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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詹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張麗瓊即佳良行

張永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瓊乃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佳良行」雜貨店(下稱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卻未督促其員工注意商品或貨物之堆放位置,容認被告張永宏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中午,指示店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客戶購買之商品1箱(下稱系爭貨物),堆置在店前騎樓以待客戶到場領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逢原告欲至系爭獨資商號購物,行經店前騎樓乃遭系爭貨物絆倒,原告因此撞擊硬物以致「鼻部挫傷、左上門牙脫落、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下稱系爭體傷),此外,原告曾於90年間,接受手術而於頸椎植入鋼釘、鋼線、鋼條等物,此一重摔連帶影響及原告頸椎內之鋼釘、鋼線與鋼條,導致原告屢有手腳痠麻與抽筋等症狀(下稱系爭痠麻異狀)。因原告所受損害包括❶醫療必要貲費共198,467元(含看診費、藥材費、交通費用、預估修復門牙費用)、❷工作損失共570,000元、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於未逾上開金額之範圍以內【計算式:198,467元+570,000元+200,000元=968,467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8,467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張麗瓊乃系爭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永宏方為系爭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因原告曾就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張永宏尚無防免「原告絆倒」之注意義務(基隆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04號),衡酌被告當時均不在場,客觀上難以控制現場狀況,故被告就本件絆倒事故,首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其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無證據」可佐「系爭體傷乃原告遭系爭貨物絆倒所致」(同上偵查案號),加上「原告跌倒後自行起身、若無其事繼續購物、左右張望、蹲下查看、行動自如、且未及時向店家反應」等種種舉止,亦可推知原告雖遭系爭貨物絆倒,然其並未受有系爭體傷,故其請求賠償並無根據。再者,本件縱認原告曾因絆倒受傷,系爭體傷其中「左上門牙脫落」之部分,以及原告主張之系爭痠麻異狀,亦係原告自體舊疾而與本件絆倒事故無關。此外,原告所臚列之各項支出,亦嫌過高而不合理。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張麗瓊乃系爭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永宏則為系爭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

㈡111年3月6日中午,原告欲至系爭獨資商號購物,行經店前騎樓乃遭系爭貨物絆倒(下稱系爭絆倒事故)。

㈢系爭絆倒事故發生當日(111年3月6日),原告先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就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再續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檢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原告受有系爭體傷。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可佐「系爭體傷乃原告遭系爭貨物絆倒所致」,被告張永宏亦無防免「原告絆倒」之注意義務,遂就被告張永宏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基隆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0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絆倒事故受有系爭體傷與痠麻異狀;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⒈承前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系爭絆倒事故發生當

日,旋先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再續往基隆醫院急診檢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原告受有系爭體傷。此除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23頁)、急診病歷(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因原告於系爭絆倒事故發生當日,隨即報案並且就醫蒐證,衡其行為之緊密連接,已然足可排除「系爭體傷乃其他事件介入造成之客觀可能」;蓋原告先至派出所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目的是為「追究系爭絆倒事故之行為人責任」,而原告嗣後前往基隆醫院急診檢傷,亦與一般人遭遇意外傷害之常情反應相符,尤以一般人遭遇意外傷害,通常不可能「捨棄實際行為人」而選擇「毫無關聯的第三人」追究責任,是系爭絆倒事故發生迄原告採取行動(訴究並保全證據)之緊密聯結,已足肯認「系爭體傷乃系爭絆倒事故所直接導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明確。至被告雖偏執前揭㈢所述之檢察官偵查結果(無證據、不起訴),以及「原告跌倒後自行起身、若無其事繼續購物、左右張望、蹲下查看、行動自如、且未及時向店家反應」等種種舉止,抗辯原告固遭系爭貨物絆倒,惟其並未受有系爭體傷云云,然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的「證明標準」,本質上存在顯著的差異;即刑事案件「證明」需達「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民事事件所要求的「證明」,則僅須「優勢證據」或足認其有「相當程度的蓋然性」即可。故民事訴訟不僅「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即令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亦祇須其所憑根據「尚可證明『其主張的可能性大於被告抗辯的可能性』」,即為已足。從而,被告一味依憑「刑事案件之證明標準」,空言否認「系爭體傷與系爭絆倒事故之因果關係」,自係一無可取。至被告雖又一再強調「原告跌倒後自行起身、若無其事繼續購物、左右張望、蹲下查看、行動自如、且未及時向店家反應」等種種舉止,可證系爭絆倒事故未使原告身體受傷云云(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然常人於意外發生當下,或因驚嚇、或因腎上腺素分泌等生理反應,而未能立即察覺完整傷勢或感受全部痛楚,時有所聞,故被告單憑「事發後短暫之外在行為」,旋不當聯結「行動如常」與「並無損傷」,無異於「故意忽視急診檢傷之客觀結果」而不可取。

