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俞偉明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林浩隆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刑法第14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民國111年基隆市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基隆市暖暖區八中里選區(下稱八中里選區)候選人,而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2月2日,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公告被告當選八中里選區里長,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查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於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就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尚未逾30日內起訴之法定要件,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八中里選區為小型區域,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陳儒成夥同與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泳錞、林月桂於110年4月12日自原戶籍遷徙至基隆市○○區○○里○○街00000號(下稱113-1號址);由江廷豪、劉育展於110年8月10日自原戶籍遷徙至113-1號址,渠等核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爰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陳儒成均為八堵廣興堂之核心成員,111年10月30日被
告之服務處成立當天,陳儒成亦到場站台支持,並於本案準備程序自承有幫被告助選,二人關係甚為密切,關係與競選團隊成員相去不遠。是以,若第三人欠缺相當合理之目的而遷移戶籍,且客觀上亦未居住在戶籍遷入地,並由陳儒成之協助而虛偽遷徙戶籍,應足認定該第三人遷徙戶籍係為使被告當選而為之。
㈡林泳錞、林月桂缺乏相當合理之遷籍目的,客觀亦未實際居
住在113-1號址,渠等由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之陳儒成提供戶籍遷入地而遷移戶籍,應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1.陳儒成於112年3月20日警方查訪時所述,與其即林泳錞、林月桂於本案準備程序所述全然不合,足認渠等就遷移戶籍之陳述應屬虛偽:
⑴陳儒成於112年3月20日警方查訪時,向警方表示與林月桂為
姨侄關係,林月桂係因買房子而暫設籍於113-1號址;與林泳錞為兄弟關係,但卻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證稱與林泳錞僅為朋友關係,前後陳述已有未符。
⑵林泳錞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係證稱與陳儒成為認識很久的朋友
,林月桂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則係證稱不知道陳儒成為何人等語,均於陳儒成於警方查訪時所述不同,足認渠等就遷移戶籍之陳述應屬虛偽。
2.陳儒成、林泳錞所述林泳錞及林月桂2人遷移戶籍之目的甚為牽強,若非為特定目的,渠等實無為此甘冒行政裁罰,並耗費時間、金錢:
林泳錞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自承尚有兩位哥哥、一位姐姐,而與陳儒成僅為朋友關係。而陳儒成於警方查訪時,表示無法提供林泳錞之聯絡電話,足徵其二人之關係並無林泳錞與其兄弟姊妹間密切。是若林泳錞及林月桂係因租屋處不能設籍,衡諸常情,自應徵詢與林泳錞關係密切之兄姊,實無甘冒行政裁罰,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渠等之戶籍,遷入113-1號址之理。
㈢劉育展未說明遷籍之目的,客觀亦未實際居住在113-1號址,
其由與被告關係密切之陳儒成提供戶籍遷入地而遷入戶籍,應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1.劉育展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證述伊係由伊父親住處,遷籍至伊母親戶籍之原因,根本未就伊何以遷籍至113-1號址說明合理之理由:
⑴依劉育展於本案準備程序之證述,依係因與伊父親吵架始遷籍至113-1號址。
⑵然經詳細比對劉育展之戶籍資料記事,劉育展原係設籍於伊
父親所居住之國安路住處,嗣於110年7月6日遷籍至伊母親位於太白街之住處,卻於短短35天即110年8月10日再遷籍至113-1號址;且劉育展之父母業於88年9月6日離婚,顯然伊所稱之遷移戶籍之原因,係針對伊自伊父親之住處遷籍至伊母親之住處而為之說明,與伊遷籍至113-1址無涉。
2.劉育展除伊父親外,尚有伊母親及與伊同住於崇廉街之姊姊,伊實無甘冒行政裁罰及將重要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之風險,將戶籍遷移至113-1號址之理。
㈢江廷豪遷籍之目的甚為牽強,客觀亦未實際居住在113-1號址
,伊由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之陳儒成提供戶籍遷入地而遷移戶籍,應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1.江廷豪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證稱伊係因不希望伊於大眾銀行、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務遭家人知悉始遷移戶籍云云,然依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之網頁說明,該等銀行的客戶僅需致電客服專線即可輕鬆變更通訊地址,並無信件只能寄送至戶籍地之情事,根本無變更戶籍地址,以避免銀行信件送到家中之必要。
