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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鄭詒偉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陳志雄律師被 告 吳宏章

陳弈名

譚者龍

陳啓鐘

陳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一0七年度湖調字第四一四號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原告)願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即被告陳啟鐘、陳月娥之被繼承人陳右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啟鐘、陳月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譚者龍、陳弈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億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陳弈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譚者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啓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陳月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啟鐘、陳月娥於被繼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譚者龍、陳弈名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吳宏章等3人)及訴外人陳右愉(已於110年3月5日死亡,下逕稱其名)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陳右愉已死亡,而於110年7月1日追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俊甫為被告,並撤回對陳右愉之訴,復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而分別請求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2月27日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確認陳右愉以系爭調解筆錄於108年4月12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義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原告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2年6月30日,變更前揭第一項訴之聲明為「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關於『原告願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啟鐘、陳月娥之被繼承人陳右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撤回上開第二項訴之聲明,嗣又於112年7月26日因本院查得陳俊甫已拋棄繼承,而撤回對陳俊甫之訴,並追加陳右愉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啟鐘、陳啟賢、陳月娥為被告,再於112年8月28日因陳啟賢已死亡,而撤回對陳啟賢之訴,並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陳啟鐘、陳月娥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右愉、以及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啟賢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譚者龍、陳弈名連帶給付原告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宏章、譚者龍、陳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弈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0年1月20日以246,589,000元向桃園市政府標售取得,惟嗣於108年4月12日遭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移轉登記為陳右愉所有:

1.吳宏章、陳弈名於106年間開始尋找失聯之土地所有權人,謀由他人冒充該所有權人,假造債權債務關係,將該所有權人名下所有之土地過戶予特定之人,再由該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特定人,以土地為抵押借款或出售土地而謀取不法利益。107年間某日,吳宏章由陳弈名陪同(吳宏章腳部行動不便,需由陳弈名扶抱上樓)至譚者龍(下同)租屋處與譚者龍聊天,離去未久,陳弈名單獨返回譚者龍居處,對譚者龍告以上開謀劃,並稱吳宏章要其協助尋找借名登記之人頭,且承諾給予報酬。譚者龍於107年4月間尋得當時已罹患末期癌症之陳右愉,並與陳右愉商議由其擔任詐騙他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人頭,若案發需其獨自承擔所有刑責,並告知背後有宜蘭地區綽號「董仔」、「大仔」之人,事成將給付酬勞。陳右愉應允後,譚者龍即先介紹陳弈名(稱呼「大仔」)與陳右愉見面。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犯罪集團),吳宏章、陳弈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人,即開始找尋難以聯繫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覓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2.被告吳宏章等3人覓得系爭土地後,即由吳宏章及不詳成年人,先偽造內容為陳右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文件資料,再偽造原告之健保卡、駕照等證明身分之不實證件,由該冒充原告之不詳成年人持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證件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委任訴外人余鑑昌律師,譚者龍亦陪同陳右愉持偽造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照片,委任訴外人王妙華律師,由兩方受任律師出面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進行調解,並於108年2月27日達成「鄭詒偉願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陳右愉」等不實內容之協議,並由士林地院製作系爭調解筆錄,譚者龍並於108年3月18日將王妙華律師轉交之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交予吳宏章。

