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林翰廷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詹義豪律師簡榮宗律師上一人複代 黃亭韶律師理人原 告 蔡善聿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詹義豪律師黃亭韶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醫療糾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林言宇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因身體不適,經原告對其檢測COVID-19病毒快篩結果為陽性,立即前往被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急診病歷記載「快篩陽(+)」,經基隆醫院實施PCR檢測,隨後返家休養,並於隔日再次前往基隆醫院急診,急診室醫師於111年5月13日20時1分47秒在林言宇病歷上載明「肺炎黴漿菌所致之肺炎」惟依111年5月13日15時35分之PCR檢驗報告為「POSITIVE」結果欄位註記「危險」,顯然未注意林言宇之PCR檢測報告,且忽略林言宇就診時已有快篩陽性之病狀,誤診林言宇為「肺炎黴漿菌所致之肺炎」而未為適當之治療,致林言宇病情持續惡化,於111年5月13日23時經診斷為腦炎,並開立病危通知單,基隆醫院通知基隆市衛生局後將林言宇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惟仍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基隆醫院醫事人員疏未注意林言宇為COVID-19確診,反而誤診為「肺炎黴漿菌所致之肺炎」開立與林言宇症狀無關之抗生素治療,致林言宇因延誤治療、延誤轉院而死亡,原告失去稚子,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基隆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林言宇與基隆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基隆醫院之醫師延誤治療及轉院時間,致生林言宇死亡之結果,基隆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林言宇先於111年5月12日14時許到院急診,立即安排PCR篩檢及看診,當時PCR篩檢須經1日才有結果,林言宇於111年5月13日19時40分再次到院急診,醫師已知悉林言宇確診COVID-19,初步診斷疑似肺炎,依當時醫療常規予以治療,經小兒感染專科醫師會診後,研判除感染COVID-19外,懷疑合併急性腦炎,因基隆醫院在疫情期間,經衛福部指定為中度級急救責任醫院,負責醫治COVID-19輕、中症確診病患,並無兒童專責病房可收治COVID-19重病兒科病人,依規程於111年5月13日22時23分向基隆市衛生局提出轉院要求,於111年5月14日凌晨將林言宇轉院至臺北榮總治療,基隆醫院所為醫療及用藥處置符合急診室感控措施及新冠病程的治療規範,並無所謂誤診而延誤治療、延誤轉院之疏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林言宇之父母,林言宇於111年5月12日因身體不適,在家以COVID-19快篩為陽性,遂至基隆醫院急診,安排PCR篩檢及看診後返家,111年5月13日15時35分之PCR檢驗報告為「POSITIVE」結果欄位註記「危險」林言宇則於111年5月13日40分再次到基隆醫院急診,安排抽血檢驗(全血球計數、電解質、肝腎功能、黴漿菌抗體)、尿液檢查、放射線一般檢查,於同日20時53分37秒報告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於111年5月13日23時經診斷為腦炎,並開立病危通知單,基隆醫院通知基隆市衛生局後將林言宇轉診至臺北榮民,於111年5月14日死亡等情,有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緊急傷患轉診同意書、治療內容摘要表、病危通知單、轉診單、病毒學檢查檢驗結果、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血液培養檢驗結果、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血液學檢查檢查結果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基隆醫院醫師於111年5月13日有忽略林言宇確診COVID-19,誤診為「肺炎黴漿菌所致之肺炎」及延誤治療、延誤轉院等不合醫療常規行為,導致林言宇未能接受適當治療,造成林言宇死亡,為基隆醫院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基隆醫院醫師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經查,基隆醫院醫師於111年5月13日對林言宇所為醫療及轉診處置,經囑託臺北榮總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第一次急診紀錄,病人(即林言宇)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點15分因發燒、咳嗽等感冒症狀,合併COVID快篩陽性,至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求診,並接受COVID PCR檢測,當時無明顯發燒(體溫3
6.5℃),呼吸心跳於此年齡的正常範圍內,醫師給予採檢後開立退燒、症狀治療藥物,衛教後讓病人出院,符合醫療常規。依據第二次急診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13日下午7點43分再次至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求診,主訴為在家有抽搐情形與活動力不佳,…當時第一線急診醫師給予之處置包括抽血檢驗(全血球計數,電解質,肝腎功能,發炎指數,黴漿菌抗體),尿液檢查,與胸部CXR,並給予退燒塞劑;經兒童感染科醫師建議合併使用廣效型與針對黴漿菌感染之抗生素(共2種)治療,符合針對急性感染症病患的初步處置。病童於當天晚上10:15與10:45再次發生抽搐情形,急診病歷記載給予抗抽筋的第一線用藥、給予氧氣、盡快穩定病人病情,並無不符合治療抽搐的基本醫療處置。醫師於13日夜間11時與家屬解釋病情,依據病童反覆發生抽搐的情形,強烈懷疑病童為腦炎,建議家屬轉院而獲取同意後,聯絡當地衛生局啟動轉診,經協調後於11時55分記錄載明確定轉院北榮,於等待轉院間病童再次發生抽搐,急診醫師給予第三次抗抽筋藥物,待病童穩定後轉院。一般轉院流程為轉出醫院提出需求後,由當地衛生機關媒合或急診端詢問可接受轉診醫院,確認有可收治之醫院,進行病情交班與完成轉診病歷以交付接受醫院;當時依據衛福部疾管署之規定,COVID感染病患尤其重症病患須收治於有專責重症隔離病房且具備治療能力之醫院,可收治的醫院與病床有所限制,聯絡與後續進行轉院準備過程所需時間需視當時情況調整,但整個流程並無異常,符合正常醫療作為。」關於在報告時間111年5月13日20時53分37秒之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記載「肺炎黴漿菌所致之肺炎」認為:「依照病歷所載,護理紀錄與治療病程紀錄中皆載有『快篩陽性』,COVID-19感染應為醫護端已知事實;黴漿菌肺炎為台灣兒童常見肺炎病原菌,被告急診醫師是否擔心多重感染而去檢驗,無法由病歷中推知;檢驗報告為弱陽性,急診主治醫師也給與了抗黴漿菌藥物Zithromax」另針對轉院時程有無延誤,認為:「依病歷記載,北榮於5月13日23時44分回覆同意轉院,如前所述,因應COVID-19感染特殊需求,轉院行政流程與準備時間須視當時情況調整;且病童於14日凌晨1時10分再次出現抽搐情形,須待病童生命跡象穩定才能進行轉院。單以病歷紀錄資料無法判斷。」等語,有臺北榮總112年6月5日北總兒字第1122200172號函附鑑定結果回覆可稽,則基隆醫院醫師依肺炎抗體試驗之111年5月13日20時49分33秒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為弱陽性,診斷林言宇為「肺炎黴漿菌所致之肺炎」難認其有何過失,且基隆醫院於林言宇轉診至臺北榮總前,對林言宇所為處置及轉診等舉措,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誤診、延誤治療、延誤轉診等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基隆醫院醫師對於林言宇所為醫療行為及轉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此外,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基隆醫院醫師有何治療及轉診上之過失,及與林言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之侵權行為,亦不構成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基隆醫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