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彰哲被 告 陳碧琴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刑法第14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民國111年基隆市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選區(下稱八南里選區)候選人,而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2月2日,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公告被告當選八南里選區里長,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查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於111年12月28日,向本院就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尚未逾30日內起訴之法定要件,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八南里選區為小型區域,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
選舉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簡添祥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以協助訴外人朱櫻鶴申請社會補助為誘因,要求朱櫻鶴將其家人即訴外人林源富、林詠育及林靖甯之戶籍遷至八南里,簡添祥復提供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完稅稅單等遷移戶籍所需文件予朱櫻鶴及訴外人王梅珍,由朱櫻鶴及王梅珍先後於111年7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將朱櫻鶴、林源富、林詠育及林靖甯等4人之戶籍由基隆市○○區○○路000號遷至簡添祥名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以此方式,讓朱櫻鶴等4人於系爭選舉最遲遷籍日前(即111年7月25日)辦理戶籍遷徒,並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嗣朱櫻鶴等4人均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且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栗所領取選票並投票,足使本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按基隆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第2條、第5條
規定,林源富如符合申請領格,縱非八南里里民,被告自得向朱櫻鶴取得林源富相關申請資料所需證明後,並將資料送至林源富原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即可,依上開規定並未有何需要林源富將戶籍遷至八南里選區,被告始得辦理之情形。次按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林詠育符合申請急難紓困實施方案内容之資格,縱非八南里里民,被告亦僅需向朱櫻鶴取得林詠育相關申請資料所需證明後,填具申請書或通報表,並向林詠育原居所地之公所申請即可,並未有何要求林詠育應先將戶籍遷至八南里選區後始得為其辦理補助申請之規定。是證人朱櫻鶴稱其等是因為要申請補助才遷戶籍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㈢被告為林源富檢送基隆市老人福利補助申請表及通報林詠育
急難紓困之日期為111年8月13日,倘若被告並無要求朱櫻鶴等4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意思,朱櫻鶴等4人何需急於111年7月7日及11日辦理户籍遷移,既然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始得申請補助,何以朱櫻鶴等4人不待系爭選舉最後遷移日(111年7月25日)後再行辦理戶籍遷移。如此,被告除得為林源富及林詠育等人進行相關社會救助之申請,亦可避免朱櫻鶴等4人陷入幽靈人口之困境。
㈣依朱櫻鶴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朱櫻鶴於111年11
月26日20時58分與王梅珍的通聯訊息中稱:「梅珍!剛忙投栗回來聽達姐說妳住院,妳還好嗎?我今天在監票時沒有看到妳來投票,就覺得很納悶,里長跟對方的要(票)僅差9票險勝,對方也太強了!妳要好好保重身體喔!加油!」可知,朱櫻鶴除於111年7月7日遷移戶籍外,於111年11月26日還為被告忙投票及監票等,倘若朱櫻鶴僅係為一位與系爭選舉完全不相關的選民,只是一個單純尋求社會補助的民眾,則何以需要協助被告忙投票及監票之理,均顯見朱櫻鶴等4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八南里選區,而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而將戶籍遷入該選區甚明。是朱櫻鶴證稱其於遷移戶籍前、後,無論是被告、簡添祥,或是介紹的王梅珍,都沒有跟伊談到里長選舉的事,純粹是幫忙伊,伊一家也是因為要申請補助才遷戶籍,輿選舉毫無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有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行為,訴請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選委會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公告當選為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第22屆里長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答辯:㈠朱櫻鶴於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寄信表示:「
她說先把我的戶籍遷到她的里,然後要我把兒子的診斷書及家庭的資料給她,她會盡快幫我辦急難救助及中低收入戶⋯」,亦即朱櫻鶴遷移戶籍之原因是在取得急難救助及中低收入戶,且朱櫻鶴確實有取得社會福利補助,故原告之主張應有誤會。
㈡有關原告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提起之公訴,經法院以112
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且被告遭落選人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亦經法院以112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八南里選區候選人,而朱櫻鶴等4人則於11
1年7月7日迄同年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從而取得八南里選區之投票權人資格,並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後選委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2月2日,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公告被告當選八南里選區里長。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刑事案卷無訛,並經本院當庭開示卷證向兩造確認而無可疑(參看本院卷第100頁)。㈡朱櫻鶴等4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卻無「經常回住於八南里
