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李政謙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劉逸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鍾承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地號及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45年8月1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其為公同共有人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及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後載訴之聲明所示,乃本於其民法上請求權起訴,其聲明應受法院判決事項自屬兩造間私法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民事法院即具有審判權。被告辯稱:原告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應依土地法所定程序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聲請,不得逕向國家機關起訴請求確認其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否則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之程序將其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土地登記規則既已明定由地政機關為土地登記之審認,可認原告得依法申請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事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倘原告有所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且上開行政處分對民事法院具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適用,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純屬誤解本件訴訟標的之性質而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財之繼承人、李天富之繼承人、李勝發之繼承人、李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45年8月1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原告經歷數次訴之變更,最終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45年8月1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其餘李財之繼承人、李天富之繼承人、李勝發之繼承人、李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財之繼承人、李天富之繼承人、李勝發之繼承人、李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45年8月1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㈡第133-134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財(為原告之祖父)、李天富、李勝發、李淡(下合稱李財等4人)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依序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1-6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為石皮瀨58-3番地、石皮瀨1-6番地【下稱依序稱系爭58-3番地、1-6番地,並合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番地於李財等4人死亡後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而原告為李財之繼承人,對於系爭番地即與李財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提出系爭番地之日據時期連名簿、土地臺帳影本、原告本人、原告之父李全盛戶籍謄本、李財等4人與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23-29頁、第31-351頁,本院卷㈡第69-99頁),足認原告確為李財繼承人之一。
準此,原告既主張李財等4人就系爭番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均歸由原告及李財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可認原告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未由其主張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李財等4人之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為李財等4人所共有,其為李財之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於備位聲明所提確認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李財等4人於昭和19年(即33年)間登記為系爭番地共有人
。原告自幼出生於系爭番地上所搭建之房屋,且原告及其父祖輩歷經日據時期及國民政府治理數十年間均在該地生活。而觀諸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之記載,有關系爭58-3番地部分蓋有昭和年間之共有記載,亦有「審查結果」、「相符」、「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公告經過」、「無異議」及「36年8月2日登記員蓋章」等字樣;系爭1-6番地部分亦有昭和年間之共有記載,並有「審查結果」、「相符」、「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公告經過」、「無異議」及「36年7月31日登記員蓋章」等字樣,顯示李財確實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經審查及公告程序,結果無人異議,足見李財等4人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代表之中華民國政府進行審查並公告結果,本應發給土地權利書狀。詎料,被告卻違法未發給李財等4人系爭土地之權利書狀,嗣於45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原告既為李財之繼承人,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45年8月1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明顯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45年8月1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李財等4人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原告慮及倘法院審酌被告機關之執掌僅為管理國家土地之私經濟行為,而有關土地所有權登記程序規定,係屬地政機關業務,可能認為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有無法執行之問題,因此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財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㈡基於上述,並為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45年8月1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其餘李財之繼承人、李天富之繼承人、李勝發之繼承人、李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李財之繼承人、李天富之繼承人、李勝發之繼承人、李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45年8月1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其與李財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係以系爭臺帳之記載內容為據。然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下依序稱系爭70年函釋、系爭71年函釋)意旨,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並無登記效力,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此由系爭臺帳蓋印「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文字,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仍應依實際土地登記為準。
㈡再者,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期間,應由權利人依法申請並
提出證明文件,若逾總登記期間無人登記或繳付證明文件,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然原告曾於另訴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1號事件具狀陳稱「李財務農又不識字,對於當時國民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一事全然不知,因此(系爭土地)遭錯誤登記為國有土地」云云。顯然原告已自承李財不知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一事,自應無原告所稱有依法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且,依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適用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7、8條規定,倘李財確有就系爭土地申請總登記,自應有當時系爭土地申請登記之申請書、產權憑證為據,然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手抄本等資料,均未見記載系爭土地經所有權人申請辦理總登記之收件字號,是原告稱李財曾曾依法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實無所據。且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右下角摘要欄均蓋有「國有基隆市政府」之印文,顯然系爭臺帳有關「審查結果」、「相符」、「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公告經過」、「無異議」等字樣,係針對系爭土地申請公告為國有土地部分之記載,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會。
㈢又查,日據時代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
