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簡耀庭被 告 簡陳羽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萬4,84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全體所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其中關於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坐落於5層樓建物之1樓,於起訴時屋齡為31年餘,建物總面積則為91.94平方公尺,相當於27.8坪等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又鄰近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基地,乃位於5層建物之3樓,屋齡為41年,於民國112年10月之買賣成交價格則為每坪22.6萬元等節,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其地點、建築形式均與系爭建物相近,得做為系爭建物價額之參考,是以系爭建物及基地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12年11月1日)之交易價額為628萬2,800元(22.6萬元×27.8坪=628萬2,800元)。再參照不動產交易之實務,房價大致為房地總價30%,由是足認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188萬4,840元(628萬2,800元×0.3=188萬4,840元),爰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萬4,84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收案日為112年11月1日,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88萬4,84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4,84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87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164元(計算式:1萬9,875元-1萬9,711元=164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