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0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美雲
高晟瑋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捷安等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明。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備位請求確認其所有之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管理,坐落同段1429、1459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438、1458、14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視同上訴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視同上訴人,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再查,本件係屬鄰地通行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因被上訴人未查報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等足供核定確定價額之資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