度,該登記之法律效果為對抗效力,其物權之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與臺灣光復後採行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縱於日據時期曾有登記,於光復後仍應依我國土地法令辦理登記,否則即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因此,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登記為原告之先人所共有,依上說明,仍不得僅憑該等文件之記載即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為其先人即李財等4人所共有,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李財等4人繼承自其等父親李清順之私產或家產,又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李財係於昭和11年間分家,此與系爭臺帳所記載系爭土地為昭和19年間所處分之內容不符。且我國不動產所有權既應以土地登記作為生效要件,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62年3月4日行政院(62)台內字第2860號函訂定發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土地主管機關應不得再為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何況系爭土地自45年登記為國有土地迄今已長達近70年,原告所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自無從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0-131頁,並依判決體例酌修文字):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鶯歌石段石皮瀨小段58-3、1-6地
號,於民國45年8月1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石皮瀨小段58-3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臺帳謄本,其上蓋有「
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簿為準」印記,內容記載:於昭和17年面積為0.4974甲,權利為共有。該臺帳所附連名簿記載「李財、李天富、李勝發、李淡」之姓名及住所;於昭和19年處分等字;蓋有「審查結果」、「相符」、「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及「公告經過」、「確定更正」、「無異議」、「36年8月2日登記員蓋章」印記。於右下角摘要欄位記載:「國有」、「基隆市政府」。石皮瀨小段1-6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其上蓋有「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為準」印記,內容記載:於昭和17年面積為0.4817甲,權利為「共有」。該臺帳所附連名簿記載「李財、李天富、李勝發、李淡」之姓名及住所;於昭和19年處分等字,蓋有「審查結果」、「相符」、「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及「公告經過」、「確定更正」、「無異議」、「36年8月2日登記員蓋章」印記。於右下角摘要欄位記載「國有」、「基隆市政府」。
㈢石皮瀨小段58-3地號土地光復初期之土地舊簿記載:面積為0
.4974甲,45年8月15日登記「國有」,「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備註記載:(45) 府民地字第4130號核准登記(經登記員蓋章);已於62年10月9日轉錄於新登記簿,本用紙停止使用等字。石皮瀨小段1-6地號土地光復初期之土地舊簿記載:面積為0.4817甲,45年8月15日登記「國有」,「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備註記載:(45) 府民地字第4130號核准登記(經登記員蓋章);已於62年9月18日轉錄於新登記簿,本用紙停止使用等字。
㈣李財等4人之繼承系統表如原告提出之原證4-7所示。
㈤兩造對本件卷內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李財等4人所共有?李財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原告請求塗銷並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備位之訴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財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財等4人所共有,原告主張其與李財等4人之
其餘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查李財等4人死亡後,其等全體繼承人名冊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為兩造所肯認,其等所遺之遺產即應由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
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又臺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亦均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自不能認為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即不得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臺帳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李財等4人所共有,並註記「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7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臺帳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固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參見系爭70年、系爭71年函釋,本院卷㈠第393-395頁),然土地臺帳既為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人」查對地租之依據,除別有反證外,自可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之憑據。準此,系爭臺帳既記載系爭土地當時為李財等4人所共有,自可推知李財等4人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雖於45年8月1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據此剝奪光復前李財等4人就系爭土地已取得之共有權利,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李財等4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業依法登記為國有,原告不得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李財等4人
繼承自其等父親李清順之私產或家產云云。惟李財等4人之父李清順係於昭和5年3月25日死亡,其戶籍資料記載現住所為「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鶯歌石字石皮瀨十五番地寄留(按:指在本籍以外一定地方達一定期時間而言)」;本國住所為「臺北廳石碇堡瑪陵坑庄土名東勢下服百八十六番地」;戶主欄位則記載「本居非戶主」等節,有李清順之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堪認李清順於死亡時並無本籍之戶主身分,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李清順死亡時李家之家產,即無日據時期家產繼承制度之適用。至於被告另爭執: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李財係於昭和11年間分家,此與系爭臺帳所記載系爭土地為昭和19年間所處分之內容不符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為李財等4人之私產而非家產,則李財係何時分家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日據時期私產及家產之區別,殊無可採。
⒋據上,李財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請求
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餘李財等4人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復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經查,李財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迄今仍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對李財等4人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塗銷前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固併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李財
等4人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李財等4人就系爭土地既於第一次總登記前,未曾依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45年8月1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中華民國為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未登記之狀態,即屬未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規定辦理登記之土地,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方屬適法。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李財等4人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未罹於消滅時效:
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98年1月23日制定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在「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間,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日治時期登記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倘其權利狀態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致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人民雖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既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尚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職故,被告爭執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等語,自不可取。
㈣據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為有
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茲因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先位之訴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即毋庸續行審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李財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及李財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部分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屬不得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因此無論斷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全部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程度較大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