2.再者,銀行變更通訊地址僅需致電客服專線,而遷移戶籍須將身分證件、印章交付他人,其後除銀行信件外之重要文件亦會寄送到該未實際居住之戶籍,衡酌二者之程序繁瑣程度、所耗費的時間金錢,及後續所生之影響,江廷豪前揭所述,完全悖於一般正常事理。
㈣陳儒成自承伊平常很忙,幾乎每天都在外面工作,其租屋處
戶內竟有7人寄居,且於110年8月10日同日代理劉育展、江廷豪辦理戶籍遷入,衡酌辦理戶籍遷入需要當事人之身分證、印章,亦要更換身分證,自須當日之前就要備齊相關文件,不可謂非麻煩之事,劉育展、江廷豪竟輕易允許他人遷入其戶籍並居間代辦遷籍,違反正常事理。
㈤被告雖主張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之遷籍時間均
在系爭選舉前一年以上,與一般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不久遷入之情形不同。然犯罪者為規避刑事處罰,犯罪手段會隨刑事偵查方式而進步,我國偵查機關偵辦幽靈人口案件,最多僅聚焦在取得投票權期限前遷入者,欲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者,自會機制性地將遷入時間拉長,避免遷籍時間於在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不久。且衡酌系爭選舉為小型、地方性選舉,競爭激烈,差距甚小,被告前次選舉僅以20票之差距敗選,於本次選舉提前布局,將未實際居住於八中里,且無相當合理遷籍目的之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遷入113-1號址,應係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無誤,自不得以遷入時間之長短,忽視渠等上開種種遷籍不合理之處,而認不構成刑法地146條第2項。
㈥綜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㈠依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之證述,渠等遷移戶籍均有其理由,並非為了八中里選區之選舉。
㈡陳儒成證述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遷籍之原因,
均與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之證述相符,足證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均非因係爭選舉而遷移戶籍。
㈢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遷移戶籍之時間,與系爭選舉相隔1年以上,益證與系爭選舉無關。
四、查兩造為系爭選舉八中里之候選人,經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公告為八中里選區之里長,訴外人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均有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以112年3月15日基選一字第1120000209號函檢附系爭選舉後選人名單、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公告當選人名單、系爭選舉八中里選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7頁、第41頁、第43頁、第219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前,與陳儒成、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共同謀議並虛偽遷籍至八中里選區,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意圖使自己當選,而與陳儒成、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共同謀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茲論述如下: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必然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又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須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林泳錞、林月桂於110年4月12日自原戶籍遷徙至113
-1號址;江廷豪、劉育展於110年8月10日自原戶籍遷徙至113-1號址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與陳儒成、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有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行為。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林泳錞、林月桂、劉育展、江廷豪之遷徙戶籍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1.林泳錞、林月桂部分:⑴林泳錞證稱:伊不瞭解陳儒成與被告之關係,伊係因為無法