⒉被告固又抗辯:系爭絆倒事故發生以前,原告已有「齲齒補

牙」而往返就診於牙醫診所之相關紀錄,故系爭體傷其中「左上門牙脫落」之部分,應係原告自體舊疾,與系爭絆倒事故全無關聯云云(參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9頁)。惟「齲齒補牙」與「創傷性斷裂」在病理學上存在著本質上的差異,即其二者之病理機制、病理變化、組織學特徵乃至病程發展均有根本上的不同,故被告僅因原告查有「齲齒補牙」之過往病史,旋謬指原告斷牙與系爭絆倒事故無關云云,首屬其個人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其次,系爭絆倒事故發生當日(111年3月6日),原告旋至基隆醫院急診檢傷,並急診檢傷所見之「左上門牙脫落」,於111年3月9日前往君悅牙醫診治療(參看本院卷第44頁、第113頁);而細觀君悅牙醫診所回覆:「…⒈患者到院時(即111年3月9日)左上正中門齒已斷裂,患者自述意外斷裂。⒉患者到院時嘴唇及口腔內有挫傷潰瘍,當診主治醫師盧昱均,給予局部性治療,促進嘴唇及口腔潰瘍恢復。⒊『照片中牙齒斷裂,經本院主治醫師盧昱均判斷,懷疑是遭受撞擊後,造成牙齒斷裂,X光片顯示牙冠與牙根分離,且剩餘牙根位於齒槽骨內。』…」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佐以其「門診病歷」與「X光片」(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客觀上不僅可見盧昱均醫師已本其專業查覆「原告『左上門牙斷裂』應係『撞擊』所致」,即令X光片所示「原告『牙冠與牙根分離』」,亦「非」內部蛀蝕所能導致,而係典型外力創傷之結果,再加上原告於就診(111年3月9日)當日「嘴唇及口腔內部挫傷潰瘍」(以下簡稱口腔挫傷),亦可呼應「口腔內之牙齒因外力斷裂導致其周圍軟組織同遭撞擊」之過程,是予兩相對照,益見系爭體傷其中「左上門牙脫落」與系爭絆倒事故,具有直接且密切之因果關係,事甚灼明。

⒊原告除系爭體傷以外,雖另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忠生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主張其曾於90年間,接受手術而於頸椎植入鋼釘、鋼線、鋼條等物,故其尚因系爭絆倒事故而有系爭痠麻異狀云云;而基隆醫院亦曾函覆略以:「…詹君(意指原告)稱其於90年間頸椎有開刀,內有鋼釘鋼線鋼條,若有跌倒是否會造成手腳麻痛、手腳無力之相關問題,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基隆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針對「跌倒會造成手腳麻痛或無力」之回覆,乃醫學上一般性與抽象性的現象闡述,而「非」其已判斷或認定系爭痠麻異狀乃系爭絆倒事故「直接導致」,故此兩者是否存在因果關聯,尚須檢視本案客觀證據再行論斷;因本院細觀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與急診病歷之敘載(本院卷第23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原告雖曾於急診檢傷之初,主述其「跌倒致頸部鈍傷」、「胸口痛」、「手腳痛」,然而基隆醫院施以理學檢查(即醫師徒手或使用簡單的隨身儀器所執行的身體檢查)與X光攝影檢查,則未見原告有何「神經方面之異狀」,考量急診乃距離事件發生時間點最近、最即時的醫療紀錄,常人若因劇烈撞擊以致引發「神經壓迫等急性症狀」,應可經由理學檢查與X光攝影檢查窺其端倪,俾安排必要之精密檢驗以行後續之追蹤確認,是於急診檢傷一概未見系爭痠麻異狀之前提下,本院已難合理溯源肯認系爭痠麻異狀與系爭絆倒事故之因果關係。尤以系爭絆倒事故發生於111年3月間,原告首次提出所謂「頸椎挫傷」之診斷,則係四個月以後之同年7月19日,是於此長達四個月的期間,本院亦難排除「系爭痠麻異狀乃原告陳舊痼疾自然惡化、其他外力事件介入、原告姿勢不良、原告日常活動不當所導致」之可能。從而,回歸本案客觀證據,本院尚難逕將原告之系爭痠麻異狀,歸因於單一之系爭絆倒事故。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絆倒事故致其受有系爭體傷(含左上門

