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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潘政信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被 告 陳明星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刑法第14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係民國111年新北市第七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新北市瑞芳區弓橋里選區(下稱弓橋里選區)候選人,而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被告當選弓橋里選區里長,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查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於111年12月1日,向本院就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尚未逾30日內起訴之法定要件,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兩造均為弓橋里選區之

候選人。惟被告明知弓橋里選區為小型區域選舉,逕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利用其長期擔任弓橋里選區內同安宮主任委員之機會,夥同副主任委員、委員、顧問等宮廟人員,與下列所述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將下述之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弓橋里選區,使渠等取得弓橋里選區之選舉人資格:

1.卯○○:⑴為被告之子,原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於系爭

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之111年2月21日,將戶籍遷入被告之戶籍,卯○○並擔任同安宮之委員。

⑵卯○○於警方查訪時未遇,被告代其向警方陳稱其係住居於被

告之戶籍,然卯○○結婚後從未遷徙戶籍,僅有其妻將戶籍遷至被告之戶籍,按諸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同址之常情,卯○○平日日常生活重心係在基隆市,顯見卯○○係為支持被告,而虛偽遷徙戶籍。

2.子○○:⑴原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於系爭選舉取得投票權最後遷

移日之前8天即111年7月18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00號(下稱48號址)。惟48號址之戶長辛○○係同安宮之副主任委員,辛○○平時及一般假日從未返回戶籍地,只有在農曆初一或十五才會回來,而子○○亦在同安宮服務。

⑵子○○於本院證稱:伊係經由辛○○之同意,於111年4月之前開

始住在48號址,卻於系爭選舉取得投票權最後遷移日之前8天即111年7月18日,始將戶籍遷移至上址,此與一般人通常搬家並得屋主許可,就順便遷移戶籍之情形顯有未符。且子○○於警方查訪時係稱伊係要至同安宮服務才遷戶籍之說法,與伊於本院證稱是因為桃園房子太貴等語不符,足見子○○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遷籍。

⑶辛○○係擔任同安宮之副主任委員,卻對子○○是否在同安宮服

務不甚清楚,此顯與常情不符。而子○○居住於48號址已達一年之久,迄於本院作證時仍未找到租屋處,此與一般人找房子通常1、2個月,且屋主不會無端讓他人免費居住一年以上之常情不符。況子○○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曾擔任被告之助選員,且為被告之支持者,足認子○○係為支持被告而配合被告及辛○○遷徙戶籍。

3.庚○○:⑴原住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於系爭選舉投票

日前4個月之111年3月24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路00號(下稱58號址),但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

⑵庚○○雖證稱伊係因為伊父親購買58號址房屋所坐落土地,但

伊父親之兄弟仍住在該屋內,怕以後無法居住,所以伊父親希望伊將戶籍遷入,看看伊父親之兄弟會不會遷出。惟依目前一般國人之常識,若房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均係溝通或透過正當訴訟管道,請無權占用人搬出,絕無利用遷戶籍作為使他人遷出或搬出之手段,庚○○前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4.丁○○及寅○○:⑴丁○○原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4,陳健雄原住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其二人早已於98年12月間離婚,原先設籍於不同住址,卻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之111年3月24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路00號(下稱60號址),且其二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

⑵寅○○雖於本院證稱:伊係因伊丈母娘的房子要出租,所以才

遷戶籍,但他人所有的房子要出租,並非一定要遷戶籍,兩者並無關聯性,證人寅○○所言與常情不符。

⑶丁○○雖於本院證稱:因為新莊富國路的房子已為他人所有,

屋主請其遷戶籍,同時為了照顧媽媽而遷戶籍云云。惟依丁○○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丁○○於將戶籍遷出後,戶長即改為丁○○之女兒陳楦妮。依常情,倘丁○○確因屋主之要求而遷戶籍,屋主且能不要求丁○○將其女兒之戶籍一併遷出。且照顧家中長輩,並沒有遷徙戶籍之必要,丁○○所言,與常情顯有未符。

