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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劉廖甘草訴訟代理人 謝水元被 告 劉進財

劉進發劉明道劉添旺 (起訴前已死亡)劉張德茂 (起訴前已死亡)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添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劉添旺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認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對被告劉添旺、劉張德茂起訴係屬不合法: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訴狀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劉添旺、劉張德茂、劉明道、劉進財、劉進發為被告,惟因原告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劉添旺、劉張德茂、劉明道之住所或居所,本院乃於同年12月4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劉添旺、劉張德茂、劉明道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以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雖於同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提出被告劉添旺之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劉張德茂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其上記載被告劉張德茂於明治25年3月14日(即民國前20年)出生、昭和11年6月6日(即民國25年)死亡;被告劉添旺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雖未有死亡記事,然經本院向新北○○○○○○○○函調被告劉添旺之除戶戶籍資料,觀諸新北○○○○○○○○於112年12月22日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6077號函檢附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其中記事欄記載「……劉添旺於45年3月29日因肺結核兼左側發生……胸膜炎在本籍地死亡。」等語,是劉張德茂、劉添旺既於起訴前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本件原告仍對劉張德茂、劉添旺起訴係屬不合法,故本院應就原告對被告劉張德茂、劉添旺之訴予以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如前所述,原告經補正後,仍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劉張德茂、劉添旺為被告,其起訴自非合法。本件起訴既尚存有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欠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以劉張德茂、劉添旺之繼承人為被告,當然訴之聲明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劉張德茂、劉添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自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訴亦顯非有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