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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唐志豪即復順汽車修配所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宋易軒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溫佳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1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336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嗣則於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71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序於109年10月29日、110年8月13日、111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油罐車罐體年度檢驗維修工作(下稱驗桶勞務)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驗桶契約)、「110年石供中心油罐車氣槽車鈑金噴漆維修工作(下稱鈑金勞務)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鈑金契約)、「111年基隆營業處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工作(下稱保養勞務)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保養契約);後原告依約提供驗桶、鈑金、保養勞務,被告則未給付驗桶勞務價金77,940元(111年7月勞務對價)、鈑金勞務價金670,201元(111年7、8、9月勞務對價各317,706元、169,901元、182,594元)、保養勞務價金2,962,614元(111年7、8、9月勞務對價各985,956元、958,300元、1,018,358元)。故原告乃依兩造間之驗桶、鈑金、保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10,755元(計算式:77,940元+670,201元+2,962,614元=3,710,7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兩造間之驗桶、鈑金、保養契約,均係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而為訂定,故其中第17條第10款乃明文規定:「㈩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本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因原告於102年3月迄111年4月,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多筆工作以後,竟於履約期間(102年5月1日迄111年8月4日),與被告員工張惠豐約定「交付石門供油中心一定成數之撥款金額」作為賄賂,並各於103年5月1日迄109年8月16日、109年8月17日迄111年6月30日,陸續給付張惠豐2,132,420元、5,018,343元,是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0款規定,被告尚可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不正利益(尚未給付價款之情形)」,或「以該不正利益與契約價款互為抵銷(已給付價款之情形)」,兼之本件以「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迄111年6月30日交付之金額」計算,該不正利益之金額總計10,036,686元(計算式:5,018,343元×2=10,036,686元),故於扣除或抵銷以後,原告已無契約價款可以請求。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㈠兩造依序於109年10月29日、110年8月13日、111年4月20日,

簽訂驗桶、鈑金、保養契約,契約內容悉如甲證1至甲證3所示(甲證1至甲證3附於臺中地院111年度補字第2386號卷)。

㈡原告於102年3月迄111年4月,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多筆工作

(包括前揭㈠所述驗桶、鈑金、保養契約),除勞務內容、契約價金悉依各該勞務契約而定以外,其餘契約內容因被告一概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而為訂定,故均與甲證1至甲證3所示內容相同。

㈢承前㈠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驗桶、鈑金、保養契約提供驗桶

、鈑金、保養勞務,而被告則未給付驗桶勞務價金77,940元(111年7月勞務對價)、鈑金勞務價金670,201元(111年7、8、9月勞務對價各317,706元、169,901元、182,594元)、保養勞務價金2,962,614元(111年7、8、9月勞務對價各985,956元、958,300元、1,018,358元),各如甲證4至甲證10之所示(甲證4至甲證10附於臺中地院111年度補字第2386號卷)。。

㈣張惠豐乃被告派駐於石門供油服務中心之汽車修護技術員,

負責石門供油服務中心之油罐汽車、氣槽車及其他相關設備維護保養及管理、小額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維護保養合約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等業務。㈤原告於履約期間(102年5月1日迄111年8月4日),與負責契

約採購案之張惠豐約定「交付石門供油中心一定成數之撥款金額」,並各於103年5月1日迄109年8月16日、109年8月17日迄111年6月30日,陸續給付張惠豐2,132,420元、5,018,343元,詳如被證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被證附於本院卷第51頁至第218頁)。

五、本院判斷:㈠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102年3月迄111年4月,

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多筆工作(含系爭驗桶、鈑金、保養勞務),除各該勞務內容、勞務對應應依各該勞務契約之個別約款而定以外,其餘內容則因被告一概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而為製訂,故其契約條款悉與系爭驗桶、鈑金、保養契約之紙本規範相同;是參看系爭驗桶、鈑金、保養契約第17條第10款:「㈩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本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詳見甲證1第44頁、甲證2第44頁、甲證3第45頁;以下統稱為系爭約款)首即可知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多筆工作而與被告簽署之契約紙本,均已明文約定被告可執「系爭約款」,單方主張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契約價款。其次,原告依兩造間之驗桶、鈑金、保養契約,就被告提供驗桶、鈑金、保養勞務以後,被告迄尚積欠驗桶、鈑金、保養勞務價金合計3,710,755元未付(計算式:77,940元+670,201元+2,962,614元=3,710,755元),而原告於履約期間之103年5月1日迄109年8月16日、109年8月17日迄111年6月30日,則曾就被告派駐於石門供油服務中心負責契約採購案之張惠豐,給予賄賂各2,132,420元、5,018,343元等客觀事實,同屬承前所述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因「原告於履約期間給付張惠豐2,132,420元、5,018,343元」乙事,客觀上合致於「履約廠商就被告之採購人員給予賄賂」之扣款要件,是被告抗辯其可依系爭約款,「以原告給付5,018,343元之2倍計算(計算式:5,018,343元×2=10,036,686元)」,扣抵原告所得請求之契約價款3,710,755元,故原告已無契約價款可以請求等語,自與兩造之契約文義相符而屬有據。