5.癸○○及壬○○:⑴癸○○原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於系爭選舉取得

投票權最後遷移日111年7月26日之前1個多月即111年6月8日,將戶籍遷入60號址,而伊平日居住於莊敬路,並非實際長住於侯硐。

⑵壬○○原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十一樓,於系爭選舉取得

投票權最後遷移日111年7月26日之前1個多月即111年6月8日,將戶籍遷入60號址。

⑶癸○○及壬○○均未長期持續居住於戶籍地,且遷籍前後未改變平日生活重心,與戶籍地並無一定人、地之連結關係。

⑷壬○○、癸○○於本院證言時,先稱:因為要照顧植物,所以才

遷回戶籍地;因購買土地所以才遷戶籍云云,然照顧植物與遷徙戶籍並無任何關聯性,所言與常情不符。後謂:係因為照顧哥哥及買受60號址房屋所坐落土地;照顧爸爸,也是遷戶籍之原因云云,惟與前開證言不符。且壬○○、癸○○於111年1月即購買土地,卻於111年6月6日及同年6月8日方將戶籍遷入,時間點足令人起疑。且照顧生病之家人,本來係其他家人是否輪流返回照顧之責任分配,與是否遷徙戶籍無關。

6.甲○○○、乙○○、己○○:⑴其三人原皆住於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3樓,於系爭

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之111年2月10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下稱170號址)。其中甲○○○於警方數次採訪時,有多次未遇之情形,且為被告之支持者,於查訪時表現出對原告不滿之態度。其三人均係委託梁瑪娜辦理戶籍遷入,而梁瑪娜係擔任同安宮之委員。

⑵依甲○○○及己○○之證言,甲○○○平時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己○○

平時住在桃園市龜山區,均不住在其戶籍地,遷籍前後並未改變其日常生活重心。而渠等雖均證稱是要申請納骨塔而將戶籍遷移,然與警方之查訪紀錄所載,係因退休養老而遷戶籍並不相符。且依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不論是否設籍在新北市,均可以申請使用納骨塔等骨灰存放設施,並未規定要將戶籍遷至特定地區。且渠等僅因聽信家人片面之詞,即貿然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之111年2月10日,委託與被告同在同安宮服務之梁瑪娜遷移戶籍,顯與因遷移戶籍影響個人及家庭重大,且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需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須慎重為之,一般人均會經過查證及慎重考量始會為之常情不符。加以己○○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跟被告一起拜票,為競選團隊成員,渠等均於系爭選舉前之密切時間遷移戶籍,堪認渠等是為了支持被告而虛偽遷徙戶籍。

⑶依警方之查訪表所示,乙○○平日係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僅假

日來來回回,非長時間持續居住於戶籍地,與戶籍地並無一定之人、地連結關係。又依警方之查訪表所示,乙○○係因退休而遷移戶籍,惟依乙○○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所載,乙○○係因工作而無法前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之111年2月10日,委託與被告同在同安宮服務之梁瑪娜遷移戶籍,可見乙○○當時並未退休,或至少仍在從事工作,故其遷入戶籍之原因及時間,均令人懷疑。

7.丙○○:⑴丙○○原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於系爭選舉投票日

前4個月之111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下稱174號址),但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

⑵丙○○證稱其平時住在臺北,可見其非長時間持續居住在戶籍

地。丙○○雖又證稱其係因其前妻位於天母北路之房子要出售,始遷出戶籍云云,然丙○○前於87年間離婚,其前妻亦於97年間死亡,距今均已逾15年以上,依常情,丙○○既不住在天母北路的房子,與前妻家庭已無關係,應該早就可以將戶籍遷移至其從小長大之家鄉,然其卻遲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之111年4月6日,始行遷移,與常情不符。

8.戊○○、丑○○:⑴渠等係為夫妻,原設籍於新北○○○○○○○○,均於系爭選舉取得

投票權最後遷移日111年7月26日之前15天即111年7月11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路00號(下稱23號址)。惟該址之戶長吳東漢係同安宮之委員,且經警方查訪結果,該址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且先前警方配合戶政查訪時,也表示該址無法居住。

