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張軒銘被 告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被 告 曾婉菁即大典當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軒銘前借用訴外人黃家年之名義與被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被告博物館)簽立里民停車位月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金,向被告博物館承租「區域探索館停車場」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用以停放原告所有、民國106年10月出廠、國瑞(TOYOTA)廠牌、ZRE172L-GEXDKR(COROLLA ALTIS)型式、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引擎號碼2ZRY432853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號、原領用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通公司)TDH-202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汽車牌照業於108年間經註銷取回)之轎式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曾婉菁(即大典當舖)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0年7月20日派員執雙方間借款契約(即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邀請員警陪同,逕至系爭停車位將系爭車輛拖離取走,被告博物館亦未予查證、制止及通知原告;原告迄至同年8月12日欲使用系爭車輛,始察覺上情,向被告曾婉菁詢問結果,系爭車輛已遭被告曾婉菁以5萬元出售。惟系爭車輛市價約320,000元至500,000元之間,遭被告侵權行為取走並以50,000元出售,而受有40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喪失系爭車輛,以基隆市營業小客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3,888元、燃料成本14,439元、淨收入19,253元計算,損失自110年8月間起至111年1月止共5個月之營業淨收入97,615元,以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12個月之預期收入231,036元,以上合計728,6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6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婉菁部分:被告曾婉菁為當舖業者,原告於108年5月6日向被告曾婉菁借款50,000元,並於當日簽立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嗣原告給付第1期利息2,15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並斷絕聯絡,被告曾婉菁曾於108年委託車輛協尋業者協尋並尋得系爭車輛,原告與被告曾婉菁於108年9月13日訂立協議書,原告同意給付協尋費用15,000元,被告曾婉菁則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占有使用,惟原告仍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被告曾婉菁再次委託車輛協尋業者協尋,並於110年7月20日在系爭停車位尋得系爭車輛,乃依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之約定,在警方陪同下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並無任何不法。此外,經被告曾婉菁查詢相關資料,知悉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6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出賣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買受人為五通公司,五通公司或原告因尚未依約定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而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系爭車輛原係作為營業使用,其使用消耗狀況往往較一般自用小客車嚴重,里程數亦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無法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行情來衡量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甚且原告因未依約履行其與五通公司之計程車靠行契約,五通公司業已依約終止靠行契約,並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勝訴確定而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系爭車輛於拖吊當時並未懸掛任何牌照,無法作為營業使用,亦難認被告曾婉菁有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博物館部分:被告博物館之員工於被告曾婉菁110年6月9日拖吊系爭車輛之翌日有與系爭停車位申請人黃家年聯繫,黃家年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被告博物館始知原告係冒名里民黃家年之磁卡使用系爭停車位(里民停放有優惠),被告博物館與原告之間並無停車位租賃契約,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且事實上亦無法通知冒名之原告,況且被告博物館對於停放之車輛亦不負保管責任。被告博物館之員工於被告曾婉菁110年7月20日拖吊系爭車輛時,因係會同警方到場且出示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而取走系爭車輛,被告博物館並無任何阻止之權利,而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家年與被告博物館簽立里民停車位月租契約書,約定以每月2,000元租金,向被告博物館承租系爭停車位,而由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嗣被告曾婉菁於110年7月20日派員執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並會同員警逕至系爭停車位將系爭車輛拖離取走,被告博物館並未查證、制止,及至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欲使用系爭車輛,始察覺上情,向被告曾婉菁詢問結果,系爭車輛已遭被告曾婉菁以5萬元出售等情,並據提出里民停車位月租契約1件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2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而所謂私權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曾婉菁抗辯原告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曾婉菁典當借款,原告並簽訂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系爭車輛仍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嗣因原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曾婉菁乃於110年7月20日派員執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並會同員警逕至系爭停車位將系爭車輛拖離取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提出原告簽立之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1件在卷可參。