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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童火生

童志人童志隆被 告 童朝福

童連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童志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7年起,被告即多次以詐欺之意思,自稱渠等為童志昌祭祀公業(或稱祭祀公業童志昌)第五房童龜嬰派下員,並拿出童志昌祭祀公業第五房童龜嬰派下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簽下系爭協議書,致原告(時任派下員童火生代表)於97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三項分別規定:「右列五房血親系統經登記派下員代…」、「…各房子嗣憑戶籍記載承繼…」,即明定童志昌祭祀公業派下員須為血親,而戶籍謄本無其記錄。嗣原告於記錄童志昌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圖表向新北○○○○○○○○○○○申辦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均非童志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血親,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聲明:

㈠撤銷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因被告並非童志昌祭祀公業第五房童龜嬰派下員。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當事人並未包含原告童志人、童志隆,故

原告童志人、童志隆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書顯屬原告不適格,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童志人、童志隆之訴。

㈡被告否認於97年以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童火生簽立系

爭協議書,因原告童火生之父童圳早於80年間即承認被告為童志昌祭祀公業第五房童龜嬰之派下員,並於80年9月29日與被告簽立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幾乎相同之文件(詳如被證1),此亦為原告童火生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故被告絕無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事,惟原告童火生竟片面違反系爭協書,否認被告為童志昌祭祀公業第五房童龜嬰之派下員,被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祭祀公業童志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經判決確定被告對祭祀公業童志昌享有派下權,被告並依法補登為祭祀公業童志昌之派下員(被證3),足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思表示甚明。再者,系爭協議書簽署迄今超過14年,已逾民法第92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亦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16條定有明文。是以,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亦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無庸訴請法院以判決撤銷。經查,原告主張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僅原告童火生簽名其上,原告童志人、童志隆則無。則原告童志人、童志隆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又縱認原告童火生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參以首開說明,其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訴請法院撤銷,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