牙斷裂),因有事發當日之急診紀錄與牙醫診所之專業判斷可稽,故其因果關係明確而採採信;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痠麻異狀,不僅未見於急診之理學檢查與X光攝影檢查,尤係長達四個月以後方經確診,是原告逕將系爭痠麻異狀歸咎於系爭絆倒事故,俱欠根據而非可取。

㈡承前㈠所述,系爭絆倒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體傷;參看前揭

㈠㈡所臚列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亦明確可知系爭絆倒事故源自於「系爭獨資商號店前騎樓所堆放之系爭貨物」,而被告張麗瓊、張永宏則各為系爭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彼等均無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然查: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張永宏乃系爭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故其「核心職責」乃管理、監督系爭獨資商號營運之所有事務,其中當然包含個別店員之指揮、監督與營業場所(包含店前騎樓)之安全確保,此乃其「無論是否在場」均難解免之固有義務(而非他人義務),是被告張永宏未能防免「商品堆放騎樓」衍生系爭絆倒事故,無疑乃被告張永宏「怠於執行其監督職務」,未就店員曉示明確之工作規則(例如:嚴禁將商品堆放於騎樓),疏於教育訓練與日常督導之所致,故本件不僅「放置系爭貨物之不詳員工」,即令被告張永宏「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監督疏失,均已明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不詳員工放置系爭貨物以及被告張永宏「怠於執行其監督職務」,終至引發系爭絆倒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體傷,故不詳員工及被告張永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體傷,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永宏與不詳員工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體傷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永宏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8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且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被告張麗瓊乃系爭獨資商號在法律上的業主(登記負責人),無論被告張永宏抑係實際堆放系爭貨物之不詳店員,「客觀上」均係「為被告張麗瓊所使用」,而足認彼等乃「為被告張麗瓊服勞務並應受被告張麗瓊之監督」,是就「毫不知情」之原告而言,被告張麗瓊乃「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無疑。今被告張永宏與不詳店員,既均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麗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根據而有理由。

⒊綜上,不詳店員於騎樓堆放系爭貨物,以及被告張永宏之監

督疏失,共同引發系爭絆倒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體傷,故不詳店員與被告張永宏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張麗瓊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體傷,連帶負過失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必要貲費198,467元(含看診費、藥材費、交通費、預估修復門牙費用):

⑴醫療費用(含預估修復門牙費用)177,717元:

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單據(下稱系爭醫療單據),主張系爭絆倒事故使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77,717元;而被告則抗辯「頸椎挫傷、左上門牙斷裂與系爭絆倒事故無關,系爭體傷與被告行為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體傷(含左上門牙斷裂之部分),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㈠㈡所述,茲不贅述),故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其就系爭體傷(含左上門牙斷裂之部分)「毋庸賠償」云云,自係一無可取;承此前提,本院乃參看原告因系爭體傷之就診歷程,勾稽系爭醫療單據所示內容(卷頁參照附表一),肯認附表一編號①、⑬所示貲費,俱屬原告因系爭絆倒事故所衍生之醫療支出。至被告雖又攀扯「原告曾因齲齒補牙,故其門牙結構應較補牙以前更為脆弱,且除人工植牙以外,原告亦可選用牙橋、活動假牙、去冠術等修復方式,故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植牙費用(即附表一編號⑬所示貲費),亦嫌過高而不合理」云云,然本院細觀附表一編號⑬之估價單內容(卷頁參照附表一),無非為人工植牙所需之材料、修補及臨時假牙費用等品項,考量人工植牙係將人工牙根植入缺牙處之牙床骨中,其咬合力較佳、不影響鄰牙、使用年限較長,是雖斷牙修補尚非僅止植牙乙途,然原告本其自身考量,選擇以植牙方式修復其斷裂之左上門牙,並未悖離客觀常情且有其醫學上之必要(蓋原告此舉,係對於鄰牙影響最小且咬合力較佳),故原告關此貲費請求,尚未逾越系爭絆倒事故之損害範圍而屬合理。至原告除附表一編號①、⑬所示貲費以外,固又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忠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主張其因頸椎挫傷而須往返基隆醫院神經外科、忠生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為此衍生附表一編號②至⑫所列貲費;然原告主張之系爭痠麻異狀,尚難歸責於系爭絆倒事故,此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同參前揭㈠⒊所述),且細繹原告至神經外科就診之門診紀錄單(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客觀上亦明確可見「原告係因『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往返就診」,而與其所稱之「頸椎內鋼釘、鋼線與鋼條致其手腳痠麻、抽筋」云云無關,是原告妄圖將其所有之身體不適,不論因果盡皆歸責於系爭絆倒事故,俱係欠缺根據而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①、⑬所列貲費(金額合計176,550元),乃其因系爭絆倒事故所受損害等語,雖有根據而堪採信,然其逾此範圍之主張,仍欠根據而無理由。

