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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雅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