」之事實,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記錄表、朱櫻鶴警詢筆錄、朱櫻鶴訊問筆錄、林靖甯警詢筆錄、林詠育警詢筆錄、林源富警詢筆錄、簡添祥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可供參佐(見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17頁、第23頁、第283頁、第328頁、第338頁、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48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第223頁至第22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2頁、第6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33頁、第13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查:
⒈臺灣各地城鄉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
、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者,實乃遷徙自由之內涵,而為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體現。承此前提,足可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幽靈人口」,當係專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此徵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益足參互引證。準此,遷移戶籍取得並行使投票權卻未實際住居於該戶籍者,並「非」當然即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所欲責罰之「幽靈人口」,必待該遷籍者「主觀上具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亦即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使選委會將之編入特定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以虛偽取得該特定選舉之投票權」,其情方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明文禁止之列。
⒉承前所述,朱櫻鶴等4人雖將戶籍遷入彼等未實際住居之系爭
房屋,並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導致彼等民意表達與其實際生活圈脫勾。然朱櫻鶴係因配偶林源富失智、兒子林詠育中風,兼以全家經濟拮据而難勉持,為期向暖暖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急難紓困之貧困補助,方經其友人王梅珍洽請被告取得簡添祥之同意,將其與配偶(林源富)、子女(林詠育、林靖甯)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此除經朱櫻鶴、林靖甯、簡添祥證述歷歷(朱櫻鶴證述,參看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283頁至第289頁、第292頁、第328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以及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林靖甯證述,參看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338頁至第340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簡添祥證述,參看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以及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並有朱櫻鶴與王梅珍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303頁至第31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朱櫻鶴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30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83頁)、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1年11月2日基暖社密字第1110001605號函暨轄內居民111年度社會福利請領情形一覽表(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1年11月16日基暖社密字第1110001683號函暨基隆市老人福利補助申請表及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申請書(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123頁至第13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據此以觀,朱櫻鶴等4人遷籍系爭房屋之目的,顯係意在申請公所補助,而「非」在圖「選委會將之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從而虛偽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是就令朱櫻鶴等4人遷籍以後,俱「無」於系爭房屋住居之實,然其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客觀上即難認朱櫻鶴等4人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遑論驟認彼等所為已然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⒊至原告雖稱朱櫻鶴得將林源富、林詠育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後
,由被告送至該兩人原戶籍之區公所申請即可云云,然朱櫻鶴因配偶失智兼逢兒子中風,遂突陷困窘而須救助,適逢友人王梅珍轉介「願施援手之被告」從中奔走,朱櫻鶴乃將其與家人之戶籍遷入八南里乙情,原係肇因於朱櫻鶴暨其家人之「別無選擇」,因朱櫻鶴斯時並無自「他里」申請補助之可能,故所謂「朱櫻鶴得將林源富、林詠育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後,由被告送至該兩人原戶籍之區公所申請即可」云云,原與「朱櫻鶴祇能遷入八南里再申請補助」之前提事實無妨;況且朱櫻鶴業已明確證稱:伊原戶籍所在之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雖有設籍,但沒有實際住在該處,所以對該地方之人、事均不熟悉,不知如何向該地區申請,是因為王梅珍知道伊處境後,跟伊說可以將戶籍遷到與她同里,她認識該里里長,可以請該里里長幫忙伊看看有什麼社會資源,幫伊申請補助等語,可證朱櫻鶴一家並未實際居住於原設籍地,與當地鄰居、里鄰長、機關人員等不熟,無熟人可託付諮詢,是朱櫻鶴一家人未向原設籍地之區公所申請社會補助,而係遷移戶籍後,由身為里長之被告代為辦理或尋找社會資源及補助,並無不合常情之處,益徵原告所稱「朱櫻鶴得將林源富、林詠育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後,由被告送至該兩人原戶籍之區公所申請即可」云云,實屬強人所難;遑論原告以「朱櫻鶴得將林源富、林詠育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後,由被告送至該兩人原戶籍之區公所申請即可」云云,進而推測朱櫻鶴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使選委會將之編入特定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以虛偽取得該特定選舉之投票權」,欠缺根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⒋原告雖又稱被告為林源富檢送基隆市老人福利補助申請表及
