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張新芳被 告 簡明慧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妤恬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111年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被告以1095票當選,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告查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就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尚未逾30日內起訴之法定要件,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新北市瑞芳區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信義共同謀議,擅自動支110、111年之中元普渡活動結餘款,於111年9月29日迄30日舉辦「悠遊國旅嘉義二天一夜之旅」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廣邀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與爪峰里之里民報名參與,同時允諾參與者每人補助新臺幣(下同)600元;而系爭活動舉辦期間,被告與張信義則係逐車發表言論,闡述被告擔任里長期間之政績,請求參與系爭活動之里民投票支持被告,藉此允以投票權人即在籍里民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以達其約使投票權人即在籍里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選投被告)之目的;後選委會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被告果以1095票當選爪峰里里長。基上,被告顯然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嫌,為此,原告乃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答辯:系爭活動乃公益活動,被告絕無藉此賄選之犯意,此徵「報名參與者不限於在籍里民」,以及「競選對手李金忠之配偶魏佑珊亦為系爭活動之報名參與者」即明;至於被告在遊覽車上發表言論,宣揚政績並懇請支持,亦係民主政治之體現,而無任何違法之疑慮;況多位在籍里民均曾表示「彼等投票意願不因系爭活動而受影響」,參互以觀,益證原告單憑臆測興訟而非可取。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乃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第3屆里長,並為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而張信義則為被告之多年故交,並係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又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曾於111年9月29日迄30日舉辦系爭活動,廣邀協會會員與里民報名參與,並且允諾參與者每人補助600元,補助經費則源自於張信義先前自辦中元普渡活動之結餘款;嗣受邀報名參與系爭活動者,除爪峰里之在籍里民78人(包括被告、被告配偶與張信義3人在內),尚兼括不在籍之旅客(即未設籍於爪峰里之非里民)37人,且系爭活動舉辦期間,被告與張信義均曾逐車發表言論,闡述被告(時任里長)之政績,請求參與系爭活動之里民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後選委會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被告以1095票當選。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並經本院當庭開示卷證向兩造確認而無可疑(參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㈡原告固依憑前揭㈠所述之基本事實,主張「系爭活動乃被告與
張信義所共謀舉辦之『賄選活動』,假藉每人補助600元,允以投票權人(爪峰里里民)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以達約使投票權人(爪峰里里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選投被告)之目的」,是被告已然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嫌;惟此悉經被告否認如前。經查:
⒈系爭活動並「非」爪峰社區發展協會「首度」於爪峰里所舉
辦之旅遊活動,勾稽被告藉由臉書推播里內活動之歷次發文(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以及檢舉人小宣(姓名年籍不詳)與證人魏佑珊、吳國明、張文明、施志興、賴秀梅、林秀珠、張信義、黎玉芬敘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往年』於爪峰里舉辦旅遊活動之『往例』」(小宣檢舉內容,參看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5頁;魏佑珊、吳國明、張文明、施志興、賴秀梅、林秀珠、張信義、黎玉芬證述內容,參看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51頁、第142頁、第150頁、第226頁、第234頁、第252頁、第266頁、第284頁、第294頁、第312頁、第36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第82頁、第99頁、第140頁、第160頁、第184頁、第256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2頁),即足互為印證。是自客觀以言,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於里內舉辦旅遊活動原已行之有年,尤以本次報名參與系爭活動者,除爪峰里之在籍里民78人以外,尚兼括「無投票權(未設籍於爪峰里)」之不在籍旅客37人(參看前揭㈠所述),考量系爭活動之舉辦時間(111年9月29日迄30日),距離系爭選舉(111年11月26日)僅餘2個月未滿,該等「不在籍旅客」客觀上洵無「取得投票權」之可能(按:選舉人須符合年滿20歲、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故設籍須滿4個月】,且未受監護宣告者,方能於「地方選舉」取得某特定選區之投票權,選罷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參看),是該等「不在籍旅客」顯非被告所能爭取之游離選票,而可認系爭活動應與「哄抬被告聲勢之選舉拉票」無關,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活動並非「其與張信義為系爭選舉所動員催生而來」等語,首非虛捏而有所本。
