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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李嘉濠被 告 陳軍佐

何淑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係民國111年基隆市第20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下稱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而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被告何淑萍、陳軍佐以3,781票、4,013票當選第2選區市議員,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就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尚未逾30日內起訴之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8月22日至23日、同年9月5日至6日由基隆市政府舉辦之「基隆市111年度各區里鄰長自強活動-信義區」(下稱系爭活動)晚宴上,提供超出個人當天餐費正常應回饋金額即總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供現場摸彩,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賄罪。為此,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當選無效。

三、被告聲明主張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㈠有關被告2人因於系爭活動晚宴上,提供現金予主辦單位抽獎

乙事,遭法務部調查局及基隆市第二分局以其2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移送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6、60、12、6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號案作成不起訴處分,案經職權送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㈡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但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被告2人於系爭活動晚宴上提供現金予主辦單位抽獎乙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涉犯等罪之證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系爭活動係由基隆市政府所舉辦,被告陳軍佐曾自己提供及被告何淑萍曾由其夫婿提供系爭活動各10,000元之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被告2人並均曾於晚宴上受邀對於中獎人進行頒獎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選偵字第36、60、12、6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宗,且為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坦認,自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8月22日至23日、同年9月5日至6日由基隆市政府舉辦之系爭活動晚宴上,提供超出個人當天餐費正常應回饋金額即總計現金各10,000元,供現場摸彩,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賄罪,爰起訴請求宣告被告2人當選無效。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分析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以提供系爭活動現金予主辦單位進行摸彩活動為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必須候選人出於買票之意思,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向具有投票權之一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當之。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

㈢本件參諸證人包惠芬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系爭活動晚宴時,有抽到500元或1,000元之紅包,當時頒獎給伊的人是被告陳軍佐,當時陳軍佐穿著印製有其姓名之背心,伊沒有印象陳軍佐說了什麼話,伊也不知道紅包內之現金係由被告陳軍佐所提供等語(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彭建安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系爭活動晚宴時,有抽到500元之紅包,陳軍佐、何淑萍有到場,他們只有在現場叫在場的人員要記得於11月26日去投票,往年基隆市政府也有舉辦里鄰長聯誼活動,每年都有抽紅包現金,伊並不知道陳軍佐有無提供獎品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等語(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彭雅琴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系爭活動晚宴時,有抽到500元之紅包,抽紅包的摸彩活動每年只要有參加里鄰長自強活動就有,當時陳軍佐有到現場,但印象中沒有拜票,伊也不知道紅包內的現金係由何人提供等語(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施羅淑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活動基隆市政府每年都會舉辦(疫情間停辦),每年的活動都有抽獎,抽的獎品大多是禮劵,少部分是現金;除了市政府準備的禮券外,到場參與的貴賓也會加碼自行提供紅包;伊於系爭活動晚宴時,有抽到500元之紅包,陳軍佐及何淑萍均有參加系爭活動,也都有穿著個人識別的競選背心,但伊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陳軍佐及何淑萍都有加碼紅包供現場抽獎,以往每次議員都會到場並加碼,伊並不覺得今年有比較特別,伊不知道其抽到的紅包是由何人提供的等語(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徐玲弟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系爭活動晚宴上有抽到500元之紅包,當時是由陳軍佐上台頒獎,伊並沒有聽到陳軍佐於台上有向其請託拜票,伊並不清楚紅包內之現金是否為陳軍佐所提供,其不知道陳軍佐係參選何一選區,伊也不會投給他,因為伊是支持藍營的候選人,伊之前有參加基隆市里鄰長的自強活動,每次都有抽紅包,之前伊還有抽過其他市議員或里長提供的紅包等語(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伍頌晨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系爭活動晚宴上有抽到陳軍佐提供之500元紅包,是由陳軍佐本人頒獎給其,伊是因為所抽到的紅包上寫有「前市長室秘書陳軍佐」且頒獎人也是他,才知道紅包是由陳軍佐所提供;伊印象中,陳軍佐於台下與參加系爭活動之人員互動時,有表示他有參選本屆之議員,請大家多多幫忙,陳軍佐當天並沒有向其拜票;類似系爭活動性質之里鄰長自強活動之前也有舉辦過,也有抽紅包,系爭活動當天,何淑萍也有提供紅包並頒獎等語(見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證人張惠櫻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參加系爭活動的民意代表及現任里長會在大家起鬨下提供加碼紅包供大家抽獎,當天伊是抽到何淑萍提供之紅包,因為伊所抽到的紅包是由何淑萍頒獎給其的;何淑萍跟其他民意代表有在跟大家逐桌敬酒時尋求支持,伊是在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始知悉何淑萍當時是穿著競選服裝;里鄰長自強活動都是往年都會舉辦的犒賞活動,也一直都有里長提供現金紅包抽獎,偶爾也會有一些到現場的民意代表加碼現金抽紅包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知類似系爭活動性質的里鄰長自強活動除於疫情其間停辦外,均會於每年舉辦,並會有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參與、提供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而被告何淑萍於系爭活動舉辦時,係為基隆市市議員,其於參與係爭活動時提供現金予辦理摸彩活動,顯已行之有年,合於以往主辦單位辦理里鄰長自強活動之慣例,自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思。至被告陳軍佐於參與系爭活動時,雖不具有民意代表之身分,但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陳軍佐於上台頒獎時,並未向中獎者請託支持,多數中獎者於獲頒被告陳軍佐所頒發之紅包時,亦不知悉紅包內之現金為被告陳軍佐所提供,諸此,亦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

㈣再者,被告陳軍佐所提供之紅包或載有「前市長室秘書陳軍

佐」之字樣,但無任何選舉文宣,顯見被告陳軍佐係以「前市長室秘書」之身分而非以候選人之身分致贈現金予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而於往年參與里鄰長自強活動之來賓均會致贈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已如前述。加以參加系爭活動之人多為里鄰長或其家屬,在地方上有一定之聲望,具有群眾之基礎,能掌握相當之票源,為各方候選人欲拉攏成為重要樁腳之人士,被告陳軍佐要在地方從政,尋求渠等支持,乃理所當然。是被告陳軍佐為尋求渠等支持,參與系爭活動,並致贈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僅係為增加其曝光之機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

㈤綜上以觀,被告2人所為提供現金以供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辦

理摸彩活動,雖屬無償,然為依循往例之一般社交範圍,並無以之為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二人所為提供現金以供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涉及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賄行為云云,惟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本院認被告2人之行為亦不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賄行為,合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8月22日、9月5日基隆市政府之系爭活動提供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不足採信,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當選第2選區市議員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