⑵渠等證稱係因生意失敗、房子被拍賣,新莊戶政事務所要渠

等遷戶籍,才會將渠等之戶籍遷至上址。惟渠等設籍於新莊戶政事務所已逾10年以上,且國人因各種原因而依法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者,所在多有,亦未見聞戶政事務所要求遷戶籍之事。又渠等均於系爭選舉取得投票權最後遷移日111年7月26日之前15天即111年7月11日,將戶籍遷入23號址,同意渠等遷入者即吳東漢又係為同安宮之幹部,足認渠等是為了支持被告當選之目的,而配合虛偽遷移戶籍。

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當選無效。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㈠自原告起訴迄今,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起訴書或判決書。

㈡依本案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1.依證人子○○及辛○○之證述,子○○遷移戶籍係因無處可居,與原告所稱虛偽遷移戶籍不符。

2.依證人丑○○等人所述,可知丑○○等人都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並非虛偽遷徙戶籍。

㈢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乃已「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為其要件,即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須主觀上有意圖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倘若有其他遷徙戶籍登記之事由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本件由證人子○○等人之證述,渠等因工作、家庭或其他特殊原因設籍於戶籍地,雖非長住,但每週至少一日以上會住於戶籍地,故渠等並非虛偽遷移戶籍,亦即並非使特定人當選而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原告指述顯與證人之證述不符。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弓橋里選區候選人,而子○○等13人則於

附表所示日期,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地址,從而取得弓橋里選區之投票權人資格,並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後選委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被告當選弓橋里選區里長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選舉弓橋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3頁、第96頁),足堪認定。㈡子○○等13人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其中甲○○○、己○○、

乙○○、丙○○、林宛芩無經常住於弓橋里之事實,固有警方查訪記錄表、丙○○、甲○○○、己○○於本院之證述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55頁、第369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77頁、第505頁、第506頁、第508頁)。惟查:

1.臺灣各地城鄉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者,實乃遷徙自由之內涵,而為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體現。承此前提,足可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幽靈人口」,當係專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此徵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益足參互引證。準此,遷移戶籍取得並行使投票權卻未實際住居於該戶籍者,並非當然即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所欲責罰之「幽靈人口」,必待該遷籍者「主觀上具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亦即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使委選會將之編入特定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以虛偽取得該特定選舉之投票權」,其情方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明文禁止之列。

⒉本件原告主張有子○○等13人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子○○等13人有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卯○○部分:

卯○○乃被告之子,其係於111年2月21日將戶籍遷入102號址,而依警方於系爭選舉前之查訪紀錄,其中並無卯○○未實際住於該址之記載。且卯○○於將戶籍遷入上址前,其配偶黃愛嵐已於100年7月29日遷入該戶,而本於夫妻通常設於同一戶籍之社會通念,卯○○將其戶籍遷於上址,乃合於常情,難認有何虛偽設籍之動機與事由,以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存在。

⑵子○○部分:

子○○係於111年7月18日將戶籍遷入48號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址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據子○○於本院證述,其係於111年4月即已居住於上址(見本院卷第441頁),核與警方查訪記錄記載子○○於警方查訪時確實居住於該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由此,足見子○○並非俗稱之幽靈人口,縱其因所居住之房屋係由與被告同在同安宮服務之辛○○無償借用,亦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

⑶庚○○部分:

庚○○係於111年3月24日,將戶籍遷入58號址。依警方於系爭選舉前之查訪紀錄,庚○○平日係於瑞芳工業區上班,於假日時始會至該址,庚○○之父親林清長係因其名下房產眾多,始會請庚○○將戶籍遷於上址。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3條第1項乃有明文。又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亦為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本院推敲庚○○之父親林清長前揭陳述,當係就新北市○○區○○里○○○路0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欲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其要件即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準此,本件林清長要求庚○○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路00號,尚難認有何虛偽設籍之動機與事由,以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存在。至庚○○於本院之證言,雖與林清長所述不同,但尚難僅以此情即謂庚○○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

⑷丁○○及寅○○部分:

丁○○及寅○○係於111年3月24日,將戶籍遷入60號址。而寅○○證述:伊除了照顧孫女之時間外,均居住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丁○○證述:伊從小住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後來搬到60號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核與警方至60號址查訪時,丁○○之姪子蔡紘毅陳稱:丁○○及寅○○平日會至其女兒陳楦妮家中照顧其孫女,60號址1樓留有一個房間供丁○○及寅○○居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丁○○及寅○○平日除因照顧孫女之需要外,主要之居住地乃為60號址,渠等並非俗稱之幽靈人口,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並不相符。

⑸癸○○及壬○○部分:

癸○○及壬○○均係於111年6月8日,將戶籍遷入60號址,惟據壬○○證稱:伊於退休前在60號址種植有上萬棵之杜鵑花及20棵臺灣欒樹,所以伊於平日就會回來照顧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可認壬○○與60號址存在相當牽連因素或地緣關係,未見有何虛偽設籍之動機與事由,以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存在。另據癸○○所述:伊遷籍之原因,係因為伊父親高志龍重病,高志龍希望伊將戶籍遷回,且因伊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房子為伊夫婿購買贈與給伊,伊夫婿於日前向伊索回房子,而與伊不睦,伊有想跟伊夫婿離婚,所以才向要把戶籍遷至60號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本院審酌一般人於臨終前,均希望至親能隨伺在側,而癸○○因為使其父親安心,而將戶籍遷回高志龍之住居處即60號址(見本院卷第145頁),與常情並無不合。況癸○○若與其夫婿離婚,將頓失依歸,而60號址尚有其母高王尾居住(見本院卷第213頁),其返回娘家居住,而將戶籍遷至娘家,亦合於一般常情,難認其係虛偽遷移戶籍,而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

⑹甲○○○、乙○○、己○○部分:

甲○○○、乙○○、己○○均係111年2月10日,將戶籍遷入170號址,惟據甲○○○證稱:伊係聽伊已過世之弟弟林福生講,要申請雙溪區的納骨塔,需將戶籍遷到瑞芳,所以伊才將戶籍遷移至上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核與己○○證稱:伊遷戶籍是要申請納骨塔,伊大哥林福生的骨灰現在也放在那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8頁)。本院審酌甲○○○及己○○係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渠等就申請戶籍遷移之目的所為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渠等之證言應與事實相合。準此,可認甲○○○及己○○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了將來申請納骨塔之用,渠等並無使被告當選弓橋里選區里長之意圖。另乙○○乃為甲○○○之配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而據警方於查訪170號址之居住情形時,甲○○○、乙○○、己○○均在170號址(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可認甲○○○、乙○○、己○○三人平時雖非住居於170號址,但確有居住於170號址之事實。參以己○○證稱 :伊兄弟姐妹有講好,要住在一起,才不會變成獨居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顯見甲○○○及己○○於屆退休年齡之際,確有將生活重心移至170號址之計畫,而乙○○既為甲○○○之配偶,衡諸常情,自會隨同甲○○○起居生活。故而,甲○○○、乙○○、己○○申請遷移戶籍縱非為申請納骨塔之用,而係為將來返回170號址預做準備,亦無悖於常情。至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不論是否設籍在新北市,均可以申請使用納骨塔等骨灰存放設施。然若非熟悉殯葬法規之人士,非必知悉前開規定,若有親友陳述申請納骨塔須將戶籍遷移至特定地區,多半均聽從親友所述,而無進一步進行查證,乃屬社會之常情。

㈦丙○○部分:

丙○○係於111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174號址,惟據丙○○於本院之證述:伊雖然住在臺北,但是伊禮拜六都會回到174號址,因為上址是伊出生長大的地方,伊之所以會將戶籍遷到174號址,是因為伊於原戶籍地之房屋出售,而被要求將戶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參以警方之查訪紀錄,174號址之戶長蔡金益為丙○○之兄弟,因為丙○○前妻之家人將丙○○趕出天母的居住地,且丙○○租屋處之房東不讓丙○○設籍在其租屋處,丙○○始會將戶籍遷回老家(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71頁)。可知丙○○與174號址並非毫無牽連關係,且其遷址之原因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參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當選人」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方構成當選無效,而原告僅泛稱丙○○有虛偽設籍云云,但丙○○究與被告具何等密切關聯,而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存在,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為說明,是無證據證明丙○○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主觀意思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存在,則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㈧丑○○、戊○○部分:

丑○○、戊○○係於111年7月11日,將戶籍遷入23號址,惟據丑○○於本院證述:伊與戊○○除了至外地誦經之外,都住在23號址,渠等至少於111年5月就住在23號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00頁至第501頁);及戊○○於本院證述:伊與丑○○至外地誦經,如果隔天繼續有功課的話,渠等就會住在誦經的地方,如果3、5天沒有功課,渠等就會回到23號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等語。可知丑○○、戊○○除於外出誦經外,均係居住在23號址。另參以警方之查訪記錄,顯示警方曾於108年3月14日、6月18日至23號址查訪,丑○○、戊○○均在現場(見本院卷第385頁),足見丑○○、戊○○證述渠等除了誦經之外,均係居住於23號址等語,尚非虛妄,而可採信。至警方前於112年2月17日之查訪記錄雖記載23號址經戶政人員係無法居住云云,然據警方先前之查訪紀錄,可知警方於111年7月18日查訪時,23號址屋內有裝潢之機具及材料,屋內並有燈光亮起;嗣於同年8月11日查訪時,23號址房屋周圍亦有整修之痕跡(見本院卷第385頁),並無不能居住之情形。

是以,丑○○、戊○○並無原告所指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

3.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之112年7月18日,具狀主張被告之子卯○○因被告參選弓橋里選區里長,而邀約其友人黃昇陽虛偽遷移戶籍至林文來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址(下稱56號址),以取得弓橋里選區里長投票權,意圖使被告當選弓橋里選區之里長,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渠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妨害投票未遂罪提起公訴,顯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然原告此項主張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本毋庸審酌。況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苟候選人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原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共同造意或經容許、授意,而由自己或該等人將戶籍遷入選舉區內以取得投票權,且於選舉日為投票,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得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如該等遷徙戶籍之人並未投票,即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且無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餘地。又刑法第146條之立法意旨,乃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虛偽遷徙戶籍者既未參與投票,根本無從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全無削弱選舉得票數所表徵實質代表性之可能,故自無將此未遂行為納為當選無效事由之必要。另參酌選罷法第97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2項、第102條第2項分別就對其他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政黨提名階段之黨內候選人或選舉區內之團體、機構,預備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設有罰責,惟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除第97條第3項之外,就第99條、第101條、第102條均排除預備行為得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堪認該款就刑法第146條僅列舉第1項、第2項,未列舉第3項之未遂情形,顯係立法上刻意排除,而非立法疏漏,自無從任意擴張,將刑法第146條第3項亦納入當選無效之事由。本件原告所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之子卯○○因被告參選弓橋里選區里長,而邀約黃昇陽遷移戶籍至56號址,以取得弓橋里選區里長投票權等語,然黃昇陽並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112年2月8日新北選二字第1123250008號函檢附弓橋里選區「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名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並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原告自無從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告與子○○等13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日期 (民國) 遷入地址 1 卯○○ 111年2月21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2 子○○ 111年7月18日 新北市○○區○○里○○○路00號 3 庚○○ 111年3月24日 新北市○○區○○里○○○路00號 4 丁○○ 111年3月24日 新北市○○區○○里○○○路00號 5 寅○○ 111年3月24日 新北市○○區○○里○○○路00號 6 癸○○ 111年6月8日 新北市○○區○○里○○○路00號 7 壬○○ 111年6月6日 新北市○○區○○里○○○路00號 8 甲○○○ 111年2月10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9 乙○○ 111年2月10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10 己○○ 111年2月10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11 丙○○ 111年4月6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12 戊○○ 111年7月11日 新北市○○區○○里○○路00號 13 丑○○ 111年7月11日 新北市○○區○○里○○路00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