⑵藥材費13,500元:

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單據(下稱系爭藥材單據),主張系爭絆倒事故使其添購藥材以致支出共13,5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必須服用中藥否則難以痊癒」之客觀根據;因關此中藥並無「醫囑」可憑,是所謂之中藥調理,無非原告自行尋求之民俗處方,難認乃系爭體傷痊癒之所需,是於原告一概不能提出「中藥醫囑」之前提下,本院自難肯認其所擇調理之中藥偏方,亦為其身體痊癒之所不可或缺。從而,因認原告主張自行購買痠痛方云云,俱非原告傷勢痊癒之所必要。

⑶交通費用7,250元:

原告提出附表三所示單據(下稱系爭車資單據),主張其因系爭絆倒事故而須往返就醫,為此支出車資總計7,250元;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部分車資單據與就診紀錄不符,且無論原告身處何處,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系爭車資單據應為臨訟製作而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體傷(含左上門牙斷裂之部分),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㈠㈡所述,茲不贅述),故本院乃承此前提,勾稽比對系爭車資單據(卷頁參照附表三)、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第131頁)以及原告至君悅牙醫診所就診之門診醫療收費單據(本院卷第44頁),推估附表三編號①至④、⑦至⑧所示「日期」,原告均因往返基隆醫院急診或君悅牙醫診所就診治療,而有車輛代步之實際需求,惟系爭車資單據僅有手寫日期、金額、車號,而難辨別上下車時間、地點以及里程等必要資訊,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自宅距離基隆醫院、君悅牙醫診所之里程,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距離基隆醫院之里程,各為5.8公里、6公里、900公尺,(參見本院經由網路地圖查詢之里程資料),因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85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自夜間11時起夜間加成運價每趟次依日間運價加收20元(即起程運價1.25公里105元,續程及延滯計時運價與日間相同),以此標準核算,原告搭乘計程車求診之交通貲用,推估應係712元【計算式:❶111年3月6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前往基隆醫院1次:85元;❷111年3月6日原告夜間11時6分自基隆醫院返家1次:105元+(5.8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❸111年3月9日原告由自宅往返君悅牙醫診所:{85元+(6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2次=408元;❹以上金額加總:85元+219元+408元=712元】。從而,原告主張就醫車資712元之部分,尚屬合理而應採信;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同樣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⑷綜上,原告主張醫藥費用共177,2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含預估修復門牙費用)176,550元+藥材費0元+交通費712元=177,262元】,尚屬合理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工作損失57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絆倒事故發生時,原係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因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推估「計程車2000c.

c.以下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8,630元,每日1,545元」(下稱系爭營業額;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其不能工作長達19個月以上之工作損失,至少應有57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9個月=570,000元】;而被告則以「原告事後行動如常」繆指原告「既無損傷亦無工作損失」。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體傷(含左上門牙斷裂之部分),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㈠㈡所述,茲不贅述);因原告並未提出其須休養(不能工作)之相關醫囑,而系爭體傷則係「未深及肌肉纖維、神經或內臟之表淺損傷」,本院考量表淺挫傷癒合一般約需7-10天,故原告「止炎、消腫、去瘀」(休息、冰敷、加壓、抬高)而需休養(不宜工作)之期間,至多10日。承此前提,本院乃以系爭營業額每日1,545元,推算原告因系爭體傷之工作損失,至多15,450元【計算式:1,545元×10日=15,450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15,450元之部分,固有理由而為可採;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原告傷勢未深及肌肉纖維、神經或內臟(均係表淺損傷),癒合約需7-10天、休養期間至多10日,並斟酌原告左上門牙斷裂所造成之生活影響,權衡本件事故之前因後果、系爭體傷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旨揭系爭絆倒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