3.吳宏章嗣經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蓉善(原名林沛柔)、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下均逕稱其名)以陳右愉需要1億5千萬元之資金以繳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行政規費及清償所負債務為由,借得149,920,341元。黃麗美於108年4月12日以其及鄭順益出借之現金代為繳納63,807,301元贈與稅後,陳右愉即於同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1億8千萬元予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及鄭順益。又為提領、隱匿上開詐騙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借款所得,陳右愉提供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土城青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騙之金主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匯款之用,由陳右愉、譚者龍及林蓉善前往提領,陳弈名在銀行外監看等候,除林蓉善等人應得之仲介費外,其餘所提領款項,譚者龍、陳右愉各分得50萬元,餘款均由譚者龍交予陳弈名。又譚者龍、陳右愉於108年4月17日、18日領款時所取得板信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面額1,200萬元、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所開立面額300萬元及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後,由陳右愉在上開3紙支票後蓋章背書,再由譚者龍轉交予陳弈名委由訴外人楊冠軒提示兌現上開銀行支票。嗣訴外人林家宏(下逕稱其名)同意以4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陳右愉、譚者龍與訴外人林郁恆(林家宏之代理人)於108年4月17日至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簽立陳右愉以4億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林家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已於108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為林家宏所有,林家宏亦已將購買土地價款4億元分批匯入戶名「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不動產買賣價金」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前開被告吳宏章等3人及陳右愉之不法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1.系爭調解筆錄係他人冒用「鄭詒偉」名義,欺騙法院所作成,原告並非該調解事件合意之「當事人」,而他人冒名而作成之調解筆錄,應屬絕對無效。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吳宏章等3人及系爭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偽造之系爭調解筆錄移轉所有權予陳右愉,並旋以4億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家宏,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存在。又陳右愉與林家宏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付款,臺灣銀行信託履約帳戶中有150,000,000元已遭陳右愉等領取,尚餘250,000,000元經刑事案件扣押,且系爭土地於原告名義移轉予陳右愉時,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系爭犯罪集團並以納稅義務人「鄭詒偉」名義繳納63,807,301元贈與稅,系爭調解筆錄既屬無效,且系爭土地移轉並非贈與,是其等繳交之贈與稅63,807,301元,應退還冒名之「鄭詒偉」作為系爭犯罪集團賠償原告之責任財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涉及原告請求賠償所得行使之權利而有必要。系爭調解筆錄,因有上述瑕疵存在,於兩造間自不能發生有效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據此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2.惟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陳右愉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陳右愉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又陳右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被告陳啟鐘、陳月娥(下均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陳啟賢(下逕稱其名),而陳啟賢已於112年3月5日死亡且無配偶亦無子女,陳啟賢第二順位繼承人訴外人即陳啟賢之母陳李金燕(下逕稱其名)已拋棄繼承,故陳啟賢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由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啟鐘、陳月娥為再轉繼承,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吳宏章等3人及被告陳啟鐘、陳月娥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1.被告吳宏章等3人及陳右愉為系爭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吳宏章及陳弈名指使,陳右愉擔任人頭,陳弈名並擔任車手載運現金,並與譚者龍在旁監控陳右愉領款,不法利用法院調解制度施用詐術詐得土地,並迅速出賣予不知情之林家宏,再由陳右愉、譚者龍出面取信於金主,並由陳右愉、譚者龍將貸得或變賣土地所得領出,交予陳弈名,陳弈名再交回吳宏章朋分不法利得。被告吳宏章等3人及陳右愉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络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吳宏章等3人及陳右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且違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第339條之4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等行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依同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4億元;上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3種競合類型,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裁判。

2.被告吳宏章等3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家宏之價款為4億元,故原告遭受之損害至少有4億元,被告吳宏章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陳右愉係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與系爭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即吳宏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中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啟鐘、陳月娥即陳右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其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等3人連帶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弈名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此事云云,惟其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18年。且陳右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陳稱譚者龍於106年11月左右介紹其認識陳弈名,並稱陳弈名為老大,其與譚者龍共同提款大約6、7次,金額總計三億餘元,每次均由陳弈名前來拿取並當場清點數額。譚者龍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亦陳稱吳宏章為系爭犯罪集團的幕後主謀,陳弈名則負責找人頭假冒地主,另偽造地主之身分證件均係由吳宏章及陳弈名交付,且其領得之款項或支票均交予陳弈名,陳弈名再交回給吳宏章,可見陳弈名與吳宏章、譚者龍確實在本案中就如何使陳右愉取得被害人之不動產暨藉此詐騙借款、取款等重要犯罪情節,共同居於本案之重要地位。

(五)並聲明:

1.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2月27日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關於「原告願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啟鐘、陳月娥之被繼承人陳右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陳啟鐘、陳月娥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右愉、以及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啟賢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譚者龍、陳弈名連帶給付原告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辯稱本案刑事判決未確定云云。

(二)被告譚者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對於全案均不爭執,且不作任何答辯云云。

(三)被告陳弈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未參與本案,亦不知本案案情為何,且前揭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

(四)被告陳啓鐘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並未繼承任何財產,對於本件亦不清楚。

(五)被告陳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他人冒用其名義與陳右愉所成立,惟陳右愉持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自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法律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並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於陳右愉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吳宏章及不詳成年人先偽造陳右愉與原告約定,將陳右愉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借名契約,再偽造原告之健保卡、駕照等證明身分之不實證件,由該冒充原告之不詳成年人持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證件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委任訴外人余鑑昌律師,譚者龍亦陪同陳右愉持偽造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相片,委任訴外人王妙華律師,由兩方受任律師於108年2月27日在士林地院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冒用原告名義之人)願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即陳右愉)。二、辦理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稅捐及相關一切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由士林地院製作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譚者龍嗣於108年3月18日將王妙華律師轉交之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交予吳宏章,再持以於108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右愉所有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4日溪地登字第1120005984號函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4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5194號函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吳宏章等3人及被告陳啟鐘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調解筆錄既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作成,原告自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與陳右愉間更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基於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又查,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陳右愉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陳右愉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又陳右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被告陳啟鐘、陳月娥及訴外人陳啟賢,而陳啟賢已於112年3月5日死亡,且無配偶亦無子女,陳啟賢第二順位繼承人訴外人即陳啟賢之母陳李金燕已拋棄繼承,陳啟賢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由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啟鐘、陳月娥繼承等事實,有新北○○○○○○○○以112年5月17日新北峽戶字第1125712743號函附之陳右愉戶籍資料、新北○○○○○○○○以112年8月10日新北鶯戶字第1125703734號函附之陳啟賢戶籍資料、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110年度司繼字第309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330號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陳右愉之繼承人陳啟鐘、陳月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亦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等3人及陳右愉連帶賠償4億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等3人於107年間先由吳宏章、陳弈名共同謀劃偽造債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予特定人,再由該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特定人,以土地為抵押借款或出售土地而謀取不法利益,並委由譚者龍覓得陳右愉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特定人,吳宏章復偽造原告與陳右愉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健保卡、駕照、委任余鑑昌律師之委任狀,由譚者龍陪同陳右愉持偽造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相片,與該冒充原告之不詳成年人與陳右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於108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右愉所有,被告吳宏章等3人並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蓉善等人借得149,920,341元,再將用以繳納63,807,301元贈與稅之餘款據為己有,嗣又以4億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家宏,並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家宏所有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民事調解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譚者龍、陳啟鐘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宏章等3人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年,陳弈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年,譚者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等事實,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未取得任何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吳宏章等3人與陳右愉及系爭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明知原告與陳右愉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竟於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謀劃、尋覓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特定人、偽造文件及證件並成立調解、以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右愉,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借款,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家宏等詐欺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變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取得款項之目的,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因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吳宏章等3人及陳右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右愉死亡後,其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陳月娥、陳啟鐘繼承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月娥、陳啟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應於繼承陳右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有理。

(二)被告陳弈名雖辯稱其未參與本案,亦不知本案案情為何云云,惟查:

1.陳右愉於108年5月16日在前揭刑事案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當人頭騙人家土地房子過戶到我名下以後,譚者龍就會找金主借錢或買土地,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譚者龍就會帶我去把錢領出來,然後譚者龍把錢拿走,當時他和我說他會把錢拿到他的住處,之後會有宜蘭的人派車來拿,有幾次1、2千萬大額現金提領時,會有車子在銀行外面等譚者龍,我有看到譚者龍直接把兩布袋的錢交給宜蘭來的年輕人;該宜蘭籍年輕男子不是『順利』,譚者龍跟我介紹時說他是宜蘭來的,以閩南語稱該年輕男子『大仔』。」,復於108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編號1就是叫『順利』的人,編號3就是譚者龍說的『大仔』,我每次領完錢這個『大仔』就會在銀行門口把錢拿走,據我所知宜蘭還有一個董仔,他好像是最上層的」;又於109年2月24日警詢時陳稱:「指認紀錄表內編號3之男子陳弈名就是綽號『大仔』的男子;我與譚者龍一起領錢總共大約6、7次,總共加起來大約有三億多元,每次都被綽號『大仔』的陳弈名拿走,每次要領的時候,譚者龍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然後綽號『大仔』的陳弈名來拿取時都會當場算,沒問題就離開;陳弈名都沒有跟我說話,沒有指示我做什麼事,陳弈名是譚者龍在106年11月左右介紹我認識的,告訴我陳弈名是他的老大;我指認『順利』就是指認紀錄表編號1之男子吳宏章;據譚者龍告訴我說他是屬於集團的軍師角色」等語(均見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

2.而被告譚者龍於108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證稱:「編號3就是綽號『一民』之男子,吳宏章就是我所參加土地詐欺集團的幕後主謀......陳弈名在詐欺集團應該是找人頭假冒地主,偽造地主的身分證件都是從吳宏章及陳弈名這邊出來的,我所知道的4件案件,陳弈名與吳宏章都有參與;我知道領到的錢都是交給陳弈名,陳弈名再交回給吳宏章,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詐欺案件,我帶陳右愉去銀行提款的錢,都是交給陳弈名,我們去領錢時,陳弈名是坐計程車跟著我們」、「至於陳弈名如何交給吳宏章我就不知道了;我是透過吳宏章認識陳弈名,是吳宏章要他跟我聯絡的;108年3月18日我拿到調解筆錄(鄭詒偉案)後,過了1、2天,吳宏章就跟陳弈名來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我當時租屋處找我拿,是陳弈名開車載吳宏章來的」、「108年4月9日提款1500萬元拿給陳弈名了,是約在彰化銀行附近,他當場拿了20萬元給我,我跟陳右愉各分10萬元;金主匯入陳右愉帳戶那些沒有領現金轉成銀行支票,支票都是我拿給陳弈名,陳弈名再交給吳宏章,吳宏章再處理兌現」、又於109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這個案子是陳弈名介紹你做的?)是,他要我找人頭做借名登記,後來發現不對,才自稱吳先生;我真的不知道中間經辦的代書是誰;只有一開始陳弈名要我去找人頭,過戶和繳稅我都沒有參與,金主也是他們找的,我也不認識;我做的事情是介紹陳右愉當人頭,還有帶陳右愉去領錢、陪陳右愉去委任律師調解。」等語(均見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

3.綜觀陳右愉及譚者龍前揭陳述,足見陳弈名就上開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犯罪事實,不僅參與謀劃,且自犯罪過程初階段之尋覓假冒原告之人、偽造文件證件,至後階段之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借款、取得及分配款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關鍵行為,均親自實施或指揮譚者龍進行,而扮演重要角色,要無不知本案案情之可能,陳弈名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三)查被告吳宏章等3人與陳右愉以前揭犯罪行為,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宏章,致原告喪失其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吳宏章等3人與被告陳月娥、陳啟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既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家宏,原告所受損害顯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吳宏章等3人及陳右愉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查,原告係於108年4月12日系爭土地經登記為陳右愉時,喪失其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5日後之108年4月17日係於4億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家宏等情,亦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於原告喪失其所有權之市價約為4億元,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數額4億元,並請求被告陳月娥、陳啟鐘於繼承陳右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等3人連帶賠償其4億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宏章等3人及陳右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自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2月27日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記載:「原告願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啟鐘、陳月娥之被繼承人陳右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陳啟鐘、陳月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右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4億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0年4月17日起、陳弈名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譚者龍自110年4月27日起、陳啓鐘自112年8月15日起、陳月娥自112年8月28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