,未確認本件「被告」是否係與原告姓名相同之「張淑玲」,未具體特定「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