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鄭美麗被 告 葉鎧賢
廖柏樺
王肇亨
徐偉翔
劉力萌
謝承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9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丁○○、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老鼠」、「A」、「辣椒狗」、「小辣椒」、「大嘰嘰」、「宮保雞丁」、「阿宏」、「阿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仲介有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即車主),且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騙款項,車主交出之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帳戶,並配合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指定地點接受監管。被告乙○○於同年4月24至27日間某時,仲介被告戊○○、己○○予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戊○○、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明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渠等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己○○於111年4月25日由被告乙○○載至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停車場,復交由被告丙○○、丁○○帶往新北市○○區○○街○路巷0○0號愉園民宿,被告戊○○則於同年4月27日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往前開愉園民宿,由被告丙○○、丁○○、甲○○及「阿宏」、「阿宇」共同負責於同年4月25日至5月11日期間,分別在愉園民宿、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丙○○提供)、新北市○○區○○000○0號鐵皮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被告甲○○提供)等處所看管被告戊○○(同年4月27日起至5月5日)及被告己○○(同年4月25日起至5月11日)。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以投資名義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同年5月3日14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並經集團成員轉至被告己○○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戶),復於同日15時50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並經集團成員轉至被告己○○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21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己○○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甲○○:其有心想要處理這件事情,惟須在其能力範圍內,且其現在監執行,亦無力賠償原告。
⒉被告己○○:其並未詐騙被害人,且無操作帳戶等行為,亦未拿到錢,目前無力賠償原告。
㈡被告丙○○、丁○○、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4487號、第44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5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己○○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審酌刑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出租金融帳戶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供他人使用,亦自承對方提供食宿,需遭看管1週等情,可見被告己○○乃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系爭詐欺集團得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縱非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人,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兼之被告己○○於本院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承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上訴已經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己○○所辯實不足取。又被告丙○○、丁○○、乙○○、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丙○○、丁○○、甲○○、乙○○與系爭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仲介車主,被告丙○○、丁○○、甲○○負責於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期間,安置照料車主,是上開被告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其他集團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戊○○、己○○則各自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被告戊○○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玉山帳戶、被告己○○名下之系爭渣打帳戶、系爭兆豐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受詐騙後合計匯款210萬元至被告戊○○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玉山帳戶,再經集團成員轉至被告己○○名下之系爭渣打帳戶、系爭兆豐帳戶,使原告受有2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據上足認,被告丙○○、丁○○、甲○○、乙○○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戊○○、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乃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與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7日均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卷第23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