㈡原告雖稱: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涉刑事一審尚未判決,尤

以系爭驗桶、鈑金、保養契約第17條第10款規定:「……違反約定者,『本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系爭約款乃以「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作為被告主張扣抵價款之要件,因被告並未就原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本件訴訟自無系爭約款之扣抵權可言云云(參看本院卷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然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無非意在協助「發包業主與競標廠商落實政府採購法之公益要求」,是系爭約款之設置目的,當然是為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避免廠商使用「非競爭之不正手段」得標,從而累及公共工程背後之社會大眾,故被告依循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於兩造契約添置系爭約款,無非係欲藉由扣款調整「契約價金(勞務報酬)」之手段,嚇阻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於公共工程所可能從事之不正競爭,藉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是所謂「契約價款扣除2倍之不正利益」,實乃原告債務不履行(違反債之本旨,從事不正競爭)所應支付予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參看),承此說明,系爭約款所稱「價金扣除權」,性質當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之終止或解除權」迥異,祇須締約之原告債務不履行(違反債之本旨,從事不正競爭),相對人即被告即可請求原告給付「以2倍不正利益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據以抵扣,故系爭約款所稱價金扣抵,既與「刑事判決與否」無關,亦與「系爭驗桶、鈑金、保養契約終止、解除與否」無妨,客觀上洵難發生「需待刑事判決或需待兩造契約消滅(終止或解除契約),方能據以請求並為扣抵」之問題。

㈢原告固又宣稱系爭約款源自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故其

應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解釋,因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得標,賄賂僅係為免張惠豐刁難而非基於「促成」簽約之目的,故原告得標與交付賄款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將「賄款支出」轉嫁為原告之報價成本,相關賄款均由原告壓低利潤而予自行吸收,故兩造契約價款均係合理報酬而「無」不正溢價,是參酌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解釋意旨,被告自不能援系爭約款而逕予扣抵云云(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惟承前所述,系爭約款之設置目的,係為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為「防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下稱承辦人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妨礙彼等承辦人員就公共工程之發包締約乃至履約驗收之確實查驗,乃以特約「禁止廠商就彼等承辦人員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期承辦人員得以不受金錢誘惑,於締約、履約、驗收等各該階段,均能保持初心,祇以「採購品質」作為其業務辦理之圭臬;本此約款設置目的,對照其所能表彰之完整文義(參看前揭㈠所摘敘之完整字句,於茲不贅),無論初始參與競投、得標締約,抑係簽約手續完備以後之履約階段,廠商均不得就承辦人員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倘有違反,被告即可自契約價金扣除「廠商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之2倍。因原告於履約期間,確實曾就承辦人張惠豐給付賄賂2,132,420元、5,018,343元,以致難期「張惠豐猶不受金錢誘惑,適切審視『原告勞務品質』而為採購業務之辦理」,此徵原告一再主張其係為免履約階段,遭到壓迫、沒收保證金或被罰款,方就張惠豐交付賄賂等語即明(參看本院卷第247頁之原告書狀內容),故系爭約款所稱「價金扣除權」之要件,當然已經成就,蓋張惠豐既已收受賄賂,則無論「原告勞務品質」如何,張惠豐勢將放行而均閉眼不問,是自不容原告事後託稱「賄賂與其得標無關,其交付賄賂並非基於『促成』簽約之目的」云云,或推稱「相關賄款均由原告壓低利潤而予自行吸收,兩造契約並無不正溢價」云云,而予迴避其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曲解兩造業以系爭約款明白約定之扣款要件,謬執前詞宣稱被告不能援系爭約款而予扣款云云,俱與兩造契約約定相悖而非可取。

㈣再者,原告雖又推諉主張「被告並未舉證『除系爭驗桶、鈑金

、保養契約以外』之其他標案亦可扣除不正利益,故本件自難肯認被告之抵銷權已經成立」云云(本院卷第249頁)。

然原告於102年3月迄111年4月,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多筆工作(含系爭驗桶、鈑金、保養勞務),除各該勞務內容、勞務對應應依各該勞務契約之個別約款而定以外,其餘內容則因被告一概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而為製訂,故其契約條款悉與系爭驗桶、鈑金、保養契約之紙本規範相同,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看承前㈡所示內容),本此前提,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多筆工作而與被告簽署之契約紙本,當然均已明文設有「系爭約款」(參看前揭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得依系爭驗桶、鈑金、保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驗桶、鈑金、保養勞務價金合計3,710,755元,然被告則可援系爭約款,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36,686元,凡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參看前揭㈠㈡㈢所述,於茲不贅);因上開兩者均為金錢債權,且均為法定債權債務關係,一經成立,債權人即得對債務人為請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之3,710,755元,被告抗辯以上揭10,036,686元與之抵銷,自屬有據而為可採。是上開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對被告請求之餘額。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驗桶、鈑金、保養契約所得請求之勞務對價,經與被告抗辯之「懲罰性違約金」互為抵銷以後,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驗桶、鈑金、保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1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