⒉其次,里長之工作原極龐雜,舉凡反應地方需求、協助宣導
政令、推動公共建設、應變緊急災難、「舉辦里民活動」、協助查察通報(如社會救助、兵役、戶口等),均屬里長於其里內服務之範疇;承此前提,時任里長之被告與爪峰社區發展協會共同舉辦里內活動,抑係從旁協助(協辦)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動,均可認乃被告於其里內提供里民服務之常態,尤以「定期選舉」原即無礙於「里長工作」之持續推展(按:我國並無「選舉前某段特定期間」,里長一概不得從事其里內服務之法令限制),是被告見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於里內舉辦系爭活動而予從旁協辦,客觀上原屬其里長職責之落實而無可疑。至系爭活動舉辦期間,被告與張信義雖曾逐車發表言論,闡述被告時任第3屆爪峰里里長之政績,並曾輪番出言拜票懇請選區里民繼續支持(即於系爭選舉選投被告),然細繹被告發言:「……當然我們出來玩就是要開開心心的,感謝大家,跟大家報告,3年多前大家給我(即被告簡明慧)機會幫助我,我也是高票當選我們爪峰里里長,我也總是非常認真在打拚,大家看這個標語,熱情活力社區,齊心共創爪峰,……我非常高興能夠擔任第三屆的里長,我也非常認真,相信大家都可以感覺得到,我們爪峰里這幾年真的是不一樣了,進步非常多,…(譯文均略載,並僅摘要記敘『論述自身政績,包括清理水溝、雜亂點綠美化、整頓步道、活動中心、巡守隊、監視器等』),11月26日希望大家給我一個機會,我會讓爪峰里經營得更好,大家說好不好,感謝大家,…」(111選察字第18號卷第10頁、第139頁、第347頁)、「…我(即被告簡明慧)拿清冠一號就拿了2000多包了,清冠一號很難拿,……但每次拿回來10分鐘過後就沒有了…(譯文均略載,並僅摘要記敘「談論疫情」),所以11月26日拜託大家給我一個機會,我會好好認真為爪峰里打拼,我們爪峰里是五星級的,我會繼續維持,這樣好不好?感謝大家,…」(111選察字第18號卷第349頁),以及張信義發言:「各位鄉親父老大家早,……我(即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信義)跟你們報告,我們今天的旅遊,我們社區的旅遊,是每人補助600元,雖然這600元是不多,但是我們今天辦這個116人的旅遊,連我們這些志工的補助總共要9萬多元,這9萬多元的錢要從哪裡來,現在沒有議員補助款,也沒有其他補助了,就是如果你要出去玩,你社區要自己想辦法,啊就是我們去年社區普渡及今年社區普渡有剩一些錢,再加上我們舉辦社區會員大會也有剩一些錢,再來我們增福遊行社…不加價,又加碼補助我們25,000元,我們給增福旅行社一個掌聲,我們今天這個行程是里長(意指被告簡明慧)跟增福旅行社配合溝通的,我可以說是非常輕鬆,如果有身分證字號的問題也都是里長在處理,我們感謝里長,給里長一個掌聲,我們年底11月26日,若覺得簡明慧做得不錯,就給他支持一下,給他繼續為我們爪峰里打拼,我們社區發展協會也會全力配合,繼續為爪峰里打拼,我們爪峰社區這幾年來也做了很多事情,……」(111選察字第18號卷第11頁、第140頁、第348頁)、「……我(即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信義)跟大家報告,…,我們今天出去玩,是我們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的,再來我們這幾年,社區發展協會對社區做了很多事情,……,再來我們今天出遊,這個錢是去年及今年普渡有結餘,再來就是9月18日會員大會有剩一些錢,再來是增福旅行社今年特別補助……,我們給增福旅行社掌聲一下,謝謝對我們爪峰社區如此幫忙,……,我們都沒有私用,年底要選舉了,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覺得簡明慧做得不錯,我們大家就繼續支持他,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覺得不錯就支持,…」(111選察字第18號卷第349頁),客觀上明確可見被告與張信義均係以「過往政績」(而非「每人補助600元」),做為彼等懇請選民繼續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選投被告)之基石(亦即選民若肯認被告「過往政績」,則請惠賜選票而予被告服務機會),其間不僅俱無「藉由『本次旅遊補助』與『里民交換選票』」之片言隻語,勾稽彼等通篇言論所蘊含之語意,客觀上亦難使人產生「『旅遊補助』乃『選票對價』」之合理聯結。按選舉之所以為民主政治之碁石,無非候選人提出施政理念,透過選民之檢驗、認同與支持,進而反應主流民意(即大眾之核心價值)並達成人民參與政治之精義,是候選人自須率先提出言論,闡述其將來之施政理念,而關此言論倘未違法,即應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此立論基礎,回歸本件客觀情狀,系爭活動縱有助於被告拉抬聲望,惟有關「被告意欲秉承過往經驗戮力推動鄉里建設」之言詞表述,其意無非係在闡述「被告本於初心謀求選區(爪峰里)大眾福利」之施政理念,是自客觀以言,上開言詞表述當係應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言行,而非可與「邀約投票權人(在籍里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選投被告)之賄選言行」等量其觀!是原告未辨上情,祇因本件客觀情狀可能有助於被告選舉聲望之拉抬,旋指「系爭活動乃被告與張信義所共謀舉辦之『賄選』活動」云云,自係欠缺客觀根據而屬偏失。
