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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廖振宏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魏曉鍮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是因買賣、贈與或其他而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於請求履行時,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列,但仍有該條第2項不動產事件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瑋萱(下逕稱其名)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張瑋萱已死亡,其與張瑋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歸消滅,而被告為張瑋萱之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雖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惟因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信義區及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理貸款,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與張瑋萱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簽立借名登記約定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張瑋萱以其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則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系爭不動產之稅款均由原告負擔,亦係以原告名義出租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張瑋萱於111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即訴外人張淳憶(下逕稱其名)、其母即被告,惟張淳憶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為張瑋萱之唯一繼承人,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完畢。原告與訴外人張瑋萱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因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已於111年12月8日張瑋萱死亡時消滅,系爭不動產已無登記於張瑋萱名下之法律上原因,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根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張瑋萱為原告取得,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全部請求,並陳稱原告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之簽名,確實為張瑋萱筆跡,張瑋萱生前亦曾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用其名義購買,並於留予被告之遺書表示「...我託妳能幫我完成以下這些事,我名下有2間房子是老闆廖振宏的,還有富邦銀行帳戶裡面所有的錢也都是老闆廖振宏的,這些幫我還給老闆...」,故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張瑋萱名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張瑋萱於110年8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張瑋萱以其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則每年給付2萬元之報酬,系爭不動產之稅款均由原告負擔,亦係以原告名義出租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嗣張瑋萱於111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即訴外人張淳憶(下逕稱其名)、其母即被告,惟張淳憶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為張瑋萱之唯一繼承人,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完畢,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瑋萱於111年12月8日死亡後而消滅,被告為張瑋萱之繼承人,尚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總局地價稅109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及(一般買賣)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張瑋萱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復有被告提出之張瑋萱遺書、被告與張淳憶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及張瑋萱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0286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司繼字第1090號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稱借名登記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張瑋萱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張瑋萱又於111年12月8日死亡,其與借名人即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為張瑋萱之繼承人,自亦承受出借名義人之地位,而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亦同意原告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