原告固不否認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曾婉菁點當借款,惟否認其有未依約償還本息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有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原告於借款後,僅給付第1期利息2,150元,即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並斷絕聯絡,被告曾婉菁乃於108年委託車輛協尋業者協尋並尋得系爭車輛,原告與被告曾婉菁於108年訂立協議書,原告同意給付協尋費用15,000元,被告曾婉菁則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占有使用,惟原告嗣仍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被告曾婉菁始再次委託車輛協尋業者協尋,並於110年7月20日於系爭停車位尋得系爭車輛等情,此亦有被告曾婉菁提出原告不爭之108年9月13日協議書1件可佐,衡情倘原告有依約給付借款本息,何以被告曾婉菁需付費經由車輛協尋業者協尋系爭車輛,嗣尋得系爭車輛,以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表現之有事必爭之態度,又何以未對被告曾婉菁質疑拖吊系爭車輛之合法性,反而反乎常情與被告曾婉菁訂立協議書,內載:「因張軒銘先生(即原告)向大典當舖借款伍萬元正,借款至今(5∕6到9∕13)未還款也未付息……當舖把車輛還給當事人(指原告),繼續營業……協尋費双方各負担一半,壹萬伍仟元正……。」等語,不但自承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亦同意支付一半之協尋費用15,000元,嗣卻於本院審理時又指鹿為馬而狡稱該筆15,000元係給付被告曾婉菁之借款本息等語,甚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亦僅以被告曾婉菁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卻逕行拖吊系爭車輛而質疑其拖吊之合法性,而未提及其並無被告曾婉菁所稱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之情事。故原告否認其並無未依約償還本息之情事,即無可採。被告曾婉菁之上開抗辯,自堪採信。

(三)暫且不論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曾婉菁典當借款,系爭車輛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曾婉菁並未占有系爭車輛,被告曾婉菁就系爭車輛已否取得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營業質權,或有當舖業法之適用,而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惟原告與被告曾婉菁之授受借款行為仍具有一般消費借貸性質,復觀諸兩造不爭之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其內載「……四、甲方(即原告)若未依約定繳納本息時,願接受乙方(指被告曾婉菁)自請鎖匠開鎖,強制將該車輛駛回或以吊車拖回,絕不以非法手段阻止,並任憑乙方自行處理……。」等語,且其後附有「事由:該車……因借款一事,借款未依約定償還,當舖依契約書之約定由相關人員將該車拖回。今懇請當地警察機關備查以資證明。」等語之「附當地警局機關備查」文件,雖僅有債之效力,然依債權相對性原則,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之效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曾婉菁之間,且不以原告就系爭車輛有處分權為必要,對於原告與被告曾婉菁以外之人固無拘束力,但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自受其拘束,原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曾婉菁依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之前開約定及其附件,請求警方會同至系爭停車位取回系爭車輛,原告自不得反乎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之前開約定而主張被告曾婉菁未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無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曾婉菁既係依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之前開約定,逕行取回系爭車輛,即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性,此即與前開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又被告曾婉菁逕行取回系爭車輛,既無不法,被告博物館未予查證、阻止或縱有原告主張之未通知原告之情事,亦無不法,更遑論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被告博物館依里民停車位月租契約書對於契約以外之原告並無任何通知之附隨義務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就此雖主張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第3條關於利息每月每萬元九分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3條及當舖業法第18條之規定(本院按:原告引用之法條似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相關聯),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應屬無效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曾婉菁之授受借款行為仍具有一般消費借貸性質,姑且不論本件有無違反當舖業法第11條所定最高年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上限之規定,被告曾婉菁之一般消費借貸行為亦明顯違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但其無效之範圍僅止於年息超過百分之16以上之部分,而非整個消費借貸契約同屬無效,自不影響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其他約定之法律效力,原告仍應受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之拘束,原告以被告曾婉菁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主張點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之約定全部無效,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曾婉菁有無觸犯刑法之重利罪嫌或違反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就此原告當可依法追究被告曾婉菁之刑事及行政責任,但尚難以此解免其在私法上所應負之消費借貸返還責任,附此敘明。

(五)再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6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出賣人為和潤公司,買受人為五通公司,有被告曾婉菁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稽,且依原告當庭提出之和潤公司110年8月6日(110)法催字第Z000000000號函載「……請台端於110年8月13日前匯結清款新台幣250,000元至說明三帳戶。……二、若未按約定繳款,本公司將依約重新計算利息(年利率16%),不予折讓,並要求一次清償欠款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原告尚未依約繳清分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僅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權等語,縱原告在遭被告曾婉菁取回系爭車輛前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係屬合法占有人而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惟占有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因被告曾婉菁之處分行為而受有所有權之損害者乃和潤公司,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難認被告曾婉菁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因被告曾婉菁出售系爭車輛而受有何種私法上所應保護權利之侵害,此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違,原告以被告曾婉菁任意處分系爭車輛而主張被告曾婉菁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8,6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