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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即上 訴 人 陶信勇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即上 訴 人 黃子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陶信勇、黃子慧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690,762元、22,690,7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640元、317,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陶信勇、黃子慧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訴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