⒊再者,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是本條賄選罪之成立與否,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固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得謂其間已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又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倘係假借饋贈、捐助、公益補助等他項名義,則其名目上固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惟其究否意在遂行賄選之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給付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期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以判斷其給付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如此方能彰顯本條賄選罪之立法本旨,並與饋贈、捐助、公益補助之本質在於行善之理念有所區隔,以契合主流民意(即大眾之核心價值)而終能廣為人民所接受。本此立論基礎,回歸本件客觀情狀,系爭活動「每人補助600元」之對象,已然兼括「不在籍之無投票權人」在內,而徵諸在籍里民即投票權人吳國明、游國良、張文明、賴秀梅等人之證述,亦可知「每人補助600元」縱可比擬為「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彼等投票權人亦不至為此更異彼等之投票意向(吳國明證述,參看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159頁;游國良證述,參看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172頁、第18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第226頁;張文明證述,參看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218頁、第22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第210頁;賴秀梅證述,參看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26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第257頁)。至證人魏佑珊雖稱里民都會貪小便宜,故旅遊補助勢必影響「包括其本人在內」之里內選民之投票意向云云(參看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135頁、第143頁),證人周威呈亦稱旅遊補助可能影響「除其本人以外」某些選民之投票意向云云(參看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197頁、第203頁),然證人魏佑珊乃「被告競爭對手之配偶」,是證人魏佑珊原「無」更改其投票意向之客觀可能,故所謂「系爭活動已影響其本人(魏佑珊)投票意向」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屬昭然,尤以證人魏佑珊、周威呈「本人」若不因系爭活動即稍更異彼等投票意向,彼等所謂「其他里民貪小便宜」、「其他里民可能更改投票意向」云云,即屬彼等「未植基於過往事實兼以悖離經驗法則」所為之主觀臆測,否則,彼等2人又何能置身事外、堅守本心而不受蠱惑?更何況,爪峰社區發展協會因張信義先前自辦活動尚有未用罄之結餘款,乃允以「每人補助600元」之旅遊補助,客觀上並未逾越民間團體籌辦旅遊活動之合理範疇,而未違反社會人際活動之正常分際以及事實需求(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是予異時異地而為觀察,並衡酌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以及國民就法律之情感與認知,「每人補助600元」乙事,客觀上實難評價為「約使投票權人(在籍里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選投被告)」之對價,遑論進而本此推稱被告有何「藉此行賄」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情節,顯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不相適合,事甚顯然。
⒋原告雖又一再質疑系爭活動補助之經費來源(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5頁),然我國並無「限制『里民活動』經費來源」之法令規範,即其「申請公費補貼」、「動用私款補貼」甚至「全數悉由里民自籌(全不補貼)」,一概任憑自由而無不可,尤以為免參與人數過低導致活動取消或成本過高,藉由「補助」提高「報名參與之意願」,亦屬一般里內活動之所常見,故所謂「張信義以先前自辦活動之結餘款補助系爭活動」可疑云云之論述,無疑乃原告之憑空想像而難合理聯結原告主張之賄選事實。再者,原告固又攀扯主張被告逐車發表言論或逐桌敬酒,「足使參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得悉彼等應支持之對象係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惟承前⒉所述,被告懇請惠賜選票之言論表述,乃應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言行,而「被告登記參選」之事實,依法亦已由選委會公告而可合理期待「該區選民」廣為周知,是就令被告未逐車發表言論或逐桌敬酒,彼等里民仍可明確認知「舉辦或協辦系爭活動之被告,即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此一前提,換言之,無論被告曾否發表前開「應受憲法保障之言論」,彼等里民均可認知「被告業已登記參選從而希望里民繼續支持(選投被告)」之客觀事實,是所謂「被告逐車發表言論或逐桌敬酒,導致參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得知應支持之對象為被告」云云之推論,尤屬牽強荒謬而非可取。
㈢綜上,本院勾稽卷證而為推敲,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於里內舉
辦旅遊活動原已行之有年,系爭活動尚與「哄抬被告聲勢之選舉拉票」無關,被告協辦系爭活動亦在落實其里長職責而無可疑,尤以系爭活動縱有助於被告拉抬聲望,然被告與張信義逐車拜票之言詞表述,既非不法,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兼之系爭活動「每人補助600元」之對象,兼括「不在籍之無投票權人」在內,而具有投票權之在籍里民,亦不至僅因「每人補助600元」,即稍有更異彼等原投票之意向,是「每人補助600元」與「約使投票權人(在籍里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選投被告)」兩者之間,顯然缺乏對價關係,被告亦難本此而產生所謂行賄之主觀犯意,而難認被告已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嫌。
五、綜上,本件依憑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已然合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告論稱被告涉有旨揭罪嫌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