設籍於現住地,所以才遷移戶籍至113-1號址;伊與林月桂係同住一處,伊與林月桂原本之戶籍係由伊兄長所承租,因為後來伊兄長搬離該處,因房東的要求,伊與林月桂始會將戶籍遷移至113-1號;伊因為與陳儒成是好朋友,伊有一些紅單等等的文件都會寄到113-1號址,陳儒成會幫伊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15頁)。陳儒成證稱:林泳錞係因其租屋處的房東不給他設籍,所以才將戶籍遷移至113-1號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與林泳錞之前揭證言互核後,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出租人出租房屋,為避免稅捐,常會要求承租方不得設籍於租屋處,乃現行社會之常態;而林泳錞復為夜市之攤販(見本院卷第314頁),因違規而遭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之罰單會寄送至受裁罰人之戶籍地,亦係交通監理機關常見之作法,則林泳錞於徵得其友人陳儒成之同意將其與林月桂之戶籍遷移至陳儒成所承租之113-1號址,由陳儒成為林泳錞代收罰單,並無悖於常情。
⑵原告固主張林泳錞若有不能設籍於現住地之情形,大可向其
兄、姊求助,將戶籍遷移至其兄、姊之住處云云。然林泳錞之兄、姊或有未便讓林泳錞及林月桂設籍於渠等住處之理由,客觀上亦非不可能之事。原告逕以林泳錞與其兄、姊關係較陳儒成密切為由,即謂林泳錞與林月桂係虛偽遷移戶籍云云,殊嫌率斷。至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固為戶籍法第76條所明定。然按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900元罰鍰,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即就本件而言,林泳錞及林月桂因渠等租屋處之房東不讓渠等設籍,渠等即無從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登記,勢將面臨戶政機關之裁罰。如為不實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亦將面臨機關之處罰,在此兩難之情形下,渠等既能覓得設籍處,將戶籍遷入,而得於戶政人員行戶口清查時在場,以規避不實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之行政裁罰,乃人性使然。況就常情而言,一般民眾非必知悉不實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係由裁罰之規定,林泳錞及林月桂亦非無可能於不知法令規定之情形下誤蹈法網,然非可認為渠等遷移戶籍至113-1號址,有何使被告當選之意圖。
2.劉育展部分:⑴劉育展證稱:伊是因為與伊父親吵架,所以才把戶籍遷出,
並於徵得陳儒成之同意,而將戶籍遷移至113-1號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據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劉育展曾於110年7月6日將其戶籍自其父親之住處即基隆市○○里○○路00巷00○0號遷移至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0號其母親陳惠珍之戶內,再於110年8月10日遷籍至113-1號址,此情顯與劉育展所述其係因與其父親吵架,其父親要求其遷出其父親位於國安路住處之戶籍的說法未盡相符。顯見劉育展前開所述因與其父親吵架始遷出戶籍乙情,與其於110年8月10日遷籍至113-1號址無涉。至劉育展何以於110年8月10日遷籍至113-1號址,則未見其說明。
⑵惟劉育展係於110年8月10日即將戶籍遷入113-1號址,而依原
告所提出被告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379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30日始成立競選服務處,公開競選八中里選區里長,則劉育展於遷移戶籍時,劉育展已否知悉被告有意參選八中里選區之里長,即有可疑。原告雖謂欲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者,會機制性地將遷入時間拉長,避免遷籍時間於在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不久,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於劉育展遷址時,即已決意投入八中里選區里長之選舉,且劉育展係因知悉被告有意參加該項選舉,而遷移戶籍,自不能僅因劉育展未曾說明遷籍之原因,遽認劉育展係意圖為使被告當選八中里選區里長,始遷移戶籍。
3.江廷豪部分:江廷豪證稱:伊係因為與銀行有債權債務關係,不想讓銀行的信件寄到家裡讓家裡人知道,所以才跟陳儒成商量,將戶籍遷至113-1號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陳儒成證稱:
江廷豪係因其有一些銀行或罰單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所以才將戶籍遷移至113-1號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與江廷豪之前揭證言互核後,大致相符。本院審酌現金銀行實務上,債權銀行如未能於債務人所留通訊地址覓得債務人,通常會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按債務人之戶籍址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且司法實務上亦多有債務人住居所不明,而將訴訟文書送達債務人戶籍址之情事。是以,江廷豪聲稱:伊係因為與銀行有債權債務關係,不想讓銀行的信件寄到家裡讓家裡人知道,所以才將戶籍遷至113-1號址等語,無悖於現今銀行及司法實務,尚稱合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告與林泳錞等5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未遂罪,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