通報林詠育急難紓困之日期為111年8月13日,倘若被告並無要求朱櫻鶴等4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意思,朱櫻鶴等4人何需急於111年7月7日及11日辦理户籍遷移,何以不待系爭選舉最後遷移日(111年7月25日)後再行辦理戶籍遷移云云,然朱櫻鶴之子林詠育於111年6月17日中風,乃至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因急性腦中風、急性心肌梗塞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9日,因腦梗塞併左側肢體偏癱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此亦據檢察官當庭勘驗朱櫻鶴手機資料證實無誤(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㈠第334頁)。可知,林詠育之病乃突發之「急性」腦中風,無法事前預料,適病發於111年6月下旬,而自111年6月中風時起至同年8月下旬,將近2個多月時間,林詠育均在醫院治療,朱櫻鶴需24小時照護,因而家中無人工作、頓失經濟來源,情況急迫,朱櫻鶴亟需救助,於王梅珍提出遷移戶籍,由里長代為申請社會補助之辦法後,即自行辦理遷移戶籍,因此遷戶口之時點極為接近投票日,仍屬合理,更可徵朱櫻鶴證稱一家人於林詠育中風後(111年6月下旬),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為申請補助,始於111年7月間遷移戶籍一說,並無矛盾,誠屬可信;遑論原告以「朱櫻鶴等4人何需急於111年7月7日及11日辦理户籍遷移,何以不待系爭選舉最後遷移日(111年7月25日)後再行辦理戶籍遷移」云云,進而推測朱櫻鶴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使選委會將之編入特定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以虛偽取得該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亦欠缺根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原告雖另稱朱櫻鶴於111年11月26日還為被告忙投票及監票,
倘若只是單純尋求社會補助的民眾,何以需要協助被告忙投票及監票之理,均顯見朱櫻鶴等4人係為支持被告,而將戶籍遷入八南里選區云云,然被告先前為朱櫻鶴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急難紓困之貧困補助,嗣後朱櫻鶴基於感恩之因素,協助被告之選舉事宜,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遑論原告以「朱櫻鶴於111年11月26日還為被告忙投票及監票」云云,進而推測朱櫻鶴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使選委會將之編入特定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以虛偽取得該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亦欠缺根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⒍再者,朱櫻鶴歷經檢察官多次偵訊,最終雖向檢察官為「認
罪」之表示,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參看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62頁、第68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然細繹朱櫻鶴認罪之同時,仍係一再強調「其因配偶林源富失智、兒子林詠育中風,兼以全家經濟拮据而難勉持,為期向暖暖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急難紓困之貧困補助」等遷籍原因,並觀其「認罪」之通篇語意(參看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客觀上可知朱櫻鶴所悔咎者,實乃「其明知自己係為申請社會補助,方始辦理戶籍遷移,而未實際住居於系爭房屋之設籍所在,猶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導致其民意表達(選投被告)與其實際生活圈(未實際住居於八南里)脫勾」此項「無涉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另事,而非係已坦承「其與家人『為圖選投被告』方始辦理虛偽遷籍」此項「攸關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前提,因朱櫻鶴與其家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在圖「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是若祇因「朱櫻鶴『認罪』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結果,旋無視朱櫻鶴再三強調之「遷籍動機」,不辨緣由而認定被告協助遷籍之舉,已然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名云云,則其無疑違反立法者所明文制定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成罪要件,而終將使憲法有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基本權保障流於形式!是回歸朱櫻鶴暨其家人遷移戶籍之動機、目的(彼等遷籍之主觀所圖),被告乃至朱櫻鶴均「無」繩之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名之餘地!㈢由上可知,本院勾稽卷證而為推敲,朱櫻鶴係因配偶林源富
失智、兒子林詠育中風,兼以全家經濟拮据而難勉持,為期向暖暖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急難紓困之貧困補助,方經其友人王梅珍洽請被告取得簡添祥之同意,將其與配偶(林源富)、子女(林詠育、林靖甯)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換言之,朱櫻鶴暨其家人遷籍系爭房屋之目的,顯係意在申請公所補助,而「非」在圖「選委會將之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從而虛偽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是就令朱櫻鶴等4人遷籍以後,俱「無」於系爭房屋住居之實,被告與朱櫻鶴亦難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成罪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憑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已然合致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論稱被告涉有旨揭罪嫌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