22,712元(計算式:醫療必要貲費177,262元+系爭體傷所生工作損失15,4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22,71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7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一:醫療必要貲費】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支出說明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① 111年3月6日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27頁】 急診收據 1,550元 ② 111年3月15日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27頁】 神經外科門診收據 203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③ 111年7月19日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28頁】 神經外科門診收據 17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④ 111年10月25日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28頁】 神經外科門診收據 155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⑤ 112年3月7日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29頁】 神經外科門診收據 119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⑥ 112年6月13日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29頁】 神經外科門診收據 17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⑦ 111年9月2日 忠生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 【本院卷第30頁】 掛號費收據 5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⑧ 111年10月13日 忠生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 【本院卷第30頁】 掛號費收據 5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⑨ 111年10月20日 忠生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 【本院卷第30頁】 掛號費收據 5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⑩ 112年3月1日 忠生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 【本院卷第31頁】 掛號費收據 5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⑪ 112年6月21日 忠生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 【本院卷第31頁】 掛號費收據 5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⑫ 112年3月1日 忠生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34頁】 診斷證明書費用 10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⑬ 111年3月9日 君悅牙醫診所估價單 【本院卷第43頁】 植牙預估費用 175,000元【附表二:藥材費】編號 日期 (民國) 單據名稱 購買清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① 111年4月30日 惠安堂國藥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32頁】 手腳痠痛方 1,50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② 111年5月30日 惠安堂國藥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32頁】 痠痛方 2,40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③ 111年6月30日 惠安堂國藥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32頁】 痠痛方 2,70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④ 111年7月30日 惠安堂國藥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33頁】 痠痛方 2,70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⑤ 111年8月25日 惠安堂國藥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33頁】 痠痛方 2,70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⑥ 112年6月15日 惠安堂國藥號估價單 【本院卷第34頁】 補筋骨 1,50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附表三:交通費】編號 日期 (民國)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① 111年3月6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5頁】 480元 原告僅至基隆醫院急診1次,但原告卻提出4張收費憑證,且系爭車資單據僅有手寫日期、金額、車號,而難辨別上下車時間、地點以及里程等必要資訊,故本院逕以里程數推估車資。 ② 111年3月6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5頁】 240元 ③ 111年3月6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5頁】 220元 ④ 111年3月6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5頁】 245元 ⑤ 111年3月7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6頁】 245元 與就診日期均不相符,應予剔除。 ⑥ 111年3月7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6頁】 240元 與就診日期均不相符,應予剔除。 ⑦ 111年3月9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6頁】 245元 往返君悅牙醫診所就診,惟系爭車資單據僅有手寫日期、金額、車號,而難辨別上下車時間、地點以及里程等必要資訊,故本院逕以里程數推估車資。 ⑧ 111年3月9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6頁】 240元 ⑨ 111年3月15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7頁】 240元 無法確認神經外科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⑩ 111年3月15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7頁】 245元 無法確認神經外科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⑪ 111年7月19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7頁】 240元 無法確認神經外科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⑫ 111年7月19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7頁】 240元 無法確認神經外科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⑬ 111年9月2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8頁】 275元 無法確認中醫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⑭ 111年9月2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8頁】 280元 無法確認中醫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⑮ 111年10月13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8頁】 280元 無法確認中醫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⑯ 111年10月13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8頁】 280元 無法確認中醫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⑰ 111年10月20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9頁】 280元 無法確認中醫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⑱ 111年10月20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9頁】 275元 無法確認中醫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⑲ 111年10月25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9頁】 220元 無法確認神經外科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⑳ 111年10月25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39頁】 225元 無法確認神經外科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㉑ 112年3月1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40頁】 280元 無法確認中醫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㉒ 112年3月1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40頁】 275元 無法確認中醫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㉓ 112年3月7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本院卷第40頁】 220元 無法確認神經外科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㉔ 112年3月7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本院卷第40頁】 220元 無法確認神經外科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㉕ 112年6月13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本院卷第41頁】 245元 無法確認神經外科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㉖ 112年6月13日 計程車收費憑證 【本院卷第41頁】 245元 無法確認神經外科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㉗ 112年6月21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本院卷第41頁】 265元 無法確認中醫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㉘ 112年6月21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 【本院卷第41頁】 265元 無法確認中醫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